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4-聲-84-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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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欣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欣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欣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林欣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法益侵害型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犯罪時間、地點不同,惟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與恤刑目的、罪責相當與公平性實現、受刑人之意見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林欣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