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M-114-聲-86-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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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振澤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 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附件一)、「具保 狀」(附件二)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   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   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   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附件一所示「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記 載「被告:李振澤」、「選任辯護人:蕭元亮律師」,該書狀尾則記載「具狀人:李振澤」、「選任辯護人:蕭元亮律師」,惟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蕭元亮律師」之印文。是附件一所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蕭元亮律師為被告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先予敘明。至附件二所示「具保狀」,為被告李振澤具狀並簽名蓋指印,自屬被告本人所聲請,一並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之必要,仍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 (一)被告李振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且同案共犯黃文浩於偵查停止羈押後即逃匿未到案接   受審判、執行,亦徵前情,足認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就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其前揭遭本院判決之刑度亦非輕,事理上犯重罪、受重刑往往伴隨著逃亡避責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又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   ,經考量社會秩序維護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受到拘 束之衡平性,依被告所犯情節,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考量應高於被告人身自由受限,非予繼續羈押被告,難以確保將來之審判、執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個人及親人因素,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聲請人前揭主張不可採   ,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其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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