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4-聲-90-20250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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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瑞頤 具 保 人 陳佑寧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冉瑞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諭知被告得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陳佑寧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嗣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7月2日確定。復經臺北地檢署通知被告應於113年9月24日接受執行,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並執行被告上開案件,另一併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或帶同被告前往接受執行,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對具保人之函文通知及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拘票等件存卷為憑;復查被告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