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M-114-聲-91-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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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能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號、114年度罰執字第4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能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能偉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而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僅有2罪,是衡酌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單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等情節亦非複雜,可資減讓之幅度亦屬有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例外規定,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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