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M-114-聲-92-20250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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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潤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潤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潤仙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9月27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本件檢察官僅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邱潤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