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4-聲-98-20250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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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雲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1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朱雲瑄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是被詐欺集團騙去當車手,我是第一次做 希望能讓我交保,家中還有高齡母親在安養院,我需要扶養她,還有貸款要維持生計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具保停止羈押,係指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僅係無再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性,而以具保作為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即足以達到案件後續審理、執行之謂。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自應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以及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而決定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送審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因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佐,堪信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認其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因而諭知其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並經本院告知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就所涉上開罪嫌,均否認犯行,然因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並經本院判處罪刑。 ⒉衡酌被告業經本院就本案所犯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固然被告未坦認犯行,並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且其前並有刪除與其他共犯對話紀錄之情事,但審酌被告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其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高,因本案業已審結,故關於被告自己犯罪部分,其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但從審理之過程中,被告不僅全然否認犯行,且先係稱於保全工作離職後才從事本案,後改口稱其為本案犯行時,其保全工作尚存等語,前後矛盾,顯係為避免形成因無工作收入始鋌而走險之形象;又其自陳本案僅是其第一次收款即被查獲,但從其遭員警扣得眾多收據、存款憑證及公司識別證一情;復參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取款前,「一成不變」始傳送該次取款所用之存款憑證及識別證予被告,供其列印,有其與「一成不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並非如其所述僅犯本案單次犯行,而係多次為之,循此,益未見其悔意;復因被告自陳經濟狀況貧困,有貸款,並需扶養在安養院之母親,在此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被告對其所為既無悔意,即難以確保倘予停止羈押釋放後,而故態復萌,再生犯罪之意,而重新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聯繫,而有事實足認其具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而被告此反覆實施犯罪之疑慮無法以交保或其他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予以袪除,故為避免此情,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然因被告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已微,業如上述,爰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