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M-114-聲-99-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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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洪嘉佑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佑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洪嘉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 遭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移審時訊問,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8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復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及辯護人並主張本案一審已審結,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證物亦均已扣案鑑識,被告無逃亡之前科紀錄,並有固定之住居所,無逃亡及串證之虞,縱有羈押原因,以具保等強制處分已足以代替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始可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 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依據卷內證人陳厚安等人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得預期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況證人陳厚安曾證稱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向其提及「很快會被警察衝」、「最近不要跟我走太近」等語(見偵23321號卷第120頁),足認被告對其即將遭檢警調查已有預期並有所準備,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外,依據證人李韋杰之供述,被告洪嘉佑曾將2支手機交付證人李韋杰,並於取回時曾稱要將手機丟掉等語(見偵23321號卷第188頁),又本案雖已定期宣判,然被告或檢察官有上訴二審之權利,而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自有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仍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考量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意圖供犯罪之用轉讓有殺傷力之槍枝以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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