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4-訴緝-9-20250327-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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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廷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127號、第1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廷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子捷(經本院通緝中),為盛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盛峰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之實際負責人兼業務員,並聘僱洪廷維、劉家豪(原名劉璟豪,所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68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黃士銘、張子申(前2人經本院通緝中)為業務員,共同組成以仲介靈骨塔及殯葬產品為由之詐欺集團組織,並由該等業務員向被害人銷售殯葬產品以獲利。渠等之分工方式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附表所示楊邦昌等人急欲出售所持有殯葬產品,並均知悉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楊邦昌等人持有之產品,利用楊邦昌等人急於脫手既有殯葬產品之心態,向其等誆稱如附表所示之話術內容,分別使楊邦昌等人陷於錯誤,而給付現金予業務員。嗣楊邦昌等人付款後,見業務員未依約將其等購買之商品轉售,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洪廷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十三卷第111至117頁;訴緝卷第134、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邦昌、何旭民、宋妙珠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73至77頁、第101至104頁、第107至110頁、第127至130頁;偵十一卷第433至436頁;審訴二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216頁、第319頁),復有「盛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黃士銘」名片1張、告訴人楊邦昌提供之載有利信託管單單號之紙張翻拍照片1張、自稱「張家豪」特助之人所書立之借據與身分證影本翻拍照片1張、以自稱「張家豪」之人之身分證號查詢所得之影像照片1張、告訴人楊邦昌提供手機內與黃士銘、劉錦豪(即被告劉家豪)、洪延緯、張家豪(即被告張子申)之聯絡電話與通話紀錄擷圖共5張、與暱稱「豪」之人、暱稱「P先生」之人之對話訊息擷圖翻拍照片共7張、提貨單收據影本1紙、告訴人楊邦昌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寄存託管憑證影本共52張、本院110年聲監字第518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104號、1283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110年6月21日員警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洪廷維與告訴人楊邦昌相約見面)共4張、被告張子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與告訴人楊邦昌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共5張、告訴人何旭民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盛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洪廷瑋」名片1張、告訴人何旭民與財團法人大甲媽社會福利基金會簽署之買賣交易合約書翻拍照片1張、御寶寄存託管憑證翻拍照片共5張、被告洪廷維出具之現金100萬元收據1紙、告訴人何旭民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擷圖1張、本院110年聲監字第518號、110年聲監續字第1104號、1283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沐蘭精品旅館內外之監視器畫面蒐證照片1份、「暱稱小林」之人與告訴人何旭民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害人宋妙珠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本院110年聲監續1104號、第1283號通訊監察書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張子申扣案IPhone手機內與被害人宋妙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13張附卷可稽(偵一卷第79至81頁、第83至87頁、第89頁、第93至97頁、第111至113頁、第115至121頁、第131頁、第133頁、第277至289頁、第291至394頁;偵二卷第169至180頁、第167至168 頁、第197至207頁、第213至215頁、第217至250頁、第267至277頁;偵九卷第503至509頁;偵十一卷第437至445頁、第447至455頁、第459頁、第481至48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是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件犯行均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洪廷維於110年5月後某日起,加入該靈骨塔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同案被告林子捷承租辦公室、提供客戶電話名單、指導話術及扮演宮廟主委等,再由被告佯裝為塔位推銷仲介等,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稱有買家欲購買仲介塔位買賣等,對各該被害人進行塔位、骨灰罐買賣之詐騙,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所指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僅係與同案被告林子捷或張子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因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調查詢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捷、黃士銘、劉家豪、張子申,就附表 編號1部分;與同案被告林子捷,就附表編號2部分;與同案被告張子申,就附表編號3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 首次詐欺取財,故就此部分應認為是以同一犯罪決意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2罪,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3罪),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對告訴人 等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等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須加購骨灰罐、辦理節稅等話術,設詞詐騙,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情節非輕;暨其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靈骨塔推銷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無需撫養任何人、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1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被害人宋妙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所明定。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未賠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實際賠償金額者,法院對於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部分,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楊邦昌收受90萬元、向告訴人何旭民收 受160萬元,而其於偵查時自陳其犯罪所得為收受金額之1成等語(見偵十三卷第115頁),故其犯罪所得分別為9萬元、16萬元(共計25萬元),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邦昌、何旭民分別以20萬元、13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然告訴人楊邦昌稱未收受任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3頁),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有賠償告訴人2人之證明,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履行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  ㈢至告訴人宋妙珠之部分,因其稱其已獲得賠償等語(見偵十 一卷第434至43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所用詐術 交付款項時間 詐得款項 涉案被告 罪名及宣告刑 1 楊邦昌 黃士銘於110年4月初與楊邦昌接洽,佯以欲為其販賣靈骨塔、骨灰罐,並至楊邦昌住所拍攝所有權狀及所有權提領單,於110年4月8日與自稱經理之劉家豪至楊邦昌住所佯稱有宮廟要以6,800萬元購買楊邦昌所有之靈骨塔、骨灰罐,劉家豪佯稱需給付稅務機關公關費20萬元,並由張子申佯裝宮廟主委張特助,先由張子申於110年5月底向楊邦昌表示需先繳交稅金,後於110年6月22日洪廷維佯以買賣契約書與楊邦昌簽約後佯稱需繳交9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再於110年7月28日某時許,由張子申佯稱由於交易額太大,需購買骨灰罐再捐給宮廟節稅,更於110年9月20日佯稱需收受骨灰罐運送保險費,復於110年10月22日佯稱需收受增加之稅金云云,致楊邦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4月8日交付劉家豪現金20萬元、110年5月底交付張子申現金43萬2,000元;110年6月22日交付洪廷維現金90萬元;110年7月28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20日及同年10月22日分別交付張子申現金18萬元、32萬元、31萬元,2萬6,000元及60萬元,總計交付296萬8,000元,上開款項取得後並交付予林子捷。 110年5月底至110年10月22日 296萬8,000元 黃士銘、劉家豪、張子申、洪廷維、林子捷 洪廷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何旭民 洪廷維先與何旭民接洽,並由林子捷佯裝洪廷維同事,佯稱需支付160萬元購買10個骨灰罐才扣抵稅金云云,致何旭民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2日交付60萬元與洪廷維、110年7月5日交付100萬元與洪廷維,總計交付160萬元。 110年7月2日、110年7月5日 160萬元 洪廷維、林子捷 洪廷維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宋妙珠 洪廷維先與宋妙珠接洽,並由張子申佯裝宮廟主委特助,佯稱支付紅包便可取得2,500萬元之交易買賣云云,致宋妙珠陷於錯誤,交付8萬元與洪廷維。 110年7月19日 8萬元 洪廷維、張子申 洪廷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卷宗代碼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60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60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18號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19號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20號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21號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22號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18號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號卷一 偵十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號卷二 偵十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號卷三 偵十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 偵十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 審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94號卷 審訴二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0號卷 追加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1號卷 訴緝卷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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