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4-訴-105-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文 葉寬龍 張信宏 周柏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03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文犯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葉寬龍、張信宏、周柏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高振文、葉寬龍、張信宏、周柏成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被告高振文、葉寬龍、張信宏、周柏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遂邀約友人顏 鈞立、葉寬龍,並由葉寬龍通知員工張信宏、周柏成2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下稱本案處所)找林依玲究責,而共同基於毀損、3人以上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侵入住宅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高振文基於毀損、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侵入住宅等犯意,邀約友人顏鈞立、葉寬龍,並由葉寬龍通知員工張信宏、周柏成2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下稱本案處所)找林依玲究責,而共同基於毀損、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侵入住宅等犯意聯絡」;「高振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鈞立前往本案處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高振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鈞立,並在車上放置開山刀1把,前往本案處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振文、葉寬龍、張信宏、周柏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振文駕車前往告訴人林依玲家中時,在車上放置開山刀1把,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高振文並未取出使用,然被告高振文要求告訴人林依玲進入其所駕之車內,客觀上仍有其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即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 ㈡核被告高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葉寬龍、張信宏、周柏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告高振文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被告高振文及被告葉寬龍、張信宏、周柏成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被告高振文、葉寬龍、張信宏、周柏成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振文因不滿告訴人林 依玲供出其有販毒情事,竟攜帶開山刀,並夥同被告顏鈞立、葉寬龍、張信宏、周柏成共同前往告訴人林依玲家中,破壞告訴人林依玲家中門鎖,未經告訴人林依玲及其父親謝陳業之允許即逕自進入屋內,復脅迫告訴人林依玲至高振文之車上,不讓告訴人林依玲離去,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林依玲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高振文、葉寬龍、張信宏、周柏成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振文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與配偶及1名就讀國三之子女同住、須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葉寬龍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日薪資1,500元,與母親同住、父親住在療養院、每月須探視父親及給付療養院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信宏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每日薪資2,500元、未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周柏成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日薪資1,500元、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5號卷第128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雖為被告高振文所有,然其在本案中並未使用,且亦非屬違禁物,當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鑰匙1把鐵係告訴人林依玲所有,已發還予告訴人林依 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30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是此部分當毋庸沒收。 ㈢扣案之撬子1支,係告訴人謝陳業家中之物品(見偵卷第41頁 、第64頁),故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30號 被 告 高振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五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瓊勻律師 被 告 顏鈞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寬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信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柏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文與林依玲前係男女朋友,因不滿另案遭林依玲指證販 毒,遂邀約友人顏鈞立、葉寬龍,並由葉寬龍通知員工張信宏、周柏成2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下稱本案處所)找林依玲究責,而共同基於毀損、3人以上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侵入住宅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5時許,先由高振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鈞立前往本案處所,雖經林依玲父親謝陳業告知女兒不在家,且謝陳業並將屋門關閉上鎖後外出離去,惟高振文因見林依玲平日代步之機車仍停放於本案處所外,且機車上仍插有車鑰匙而未取下,遂擅自取走該機車鑰匙,並與顏鈞立暫時返回其等所駕駛之上開車內,等候葉寬龍、張信宏及周柏成等人前來會合,俟同日18時許,葉寬龍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柏成,張信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陸續抵達本案處所,其等明知未經本案處所房屋所有權人謝陳業或其他有權占用人林依玲之同意,仍由張信宏先持謝陳業所有而丟置在屋外地面上之撬子破壞房屋側門之門鎖,其等5人即無正當理由而侵入本案處所之屋內,嗣張信宏又接續持同一撬子破壞林依玲當時所躲藏之1樓房門鎖,高振文、顏鈞立、葉寬龍及張信宏4人即進入該房間內,周柏成則在緊鄰該房間旁之客廳內守候,高振文見林依玲躲藏在房內,遂出言質問林依玲為何向員警檢舉其販毒,林依玲出言否認後,其便出手毆打林依玲之右臉頰(未致傷),並出言對林依玲恫嚇稱:「如果不配合,事情便會變複雜」等語,顏鈞立則應和稱:「自己配合我們一起走,要是你使用手機,會發生什麼事情,我們也不清楚」等語,葉寬龍、張信宏2人則接續各出言恫嚇稱:「不准用手機,帶你出去玩5P,今天就是要你當傳播妹的角色」等語、「乖乖配合跟著走,放心就不會將你活埋」等語,而林依玲因遭其等強行破門侵入房間,且遭出手毆打及出言恐嚇,內心已備感畏懼,唯恐遭逢不測,雖不願自本案處所離去,仍不得不跟隨其等走出屋外,並搭上高振文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高振文待林依玲上車後,便立即將副駕駛座之車門上鎖,而顏鈞立則坐在同車之後座監看林依玲,葉寬龍、張信宏及周柏成等3人亦即準備跟車在後,其等以上揭方式剝奪林依玲之行動自由。嗣因警接獲林依玲友人報案後趕抵本案處所,高振文等人始讓林依玲下車,並經警在高振文所駕駛車輛駕駛座門下之置物空間扣得林依玲之機車鑰匙1份(嗣業已發還予林依玲)。 二、案經林依玲及謝陳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顏鈞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葉寬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固坦承涉有毀損及侵入住居 之犯行,惟否認有強制之犯 行,辯稱:伊是請告訴人林 依玲上車,沒有押著她等語 ㈡證稱:伊有跟被告張信宏及周柏成說要去找被告高振文,渠等知道是要去幫被告高振文壯聲勢,當時告訴人林依玲原本是不開門,是伊等硬打開門,被告高振文有叫告訴人林依玲跟著他離開,伊等其他人大家確實也有出聲說要她乖乖配合跟著走等語。 4 被告張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固坦承涉有毀損及侵入住居 之犯行,惟否認有強制之犯 行,辯稱:伊是請告訴人林 依玲上車,沒有押著她等語 ㈡證稱下列事項: ⑴係受被告葉寬龍通知,怕被告高振文被欺負,就陪他一起去找人家理論等語。 ⑵係受同案被告高振文、顏鈞立指示撬開本案住處之房屋側門之門鎖及其內房間門鎖等語 5 被告周柏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涉有本件毀損、侵入住居及強制等犯行,辯稱:伊係被老闆即被告葉寬龍載去,老闆沒有說要去哪,有看到被告張信宏拿工具,但沒親眼看到他破壞門鎖,也有看到被告高振文、顏鈞立均有在告訴人林依玲之房間內等語。 6 證人即告訴人林依玲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謝陳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處所為伊、女兒即告訴人林依玲之住處,而房屋之側門及屋內房間門之門鎖均於上揭時間遭破壞,另扣案之撬子為伊所有之事實。 8 扣案之撬子、機車鑰匙(嗣已發還)及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告訴人林依玲提供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及被告張信宏等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證明下列事項: ㈠被告高振文等5人駕車於案發時前往本案處所,並破壞房屋側門門鎖及其內房間門之門鎖後進入,且強令告訴人林依玲外出後搭上被告高振文所駕駛之車輛,經警到場而遭查獲之事實。 ㈡告訴人林依玲係利用被告高 振文等人破壞房間門進入之 際,利用手機傳訊予友人代 為報警求救之事實。 ㈢被告高振文於案發前係以通 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與 被告葉寬龍告知一同前往找 告訴人林依玲究責,並傳送 本案處所之位置訊息,再由 被告葉寬龍以相同方式通知 被告張信宏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高振文、顏鈞立、葉寬龍、張信宏及周柏成5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而其等所為之強制及恐嚇等行為因係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期間所為,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且有高低度之別,低度之強制及恐嚇等行為應為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依前開實務見解,自不另負強制及恐嚇罪責。又被告5人係基於向告訴人林依玲究責之犯意,而在密接之時、地破壞門鎖、侵入住居及剝奪告訴人林依玲之行動自由,是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論處。而其等5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高振文、顏鈞立、葉寬龍、張 信宏及周柏成5人就被告高振文出手毆打告訴人林依玲之右臉頰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另被告高振文取走告訴人林依玲之機車鑰匙則涉有刑法第320條等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經查,質之告訴人林依玲於警詢時雖指稱:遭被告高振文毆打之右下顎紅腫及疼痛,因配合警方調查,還未就醫,等就醫完會補上驗傷單等語,但嗣經本署傳訊未到,經電詢聯繫到庭事項時則表示:沒有去就醫,沒有診斷證明書可提供等語,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執此,本件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告訴人林依玲客觀上確實受有傷害之結果,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採結果犯,自難逕憑告訴人林依玲之單一指訴,而遽認被告5人共犯傷害罪嫌;至告訴人林依玲雖指稱被告高振文竊取機車鑰匙涉犯竊盜罪嫌,然觀之被告高振文係為質問告訴人林依玲舉報其販毒一事,並夥同其他被告顏鈞立等人一同前往本案處所欲帶走告訴人林依玲究責此事,則其見告訴人林依玲之機車鑰匙仍插在機車上,為避免帶走告訴人林依玲時遭告訴人林依玲騎車逃跑,始將機車鑰匙取走,就此所為尚與常情相符,就此要難認其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將之占為己有之竊盜犯意,而論以涉有竊盜罪責。惟上開傷害及竊盜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強制罪部分具有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