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4-訴-112-20250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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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E HAN JIAN (中文姓名:鄭漢健) 住Butu 00 Jalna Raja Musa 00000 Kuala Selangor(馬來西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詳附件)。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TEE HAN JIAN所為與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420號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而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4年1月22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1日北檢力雲114偵1080字第1149007294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