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M-114-訴-116-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HOUT BRANDON LIU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楊博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以被告甲○○ ○○○ ○○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6號審理。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並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至114年2月5日屆滿(見偵查卷一第86頁、第103頁)。本案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時,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規定,應延長為1月,即至114年2月21日屆滿,本院已通知境管單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惟本院函文中法定延長期間之末日誤載為114年2月22日,應予更正,見本院卷第21頁)。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 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涉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再查,被告為美國籍,使用英語,且自陳現正利用線上課程 修習美國社區大學課程(見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目前雖與母親、外祖父母居住於我國,惟其顯然具有在美國居住生活之能力。又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此種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之可能。準此,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要件,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確保被告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 ㈢、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讓被告前往美 國辦理事務等情,惟本院考量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確保被告按時到庭,配合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最大程度保障其權利,縱因無法前往美國辦理事務造成輕微不便,應非本院所應審酌。本院基於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將來可能之上訴與執行程序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考量後,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