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M-114-訴-12-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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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弘杰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第108號、偵字第2417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馬弘杰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馬弘杰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前經檢察官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1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被告於偵訊時稱係受Telegram暱稱「陳新發」之人指示收取詐欺贓款,並依其指示刪除相關對話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衡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逾新臺幣400萬元、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非輕、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侵害程度等情,認本案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有可能在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潛逃不歸,故認為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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