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4-訴-124-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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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 字第2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偽造「謝喆惟」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遠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取得謝喆惟之駕照,竟心生歹念,逕於113年8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持該駕照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謝喆惟之名義向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李惟懷申請補辦身分證,並在「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上之當事人欄位偽造「謝喆惟」之簽名;然楊政遠之外貌與機關系統內留存建檔資料顯有差距,經戶政人員察覺有異,欲利用戶政事務所櫃檯設置視訊攝影機拍攝其容貌進行比對,詎楊政遠不僅不表明自己之真實身分,卻仍承同一冒用謝喆惟名義之犯意,接續在「同意書」上之簽章欄位,偽造「謝喆惟」之簽名,以表示係經謝喆惟同意之意思,而持上開兩紙偽造私文書向李惟懷行使,足生損害於謝喆惟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喆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政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楊政遠於警詢、偵查中皆矢口否認 (見偵卷第9至12、95至9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1、62、68、71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喆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 見偵卷第43至45、89至90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39頁);  ㈡證人李惟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7、91至92頁) ;  ㈢被告偽造「謝喆惟」簽名2枚之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 申請紀錄表、同意書、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7、39、41頁);㈣告訴人的駕照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7至30、31、33、35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9頁);  ㈥告訴人於113年11月5日偵訊時簽名之筆跡(見偵卷第93頁) ;㈦告訴人提供之113年7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報案證明單、103年7月18日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55頁)。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各次偽造「謝喆惟」署押於本案「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同意書」上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在「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 「同意書」上偽簽謝喆惟署押各1枚之行為,顯係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科刑:  ㈠審酌被告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駕照 後,不僅不思物歸原主或送交警局失物招領,竟心生歹念,逕佯裝為告訴人本人,先於113年7月18日冒用告訴人名義,持該駕照至台灣大哥大辦理續約方案並取得方案搭配之IPHONE 15手機1支,復食髓知味,於113年8月22日持該駕照至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表示要掛失補辦國民身分證,並於「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同意書」上均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共2枚,而持上開兩紙偽造私文書向戶政人員行使,損及告訴人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於本案偵審期間曾欲將責任全推由戶政人員,一度辯稱:我原本就知道拿告訴人的駕照是無法成功補辦身分證的,只是想要惡作劇…萬華戶政人員剛開始跟我核對詳細個資時,我已回答不出來、就不斷拒絕說不想辦了,是戶政小姐堅持要我繼續申辦,叫我簽謝喆惟的名字,但我始終沒有向戶政人員表明我的真實姓名云云(見偵卷第9至13、96頁;本院訴字卷第61至62、64、71至72頁),所為甚屬不該,誠值非難。  ㈡而姑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參以公訴檢察官之 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暨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冒用我的名義其實並不只有本案,因為我的皮夾跟裝在裡面的證件於113年3、4月間遺失後,首先是士林戶政事務所打電話詢問我是否有臨櫃要更改身分證個資?我表示沒有,被告便當場逃離士林戶政事務所,後來同年5月我回高雄老家期間,社區樓下被人張貼許多欠債不還的告示,告示上寫的是我名字、照片卻是他人的相片(外貌類似法院提示偵卷第41頁所附的被告照片),被告於同年7月18日又持我的駕照到三創園區的台灣大哥大門市提早續約我的門號、更換為高月租的合約方案並把搭配的IPHONE手機取走,另外我的名義又被冒用去開票,導致我還收到要執行本票的案件通知,正在請律師處理中,被告最後持我的駕照到萬華戶政事務所聲稱要掛失補辦身分證,才當場被警察抓…我根本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至39頁),顯見被告前揭所謂惡作劇一詞,實係其承認本案犯行後,為了淡化自身可非難程度而編織之謊言,益見其品行拙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自述大學肄業,曾擔任傳統產業、媒體業之人事主管,家中沒有需要扶養之家人)、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五、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同斯旨)。經查:  ㈠被告在本案「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 「同意書」等私文書(見偵卷第37、39頁)上偽造之「謝喆惟」署押共2枚,固未扣案,惟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宣告沒收之。  ㈡又上開「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同 意書」之偽造私文書各1紙(見偵卷第37、39頁),未據扣案,且於被告持向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行使時,業經交付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當不另諭知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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