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4-訴-13-2025032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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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晉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晉毅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 ,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或轉匯至約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其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使用帳號對應之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手機號碼、信箱帳號及密碼、MAX平台密碼、本案彰銀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至特定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 二、案經吳瑞蓮、吳雨芹、陳孟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李晉毅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 其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使用帳號對應之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交往多年的女友住臺中,她有憂鬱症,我到臺中跟她生活,但我找工作不順利,房租繳不起,搞到還睡在便利商店,因此需要貸款來租房子,這就是我需要貸款的唯一原因,因我經濟條件無法向銀行貸款,我在臺中日領的LINE工作社群,看到群組內有人說他們專門幫大公司節稅,需要戶頭去做節稅金流,就聯絡對方,對方說如我願意提供帳戶,就無息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我,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去綁約定帳戶,並把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都傳給他,但對方承諾的貸款一直沒依約定匯到本案彰銀帳戶,我一直追問他,但對方還是一直拖,我那時就覺得對方在拖延我,後來我是因為之前沒帶本案彰銀帳戶的提款卡到臺中,但我需要錢生活,就去補辦提款卡,約1個禮拜拿到提款卡後,一使用才發現本案彰銀帳戶已被凍結,進到我虛擬貨幣錢包的錢也被轉出去,才知道被騙,我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其MAX虛 擬貨幣交易所使用帳號對應之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15頁、第385-38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5-37頁、本院訴字卷第64-67頁),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17-46頁)。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至特定錢包地址等情,亦有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存卷足參,上情均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因為女友快要出院需要 醫藥費,於113年2月25日在LINE上接觸暱稱「蔡文樂」之人,「蔡文樂」聲稱只要我給予網路銀行跟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以及做娛樂城,就可以無息借支我30萬元,我做了這兩件事後他也會提供我相對的報酬去扣除我跟他借的30萬元,我詢問對方為何要這樣做,「蔡文樂」說有很多大公司需要節稅,要透過這個方式把錢放到虚擬幣交易所做節稅,我就在113年2月27日依「蔡文樂」指示去把本案彰銀帳戶綁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約定帳戶,而後又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傳給他,傳完後我跟他說我期待趕緊也做娛樂城,這樣才能借支,不然醫藥費付不出來,且借支也可以讓我有錢找房子租,對方聲稱他知道,他原本答應會在3月4號之前讓我做娛樂城及借支我30萬,但他沒有做到,我就一直問他,「蔡文樂」仍一直拖廷,後來我在3月8日去彰化銀行領我之前申請的提款卡時,銀行告知我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我立即致電MAX交易所客服先凍結我的帳號,我也才知道被騙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3-15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在找工作,看到LINE上有一個臺中找日薪工作的群组,後來在上面遇到「蔡文樂」,他說他們公司是幫大公司做節稅用,需要帳戶來流通做節稅,一開始我就是聽聽,後來因為急需貸款,身上所剩的錢不多,女友又欠醫院住院費而簽本票出院,所以我就聯絡「蔡文樂」,「蔡文樂」說只要我給予網路銀行跟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以及做娛樂城,就可以無息借支我30萬元,但並沒有講到有報酬,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去把本案彰銀帳戶綁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約定帳戶,而後又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傳給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3-15頁、第385-38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往多年的女友住臺中,她有憂鬱症,我到臺中跟她生活,但我找工作不順利,房租繳不起,搞到還睡在便利商店,因此需要貸款來租房子,這就是我需要貸款的唯一原因,因我經濟條件無法向銀行貸款,我在臺中日領的LINE工作社群,看到群組內有人說他們專門幫大公司節稅,需要戶頭去做節稅金流,就聯絡對方,對方說如我願意提供帳戶,就無息貸款30萬元給我,我就依照他的指示把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都傳給他,但對方承諾的貸款一直沒依約定匯到本案彰銀帳戶,我一直追問他,但對方還是一直拖,我那時就覺得對方在拖延我,後來我是因為之前沒帶本案彰銀帳戶的提款卡到臺中,但我需要錢生活,就去補辦,約1個禮拜拿到提款卡後,一使用才發現本案彰銀帳戶已被凍結,進到我虛擬貨幣錢包的錢也被轉出去,才知道被騙。我從頭到尾沒答應過要做娛樂城,「蔡文樂」跟我提到這事情我們就不歡而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67頁)。 (三)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就其需要貸款之原因,警詢時供稱是 因女友快要出院要付醫藥費以及要有錢租房子住,偵訊時供稱是急需貸款且女友欠醫院住院費而簽本票出院,本院審理時又稱需要金錢租屋居住是唯一的原因,前後說詞已有明顯差異;而就其與「蔡文樂」認識之過程及二人磋商之內容,警詢時供稱「蔡文樂」表示只要被告給予網路銀行跟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以及做娛樂城就可無息借支30萬元,做了這兩件事後還會提供相對報酬去扣除借貸之30萬元,偵訊時先否認有約定報酬之事,本院審理時更直接否認有與「蔡文樂」約定要做娛樂城一事,前後說詞更是大不相同;此外,被告所有之本案彰銀帳戶於113年2月27日時,帳戶所餘款項僅有21元,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足見本案彰銀帳戶內款項其時根本不可能用以支應被告之生活費用,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本案彰銀帳戶內根本沒錢等語(見偵字卷第38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彰銀帳戶內幾無款項一事知之甚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會特別去申辦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目的是要提款支應生活所需云云,亦顯屬不實,足見被告不論就貸款原因、與「蔡文樂」磋商過程及內容以及申辦提款卡之緣由等案情重大事項,不僅前後說詞明顯不一,甚有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是被告辯稱為貸款方依「蔡文樂」指示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傳送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云云,實誠堪疑問而難以採信。 (四)另觀以被告提出其與「蔡文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字卷第17-46頁),「蔡文樂」起初先請被告將本案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其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使用帳號對應之專屬帳戶,而後又請其傳送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並請被告去申請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並於113年2月29日告訴被告綁約定轉帳沒綁好,請其再協助綁好,而被告處理完畢後,中午經過語音通話,被告於下午5時31分許向「蔡文樂」表示「期待趕緊也做娛樂城,這樣才能借支」,而「蔡文樂」僅表示「嗯,慢慢來,OK」,然接著「蔡文樂」僅於同年3月3日傳送訊息稱「5號等排」,翌日又忽然沒頭沒腦傳訊息稱「我的錢是有來路的,有手續的」,並要被告「醫院的先欠一下」,而後雙方討論後,被告向「蔡文樂」表示「希望這禮拜能預支到,這樣我才能真的有幫助到」,並表示「這週五白天之前真的要預支30,不然真的渡不過,再麻煩哥了」、「我出院就一堆電話催我」,而後同年3月8日被告屢屢聯絡「蔡文樂」皆未獲接聽。縱觀上開對話紀錄,不僅呈現之內容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要做娛樂城云云明顯有所不合,且「蔡文樂」於113年3月4日忽然沒頭沒腦傳訊息稱「我的錢是有來路的,有手續的」,更是突兀之至,實有臨訟製作之高度嫌疑,自難認被告辯稱其係為取得貸款方依「蔡文樂」指示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傳送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云云為可採。 (五)被告既未能提出其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傳 送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予他人之合理事由,本院衡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請開戶,甚至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自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甚或要求提供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專屬帳戶之必要。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或收取款項,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或指示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款甚或要求提供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專屬帳戶,以隱藏資金流向者之真實身分,當可合理懷疑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犯罪使用,或指示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受詐騙贓款甚或利用虛擬貨幣洗錢,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是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款甚或將款項洗成虛擬貨幣,客觀上應可預見其非法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8年做外送之工作經歷,甚至有「玩過」虛擬貨幣(見本院訴字卷第64-65頁),有相當社會歷練及財務操作經驗,對上情自不可能無所知悉,竟依他人指示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傳送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凡此,均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傳送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予他人時,對於上述作為日後可能遭他人用作行騙及洗錢使用,在提供時已有預見,惟竟仍依他人指示為之,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傳送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時,已有縱使收受者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甚明。 (六)至被告雖另於偵訊時辯稱:其長期患有恐慌症及焦慮症, 加上當時沒地方住,要住便利商店,又有女友的住院費跟醫藥費壓力,才會影響正常判斷能力,其無主觀犯意云云,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為證(見偵字卷第403-427頁),然縱被告有恐慌症或焦慮症,亦應不致連其需要貸款之原因或與「蔡文樂」認識之過程及二人磋商之內容,前後所述均有莫大差異,甚至還與其自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均有顯著不同,凡此,均足見被告上開辯詞之憑信性甚低,不足以被告確實患有恐慌症及焦慮症,即推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舊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7年未滿,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而有三人以上,自難論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傳送本案帳 戶及身分資料之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隱匿對各該告訴人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揭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因而被害而受有不輕之損失,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加總損失達90萬175元,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因其提出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之期望落差過鉅而未能和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為45歲、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尚可,但父親已有失智症狀,若之後有大病會比較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五)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更未對告訴人吳瑞蓮、吳雨芹、陳孟偉有任何賠償之作為,此等對其所為推諉卸責之行為,實難令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 (六)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幫助洗錢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贓款於本案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未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仍希望與到庭之告訴人吳瑞蓮 、陳孟偉及未到庭之告訴人吳雨芹洽談和解,但本院考量告訴人吳瑞蓮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被告能賠償全部損失,告訴人陳孟偉亦表示希望被告至少要賠償8到9成之損失,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吳雨芹,告訴人吳雨芹亦表示和解條件是被告必須賠償全部損失,僅能接受分期償還,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僅能賠償每位告訴人各2萬元,其提出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吳瑞蓮、吳雨芹、陳孟偉之期望顯然落差過鉅,難認有調解成立之可能,故本院即不再安排調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吳瑞蓮 (提告) 於112年11月16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怡如」向吳瑞蓮陸續佯稱:在http://www.xbvnfh.com網站操作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吳瑞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存入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24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吳瑞蓮之警詢陳述(113偵22113,第89-91頁) 2.告訴人吳瑞蓮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22113,第93-193頁) 3.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113,第51-53頁) 2 吳雨芹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惠欣~股票老師」、群組「股海龍王」「裕杰客服小助手」陸續向吳雨芹佯稱:安裝「裕杰投資」APP,並預約儲值操作股票,獲利可期等語,再以LINE暱稱「莉莉~股友」向吳雨芹訛稱:出借68萬元,並代為匯入客服帳號等語,致吳雨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2時24分許 38萬元 1.告訴人吳雨芹之警詢陳述(113偵22113,第211-215頁) 2.告訴人吳雨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儲值匯款交易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員工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22113,第216-246頁) 3.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113,第51-53頁) 3 陳孟偉 (提告) 於112年12月6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當沖班長」、「特助-鄭佩琪」、群組「股網金來A76」向陳孟偉佯稱:安裝「博龍」APP,並注資操作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陳孟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3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 22萬175元 1.告訴人陳孟偉之警詢陳述(113偵22113,第61-65頁) 2.告訴人陳孟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2113,第67-81頁) 3.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113,第51-53頁) 總計 90萬1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