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4-訴-15-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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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勝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俊勝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北上 -袁豪傑」內暱稱「麥坤」、「薛金」、「薛順」、「世界」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向徐劉淑媓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徐劉淑媓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2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黃金,王俊勝則以TELEGRAM群組內「麥坤」提供之QRCODE,至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崴公司)之存款憑據,並備妥詐欺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袁豪傑」之工作證,出示與徐劉淑媓使用而向徐劉淑媓收取黃金4塊(每塊重達1公斤,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137萬元),擬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徐劉淑媓之女徐婉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於王俊勝收取黃金4塊之際為現場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俊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羈押訊問中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11至15、63至64、71至76頁;本院訴字卷第24、58頁),核與證人徐婉菁於警詢中(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49至5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遭查獲之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39至40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40至42頁)、被告與友人之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42至4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45至47頁)、黃金4塊及采穎珠寶銀樓及德昌銀樓保單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4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29至34、95、109頁)、扣案行動電話、工作證、袁豪傑印章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102至107頁)、桃園市金銀珠寶商同業公會金銀珠寶飾品(含條瑰)鑑定表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11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麥坤」、「薛金」、「薛順」、「世界」等人分工,先偽造富崴公司之存款憑據,並偽造之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麥坤」、「薛金」、「薛順」、「世界」等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因犯罪目的單一,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 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徐劉 淑媓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業已自白,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之。 ⒊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洗錢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且本案僅屬未遂,並無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配合上手共犯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收取黃金,並擬以其收取黃金之行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以嚴懲,幸即時報警處理查獲未得逞,且其等原欲詐騙之黃金4塊價值高達1,137萬元,情節非輕,行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應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有同質犯罪屢遭查獲之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木工、月薪3萬餘元、羈押前跟外公、外婆及表妹同住、經濟狀況貧困、必須照顧外公及患病外婆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用,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案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所持用,以供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備註 1 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⑴被告持用。 ⑵供被告及本案其餘共犯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袁豪傑」之工作證1張 ⑴被告持用。 ⑵供被告及本案其餘共犯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袁豪傑」之印章1個 ⑴被告持用。 ⑵供被告及本案其餘共犯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