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訴-163-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信翔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35、152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信翔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丁信翔明知卓瑋軒(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通緝 )透過其所申辦之蝦皮購物平台(下稱蝦皮購物)暱稱「CARRYITOF12」(賣場名稱「Goodvery」)上販售之商品多為盜刷他人之信用卡所購買之商品,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蝦皮購物網站向卓瑋軒購買其所販售之奶粉,並以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丁信翔帳戶),將款項轉帳予卓瑋軒所使用其友人林明地(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林明地帳戶),卓瑋軒則將可領取該等奶粉電子票券QRCODE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丁信翔,嗣丁信翔再前往全聯公司鼓山美術南門門市、鼎力門市、鼓山南平門市等門市領取,或由卓瑋軒以LINE暱稱「JOKER」將電子票券QRCODE傳送予在「LALAMOVE」外送平台擔任外送員、不知情之謝光明(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以載運1次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500元至3,000元之報酬,指示謝光明持該等電子票券QRCODE至全聯公司各門市兌換奶粉後,再由謝光明將所領取之奶粉載送至丁信翔所指定之地點,謝光明遂於111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之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全聯鳳山保南等門市領取奶粉後,再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力久家具將所領取之奶粉交付予丁信翔,丁信翔則當場給付其為卓瑋軒先行墊付之車資2,500元至3,000元予謝光明,丁信翔並於111年2月15日至3月28日期間,陸續匯款貨款共9萬2,700元至本案林明地帳戶。嗣全聯公司發現「全聯線上購PXGO!」購物網站平台,於密集時間內有多筆異常交易而報警,經警循線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並至卓瑋軒、丁信翔、謝光明等人住處搜索,經查扣卓瑋軒與丁信翔、謝光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信翔所犯故買贓物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4至85頁、第100至101頁),核與證人謝光明、林明地、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晏晴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116號卷,下稱第25116號偵查卷,第9至15頁、第17至20頁、第67至7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080號卷,下稱第9080號偵查卷,第35至38頁、第67至70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36號卷(二),下稱第15236號偵查卷(二)第377至379頁),並有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丁信翔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謝光明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全聯APP(會員帳號:陳國民)介面翻拍照片、被告與TELEGRAM暱稱「铁小哥」之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蝦皮商城「愛買線上購物」、「大樹健康購物網」之奶粉訂單紀錄、蝦皮賣場名稱「Goodvery」之賣場頁面截圖、林明地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第15236號偵查卷(一)第121、124頁、第297至317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117號卷,下稱第25117號偵查卷,第61至107頁、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27頁、第171至181頁、第185頁;第15236號偵查卷(二)第11至179頁;第25116號偵查卷第51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向同一人故買贓物,應係基於 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卓瑋軒出售之奶粉 為其盜刷他人信用卡所購得之贓物,竟仍因貪圖可以較低廉之價格購買奶粉再行轉售之利益,而向卓瑋軒購買奶粉,其所為顯已助長財產犯罪,且對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係因卓瑋軒積欠其款項而欲藉由故買贓物賺取價差弭平損失之犯罪動機,故買贓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還在找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向卓瑋軒購買之奶粉應已全部出售而未扣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向被告購買奶粉之人,明知該等奶粉係他人違法行為所取得、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不得認該等奶粉為本案沒收客體,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卓瑋軒以市價6折的價格賣奶粉給我 ,我再用市價9折的價格賣出,賺取中間的價差,每個月大約獲利4至5萬元等語(見第25117號偵查卷第21頁),而被告於111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28日期間,陸續匯款9萬2,700元至卓瑋軒指定之林明地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自卓瑋軒處購買之奶粉價值至少為9萬2,700元,又被告於111年2月起至同年3月28日被查獲為止,因向卓瑋軒購買奶粉再行轉賣而獲利4至5萬元,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0頁),依疑則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元,則被告出售向卓瑋軒購得奶粉之全部所得至少為13萬2,700元(計算式:9萬2,700+4萬=13萬2,700),是被告所取得之13萬2,700元乃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卓瑋軒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手機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至其餘扣案之存摺6本、提款卡3張及iphone 12手機1支,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又無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