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4-訴-173-2025032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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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振翔 被 告 馬政栢 被 告 劉昱廷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94 號、第42295號、第42296號、114年度偵字第3508號),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振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馬政栢、劉昱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均緩刑參年,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各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且各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八方」之成年人(下稱「八方」,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知悉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景美門市,將會進行收取詐欺款項之事,為搶奪該詐欺款項,遂於同日下午某時,邀同馬振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黑」之成年人(下稱「大黑」,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參與,馬振翔復邀同其兄長馬政栢、友人劉昱廷參與後,馬振翔、馬政栢、劉昱廷、「大黑」及「八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馬振翔、馬政栢、劉昱廷及「大黑」依「八方」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匯來租車行集合,再由馬政栢持用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使用劉昱廷申設之iRent租車帳號,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並由馬振翔駕駛搭載馬政栢、劉昱廷、「大黑」等人北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渠等駕車到統一超商新景美門市前,見黃敏倫甫向王卓伊取得分裝在兩個紙袋內、金額分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5萬元之詐欺款項後,馬政栢、劉昱廷、「大黑」隨即下車,由馬政栢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辣椒水朝黃敏倫臉部噴灑,黃敏倫因而奔逃,馬政栢、劉昱廷、「大黑」緊追在後,其等追逐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由「大黑」持鋁棒向黃敏倫攻擊,由劉昱廷強搶黃敏倫所揹裝有上開款項之斜背包,斜背包因拉扯斷裂,斜背包與其內所裝上開詐欺款項均掉落於地,劉昱廷隨即搶走裝有100萬元詐欺款項之紙袋,「大黑」則搶走斜背包,得手後搭乘馬振翔駕駛接應之本案車輛逃逸,嗣經黃敏倫報警處理,員警在現場地上查獲前開裝有35萬元詐欺款項之紙袋,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敏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馬振翔、馬政栢、劉昱廷(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之 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敏倫、證人王卓伊、陳素芬之證詞相符(見偵3508號卷第93至94頁、第98至105頁、第126至132頁、第265至266頁、他卷第69至7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案汽車之車輛出租單、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案之行動電話、現金35萬元可證(見偵42296號卷第87至106頁、第113頁、偵3508號卷第117至121頁、第123頁、第161至165頁),是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搶奪罪。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8頁),且起訴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3人與「八方」、「大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與其他共犯謀以攜帶兇器公然搶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自本案偵查時起至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付1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堪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均良好,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42頁、第174頁),暨被告3人參與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㈣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馬政栢、劉昱廷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馬政栢、劉昱廷為本案行為時僅為19歲或20歲之人,年輕識淺,一時失慮應馬振翔之邀而為本案行為,其等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足認其等確具悔悟之心,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馬政栢、劉昱廷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且為使其確實彌補所犯過錯,回饋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馬政栢、劉昱廷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各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各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⒉檢察官固主張應將被告馬政栢、劉昱廷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賠償條件作為本案緩刑負擔等語,惟本院審酌告訴人本案遭搶之款項,本質上係詐騙他人所得之金錢,若將被告馬政栢、劉昱廷與告訴人調解約定之賠償條件作為本案緩刑負擔,恐有鼓勵、促進告訴人保有他案不法所得或其變得物之虞,是本案不宜以此作為緩刑負擔,而宜以採取義務勞動、法治教育等負擔,以促使被告馬政栢、劉昱廷確實導正其等不當觀念及行為。⒊又如被告馬政栢、劉昱廷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認定本次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的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馬政栢持用其所有之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而租賃 本案汽車以供本案犯罪交通工具等情,業據被告馬政栢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是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馬政栢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本案搶奪所得之100萬元,被告3人與「大黑」各分15萬元, 由被告馬政栢第1個下車,並依「八方」指示將其餘40萬元放在后里路邊,大黑則是在臺中東勢一帶第2個下車,被告馬振翔、劉昱廷則繼續駕車,之後將本案汽車丟在路邊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明確(見偵42294號卷第163頁、偵42295號卷第134至135頁、偵42296號卷第128頁、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第47頁),又查於113年12月16日晚間10時22分許本案汽車被棄置路邊時,該車旁僅有被告馬振翔、劉昱廷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參(見偵3508號卷第221頁),復衡以「八方」、「大黑」分別為本案搶奪之發起指揮者及實際下手者,其等要無不分享本案犯罪所得之理,是被告3人上開所述本案犯罪所得分配情形,堪認可信。是被告3人於本案各自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  ⒉經查,被告3人於本院稱:告訴人以繳納其個人另案犯罪所得 為由,要求被告3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且被告3人已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連帶分期清償60萬元,告訴人拋棄對被告3人本案其餘民事請求,且被告3人確已依約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款項10萬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是就被告3人共同已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被告3人有履行賠償之誠,是倘被告3人繼續確實履行調解約定,已足以剝奪被告3人其餘犯罪所得共35萬元,又假若被告3人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3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亦已達到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是若本案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⒊本案被搶奪之告訴人所有斜背包,固亦屬犯罪所得,惟該斜背包未具扣案,更已因拉扯而斷裂,其殘餘價值應非高,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⒋至於員警於本案搶奪現場查獲之現金35萬元,此非本案被告搶奪所得之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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