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4-訴-205-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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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ONG KOK LOONG(中文姓名:梁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ONG KOK L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LEONG KOK LOONG可預見依不具信任關係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向毫無信任關係之人收受款項而可從中獲取報酬,極有可能係為 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 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馬成功」、「HERO Z」、「客戶專員—洪浩宇」、「盛安 幣匯」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LEONG KOK LOONG擔任收取詐 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燁華」 、「沈妙彤」、「夢婉」之帳號,向李振華佯稱可透過「DAYPPX 」網站投資獲利,致李振華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11月20日起 至114年1月2日止,透過匯款或面交之方式將投資款項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嗣因無法順利出金,李振華始悉受騙(無證據證明LE ONG KOK LOON參與此部分犯行)。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客 戶專員—洪浩宇」仍不斷向李振華佯稱須繼續儲值投資款項,帳 戶始不會遭凍結等語,李振華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盛安幣匯」相約於114年1月17日12時30分許,在 臺北市信義區(地址詳卷)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之投資款項,LEONG KOK LOONG則依「HERO Z」之指示於114年1 月17日12時30分許,前往上址向李振華收取詐欺款項,LEONG KO K LOONG到場後欲向李振華收取詐欺款項時,即遭現場埋伏之警 員當場逮捕而不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LEONGKOK LOONG(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證人即告訴人李振華(下以姓名稱之)於警詢中之陳述,惟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部分,因被告與檢察官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否認有 參與犯罪組織,並辯稱:其亦係被騙才至案發地向李振華取款,並非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馬成功」、「HERO Z」之人取得聯繫,並得知可以來臺打工收受款項,每收1次可取得報酬2,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被告抵臺後之某日凌晨聯繫並有提供工作機與被告,被告並將護照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燁華」、「沈妙彤」、「夢婉」之帳號,向李振華佯稱可透過「DAYPPX」網站投資獲利,致李振華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透過匯款或面交之方式將投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嗣因無法順利出金,李振華始悉受騙。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不斷向李振華佯稱須繼續儲值投資款項,帳戶始不會遭凍結等語,李振華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客戶專員—洪浩宇」、「盛安幣匯」相約於114年1月17日12時30分許在李振華之住處內,交付30萬元之投資款項,被告則依「HERO Z」之指示於114年1月17日12時30分許,前往上址向李振華收取詐欺款項,被告到場後欲向李振華收取詐欺款項時,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案,核與李振華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8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28頁、第29-32頁)大致相符,並有李振華與「客戶專員—洪浩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振華與「盛安幣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59-61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55、56頁)、被告手機採證資料(偵字卷第57-59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偵字卷第160頁;本院 卷第60頁),核與李振華之指訴(偵字卷第25-28頁、第29-32頁)大致相符,並有李振華與「客戶專員—洪浩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振華與「盛安幣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59-61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55、56頁)、被告手機採證資料(偵字卷第57-59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然查: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 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的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的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是集多人之力的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餘40歲,被告自陳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行開業從事電腦買賣、維修事業,堪認係具有相當工作、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悉一般人均可以透過金融機構為匯款,本無庸委由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取領金錢再轉交與第三人,尤以涉及高額款項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可見一般人均會合理預見此種轉交款項之行為,多涉及不法金錢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且詐欺集團有前開㈢⒈所述之多人分工集團情形,被告難以推諉不知。況被告自陳與暱稱「馬成功」、「HERO Z」之人聯繫,此2人並非同一人,且對於報酬高和需要繳交護照有所懷疑等語(本院卷第20頁、第57、58頁),參以本案詐欺集團尚須先於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透過通訊軟體佯以投資專員及幣商等角色與李振華聯繫之方式施用詐術,成員間各司其職,末由被告向李振華取款,倘取款成功再將款項交與其他人,從而,綜觀整體犯罪樣態,顯非一人可獨立完成,堪信本案共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於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預見,猶容任參與之,亦堪認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犯: 被告與「馬成功」、「HERO Z」、「客戶專員—洪浩宇」、 「盛安幣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未遂: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 友人債務,竟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並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然仍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相當貢獻程度,幸告訴人機警而未有損害等情,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審酌被告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然就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前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又其自陳高中畢業、與配偶及胞姐同住、從事電腦買賣及維修工作月收入馬來西亞幣5,000至6,000元、無人需要扶養(本院卷第6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參以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4年1月15日入境,至多僅 可合法停留中華民國境內30日。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停留權源,其在我國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本院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且曾 用於聯繫共犯向本案告訴人取款,堪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偵查檢察官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 般洗錢未遂罪嫌。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件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客戶專員—洪浩宇」、「盛安幣匯」對李振華施用詐術之後,由被告前往欲收取款項,然因李振華已經報警,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經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有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SE,白色)壹支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55頁) 2 行動電話(廠牌:OPPO G35,深藍色)壹支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