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4-訴-217-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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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63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 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文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2型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許文聰於民國114年1月8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Kin」、「惠晏」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不斷翻新,可預見若依他人指示收取並轉交包裹可能含有現金等財物、金融機構帳戶等交易工具,將使得詐欺集團遂行取得財物、金融機構帳戶結果,猶基於縱發生前揭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同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8日9時許自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科長、警察局警官「陳志豪」等人,向張永豐佯稱:你遭他人冒用名義詐領低收入戶之補助款,復遭綁架案件行為人利用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涉嫌刑事案件,須提供名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黃金飾品予檢察官以配合偵辦,將派遣地檢署之公證人前往收取云云,致張永豐陷於錯誤,將牛皮紙袋盛裝如附表所示之金飾、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正欲前往約定地點(址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發覺有異報警;嗣張永豐佯仍有意交付財物赴約,同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工作用Telegram群組「台北 P 茂森 阿良」(下稱甲群組),由「Kin」、「惠晏」指示許文聰赴約、待命、接近張永豐所駕駛車輛並自稱是由「張主任」派來等語,由許文聰於同日15時許依前揭指示行動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APPLE廠牌iPhone12型號手機(下稱乙手機)等物,因而不遂。 二、案經張永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是被告許文聰以外之人即告訴人之警詢中陳述,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在前述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院認定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4訴217卷【下稱訴卷】第63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第63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聰於本院之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俱坦承不諱(見114聲羈44卷【下稱聲羈卷】第44-45頁,訴卷第6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豐之證述相符(見114偵3639卷【下稱偵卷】第31-36頁),並有告訴人與「陳志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扣案乙手機內之甲群組成員列表、各成員首頁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蒐證及證物照片可稽(見偵卷第43-48、57-70頁),與乙手機扣案可佐。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經查,被告因受「Kin」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與「Kin」、「惠晏」、「呈祥國際-瑪利歐」、「呈祥國際-賽亞人」、「MK3.0(不打款)」同為派單專用甲群組之成員,與「Kin」於114年1月8日14時15至26分許私下討論本單派單、安全性、群組講到錢的部分收單後會刪除對話紀錄、本單跑完下班後再去拿卡片等節,嗣甲群組對話紀錄僅餘「惠晏」於同日14時57分至15時許提示被告有關告訴人駕駛車輛之特徵,並指示「過去吧」、「你走去他主駕駛座玻璃」、「跟他說你是張主任派來的」、「步驟跟剛剛一樣」部分,此有未刪除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65-68頁),復據被告自承於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參與詐欺集團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有預見收取標的可能含有金融帳戶而涉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各情(見訴卷第63-65頁),堪信其確與同集團前揭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實現犯罪計劃,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全部行為應負其責。 三、綜上,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1、5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被告與同集團成員「Kin」、「惠晏」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前揭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預支新臺幣5000元等語(見訴卷第63頁),惟鑒於被告預支之時點及本案報酬計算之方式俱屬不明,本案亦未必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預支薪水後首犯者,參以其本案未及取得財物即遭員警查獲,尚難認已有犯罪所得,爰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且本案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遞減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列為刑法第57條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至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加重其刑條件,惟鑒於該規定未明文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未遂罪部分,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詳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先前業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8月確定後,於113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尚在保護管束期間之際,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如前所述之犯罪手段、犯罪支配程度,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3-14、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前揭規定。查扣案之乙手機,係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為其自承(見偵卷第1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5promax型號手機,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如前述,且俱經交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稽(見偵卷第51頁);至本案尚無證據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扣案現金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俱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各1本(共3本)及金融卡各1張(共3張),金戒指2個、金墜子1個、金項鍊1條、金飾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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