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4-訴-218-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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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威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406、6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鎮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加入」前,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 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㈢補充被告莊鎮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卷第84-87、94頁 )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須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始足當之,若僅係利用網際網路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網際網路對之發送詐欺訊息,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不能論以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證人即告訴人楊卉云於警詢中證稱:我於Line接獲投資訊息,歹徒「黃國璋」直接加入我好友,以介紹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等語(見偵5406卷第75頁),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尚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亦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名之補充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卷第84頁)補充之。 ⒉就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容有未洽。惟此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變更罪名後(見訴卷第84頁),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土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 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繫屬於本院,是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03頁),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5項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又被告自陳其每日報酬為港幣2 ,000元,折合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8,000元(見訴卷第86頁),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0,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訴卷第119-120頁),其已將犯案當日報酬全數合法發還告訴人,未再保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已將其犯罪所得全數賠予告訴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當 工作謀生立身,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款900,000元,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使告訴人蒙受相當之損害,確屬不該。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先當庭賠償100,000元,並承諾另分期賠償250,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訴卷第119-120頁),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自白犯行並符合前述輕罪之減刑事由。另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工地工人、裝潢派單仲介工作,月入港幣20,000餘元,未婚妻已懷孕,現正準備結婚,須扶養未婚妻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㈦檢察官求刑2年,雖非無見,然因本院認定之罪名與檢察官主 張不同,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部分賠償等情,均為檢察官所未及審酌,故本院判決刑度與檢察官主張不同,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03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固堪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然被告自承:我在113年9、10月間做車手,前後約收款10次等語(見偵5406卷第12、16頁),則被告不僅參與詐欺集團情節較深,確有矯治之必要,且有其他案件尚待偵查、審理,難認適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犯罪物: 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是被告收款時交予告訴人之物 ;編號3所示iPhone16 Pro Max手機,經被告自陳是聯絡共犯之工具(見訴卷第86頁),以上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又上述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⒉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iPhone13 Pro手機,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 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⒊被告犯案時配戴之工作證,據其自陳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走(見訴卷第94頁),現無證據足認該工作證仍然存在,亦無從宣告沒收。 ⒋至於扣案其他存款憑證10張,尚與本案無涉,無從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自陳其每日報酬為港幣2,000元,折合8,000元(見訴卷 第86頁),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0,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訴卷第113-114頁),則其犯案當日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被告收取本案贓款後,除抽取上述8,000元外,其餘贓款既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被告於114年1月30日遭拘提時,固遭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12,000元,然被告自陳此為其工作所得(見訴卷第86頁)。被告雖自承:我在113年9、10月間做車手,前後約收款10次等語(見偵5406卷第12、16頁),然警方扣得上述現金之時,距離被告自承擔任車手之期間已有3個月,故該扣案現金尚難遽認為其他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存款用戶:楊卉云 日期:113年9月20日 存款金額:900,000元 (見偵5406卷第103頁) 2 新臺幣現金 12,000元 3 iPhone16 Pro Max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13 Pro 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06號 第6646號 被 告 莊鎮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鎮威於民國113年8月、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 組內暱稱「土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莊鎮威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土匪」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莊鎮威、「土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8日,以網際網路連結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並以暱稱「黃國璋」向楊卉云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華展投資」並入金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卉云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與依「土匪」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莊鎮威,莊鎮威則依「土匪」指示,佩戴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工作證(姓名:莊鎮威)向楊卉云收取上開9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華展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之華展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1份而行使之,莊鎮威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土匪」之指示,以丟包方式交予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楊卉云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14年1月31日莊鎮威欲出境臺灣時,持本署檢察官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現金1萬2,000元及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 16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卉云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鎮威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羈押庭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卉云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偽造之華展公司113年9月20日收據影本1張、告訴人所陳投資金額筆記資料1份(附於偵卷第125-127頁)、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3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交付現金90萬元與被告事實。 3 告訴人所拍攝被告面交當日之照片1張(附於警詢筆錄內)、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23日移署資字第1130152246號函及所附比對結果1份 告訴人於面交當日所拍攝之車手照片,經比對與被告入境影像相符,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土匪」等共犯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及備忘錄記載資料各1份 查獲經過與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20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處斷。又本案被告係同時結合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複數詐欺手段,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土匪」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偽造之華展公司收據1張及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 16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來臺擔任車手約10次,每日報酬為港幣2,000元(換算約新臺幣8,000元),可認扣案被告所得支配之現金1萬2,0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請依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以上,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有不該,建請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教示,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