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4-訴-4-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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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朝成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余信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112年度偵字第375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藍朝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又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㈤、㈦、㈨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㈣、㈥、㈧、㈩、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藍朝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屬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施用,仍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利用如附 表二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仕德,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非法販售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前往李仕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交付2包各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仕德而銀貨兩訖。  ㈡於112年9月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派出所對面巷弄 內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七」之成年男子所贈送之如附表一編號㈤、㈦、㈨所示含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7包(下或統稱本案毒咖啡包)後非法持有之。  ㈢藍朝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11年5月12日期滿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前開戒治期滿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4日下午8時50分前之當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友人住處內,先以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㈣嗣經警員於112年10月4日下午8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 0巷0號2號拘提搜索,扣得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並於該日下午11時許採集藍朝成尿液送驗,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藍朝成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仕德(北檢11 2年度他字第9362號卷第11至21頁、第347至348頁參照)、王美聰(北檢前揭他字卷第339至341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7533號卷第43至47頁參照)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LINE對話記錄翻拍畫面(北檢前揭偵字卷第155至157頁參照)、監視器畫面(北檢前揭偵字卷第第131至135頁、139至141頁參照,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卷第149至161頁參照)附卷可稽,又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物扣案可證。而: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477頁參照)。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物,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鑑定,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北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377頁參照)。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物,經送北榮鑑定,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此有北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在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397頁參照)。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物,經送北榮鑑定,認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北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在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397頁參照)。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物,經送北榮鑑定,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北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在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399頁參照)。㈥而前揭附表一編號㈢、㈤、㈦、㈨所示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其中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與附表四所示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亦未達5公克,有前述鑑定書以及北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北檢前揭偵字卷第375頁參照)、112年11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北檢前揭偵字卷第第435頁參照)、113年7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A120-Q號鑑定書(北檢前揭偵字卷第527頁參照)。再查,經將被告於112年10月4日下午11時所採集(北檢前揭毒偵自卷第93頁參照)的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10月25日UL/2023/A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北檢前揭毒偵字卷第335頁參照)。北榮、法務部調查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為檢 驗,其結果信而有徵,可證扣案物之毒品種類、重量、純質淨重以及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上開客觀證據,均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吸食。是核被告所為,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一、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為販賣、施用等犯行所吸收,各均不另論罪。被告一次持有附表一編號㈤、㈦、㈨所示第二級毒品,且持有之附表一編號㈦所示第二級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兩種第二級毒品,但被告應無預見此事,於法律上,仍認為被告一次持有附表一編號㈤、㈦、㈨所示第二級毒品為單純一罪,無庸論以想像競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業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入監服刑,其累進處遇及假釋問題,請矯正機關自行依法認定。再查,「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被告販賣重量、金額不高,經依前述偵審均自白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後,最輕仍須判處5年有期徒刑,容有法重情輕之狀況,故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並按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第70條規定,有關無期徒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與上開規定,先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遞次就前述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最多核減到剩二分之一。有期徒刑與罰金部分則按前述規定遞次減輕各最多至二分之一(簡單說,最少要判有期徒刑2年6月)。至於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前述減刑適用,併此敘明。而被告並未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有北檢114年5月4日北檢力盈112偵37533字第114900953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43頁參照)。辯護人請求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自無足採。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乃冀圖不法金錢利益、無法戒除毒癮,被告犯罪手段,與買毒者平日關係,販賣的數量、價金,持有之毒品多寡,施用後代謝物之閾值,所生損害,生活狀況(詳卷,不贅),素行欠佳,但於本案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均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等方面: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販賣之報酬4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新臺幣無不宜沒收情事)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含第一級毒品成分;附表一編號㈢、㈤、㈦、㈨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本段首揭規定,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㈤、㈦、㈨所示之物,其中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與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再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  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本案手機,為供被告用來聯絡販毒事宜而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應按本段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㈡、㈢、㈣所示毒品分裝袋、封膜機、電子磅秤,為 供被告用來秤重分裝販毒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應按本段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㈣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⒈附表一編號㈡、㈣、㈥、㈧、㈩所示之物,分別為包裝附表一編號 ㈠、㈢、㈤、㈦、㈨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並犯施用、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本段前述規定,沒收。  ⒉附表三編號㈠、㈡、㈢、㈣、㈤所示吸食器、使用過的針筒、針管 、毒品用的鐵盒、吸管,分別為供、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而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本段前述規定,沒收。  ⒊上開物品已經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且依其性質,亦無不 宜執行沒收狀況。  ⒋雖起訴書認為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吸食器及針筒,經北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北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前揭毒偵字卷第485至486頁參照),因毒品附著於吸食器、針筒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云云。但既然能以乙醇沖洗而分離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毒品留存而得按前述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僅能按前述規定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而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㈡、㈢非違禁物,也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表四編號㈠、㈣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北檢前揭偵字第37533號卷第375頁所附北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第377頁所附北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行政沒入,故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㈠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總淨重1.73公克,驗餘總 淨重1.69公克)。  ㈡夾鍊袋貳枚。   ㈢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淨重7.7 530公克,驗餘淨重7.7480公克)。  ㈣夾鍊袋壹枚。  ㈤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淺粉紅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成分】(淨重9.9897公克,驗餘淨重97.264公克)  ㈥葡萄園圖案金色包裝袋五枚。  ㈦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淺褐 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1.3749公克,驗餘淨重1.1201公克)。  ㈧牛軋糖Mlik Nougat字樣乳牛圖案粉紅色包裝袋壹枚。  ㈨含甲基安非他命之螢光綠色摻雜淺黃色粉末 【含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2.9929公克,驗餘淨重2.7417公克)。  ㈩Smile at your life字樣古銅色包裝袋壹枚。   附表二:  ㈠SONY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㈡分裝袋壹盒。  ㈢封膜機壹臺。  ㈣電子磅秤壹臺。 附表三:  ㈠吸食器壹組。  ㈡針管叁支。  ㈢鐵盒壹個。  ㈣吸管壹支。  ㈤針筒叁盒。 附表四:  ㈠含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 苯甲基)乙胺、硝甲西泮成分之紫色粉末壹包。  ㈡白色粉末壹包。  ㈢非制式子彈(子彈模型)伍顆。   ㈣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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