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4-訴-53-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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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趙文邦 王翊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549、2406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678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三、王翊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王翊安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檢察官就本案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所示犯罪事實, 業已特定各被告之起訴範圍、共同正犯範圍如下:①被告戊○○: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②被告丁○○: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③被告甲○○: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3、4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㈡(見訴52卷一第96頁),本院應就特定後之犯罪事實審理、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戊○○、丁○○、甲○○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丁○○與交友軟體『Say Hi』暱稱『天使味的可樂』、Line暱稱『路景』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甲○○與Telegram暱稱『鋼鐵人』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 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3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㈢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 ,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㈣補充被告3人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訴52卷第96-100、110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 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戊○○、甲○○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該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故就罪名、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甲○○,故就被告戊○○、甲○○,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⑶被告丁○○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詐欺獲取之財物 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原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法律之最高刑度較重,雖然修正後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可資適用,然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非有利於被告丁○○,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既係修正後始新增,自無從割裂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被告3人替詐欺集團收取贓款,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核被告丁○○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甲○○部分: ⑴核被告甲○○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核被告甲○○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及其如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名之補充與更正: ⒈檢察官於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甲○○ 行使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52卷第96頁)補充之。 ⒉本案詐騙集團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林 麗涓施用詐術,惟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名目多端,並非必然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又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被告甲○○為資金流人員,且卷內並無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甲○○知悉電信流方面之詐術手法,自無從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構成要件。檢察官主張被告甲○○應適用該款規定,容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被告甲○○此部分所犯仍屬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更正罪名。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與「天使味的可樂」、「路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與「鋼鐵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前 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甲○○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收取告 訴人乙○○、林麗涓之多筆金錢,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戊○○、丁○○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3項罪名,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甲○○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其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及其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4項罪名,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前段所謂「其犯罪所得」,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檢察官主張上述第47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應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尚有未合。 ⑵被告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其自陳: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原本承諾給我日薪3,000元至5,000元,約定月底領,但113年1月底時上游就把帳號刪掉了,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訴52卷第99頁),此外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丁○○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已如前述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修正後始新增,自無從割裂適用而減輕其刑。 ⑷被告甲○○於警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雖檢察官未行偵訊, 仍應寬認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惟被告甲○○自承:「鋼鐵人」與我約定報酬為每天2,300元,當天上繳贓款時結,我會把贓款丟在廁所裡,上手會把報酬夾在馬桶後面叫我自己拿等語(見訴52卷第99-100頁),足認其確已獲得報酬,但被告甲○○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⑴被告戊○○、丁○○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查 無事證足認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被告甲○○於警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雖檢察官未行偵訊, 仍應寬認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然其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尚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 當工作謀生立身,竟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上繳,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其中被告丁○○、甲○○收取之贓款金額較高,致被害人所受損害較大,且被告3人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被告3人已於偵查(含警詢)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戊○○、丁○○有上述輕罪之減刑事由。另衡酌被告戊○○自陳:我國中畢業,入監前做工,月薪40,000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母親等語;被告丁○○自陳:我大學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做工,月薪30,000元。離婚,家中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被告甲○○自陳:我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薪40,000餘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母親及祖母等語(見訴52卷第111頁),考量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及附表一所示之刑。 ㈧被告甲○○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其另涉詐欺等案 件由其他法院審理中,為免無益之重複定刑,宜待被告甲○○所犯之罪全部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㈡犯罪物: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是被告戊○○、甲○○收 款時交予告訴人乙○○、丙○○之物,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又上述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宣告沒收,相關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⒉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則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無 涉,尚無從宣告沒收。 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此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查被告丁○○、甲○○本案所交付之其他存款憑證收據、被告甲○○所配戴之工作證等物,雖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其中存款憑證收據業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執,且被告丁○○、甲○○均已入監服刑,無法再憑上述偽造之文書實行犯罪,應認該等未扣案之偽造文書(含相關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沒收浪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戊○○自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原本承諾給我日薪3,000元 至5,000元,約定月底領,但113年1月底時上游就把帳號刪掉了,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被告丁○○則自陳:當時約定月領80,000元至100,000元,隔月月初領,原本約定是113年2月10日領,但我犯案2週就被逮捕,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訴52卷第99-100頁),此外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戊○○、丁○○確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就其報酬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雖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但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本案既無事證顯示被告戊○○、丁○○確已取得報酬,自無從予以估算。檢察官主張應以面交數額除以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算,容有誤會。 ⒉被告甲○○自承:「鋼鐵人」與我約定報酬為每天2,300元,當 天上繳贓款時結,我會把贓款丟在廁所裡,上手會把報酬夾在馬桶後面叫我自己拿等語(見訴52卷第99-100頁),足認其確已獲得報酬。被告甲○○本案收款日數共8日,其犯罪所得合計18,4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被告3人收取本案贓款後,除被告甲○○抽取上述報酬外,其餘贓款既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3人就之有何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檢察官主張:本案未能自被告處查獲分毫,益徵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贓款何以不翼而飛等語,尚難採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3、4部分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丙○○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林OO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076號 1 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日期:113年1月8日 存款人:乙○○ 金額:1,000,000元 經辦人員:王財碩(偽造署押及印文) (見訴52卷第65頁) 2 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日期:113年1月31日 存款人:乙○○ 金額:1,000,000元 經辦人員:陳益凱(偽造署押及印文) (見訴52卷第61頁) 3 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日期:空白 存款人:乙○○ 金額:2,000,000元 經辦人員:陳益凱(偽造印文) (見訴52卷第63頁) 4 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日期:113年2月5日 存款人:空白 金額:1,700,000元(加三萬美金) 經辦人員:蔡詩敏(簽名) (見訴52卷第59頁) 5 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1張 空白(見訴52卷第67頁)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001號 6 鴻元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日期:113年3月30日 存款人:丙○○ 金額:600,000元 經辦人員:陳益凱(偽造署押及印文) (見偵24069卷第49頁) 7 專案計劃書 1張 含「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 (見偵24069卷第51頁) 8 提袋 1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49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69號 被 告 戊○○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丁○○、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甲○○另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丁○○、甲○○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乙○○,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戊○○、丁○○、甲○○,戊○○、丁○○、甲○○並分別出示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乙○○。嗣戊○○、丁○○、甲○○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㈡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 ○,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甲○○,甲○○並出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丙○○。嗣甲○○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丙○○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予告訴人乙○○,並向告訴人乙○○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犯行。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予告訴人乙○○,並向告訴人乙○○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犯行。 3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一、二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乙○○、丙○○,並向告訴人乙○○、丙○○收取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犯行。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一所示被告戊○○、丁○○、甲○○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5張)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7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二所示被告甲○○之事實。 8 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存款憑證1張、專案計畫書1張、1個)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3日刑紋字第1136038014號) 告訴人乙○○交付之收據鑑驗指紋與被告甲○○之指紋比對相符之事實。 11 113年3月30日路口監視器影像 被告甲○○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戊○○、丁○○、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戊○○、丁○○、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戊○○、丁○○、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丁○○、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永鑫投資」、「王財碩」、「陳益凱」、「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甲○○警詢時自承其報酬為每日2,3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3年1月8日 10時20分 臺北市○○○○○路0段000號 100萬 戊○○ (以假名王財碩)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永鑫投資」、「王財碩」) 2 113年1月10日 10時20分 臺北市○○○○○路0段000號 600萬 丁○○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永鑫投資」) 3 113年1月31日 17時35分 臺北市○○○○○路0段000號 100萬 甲○○ (以假名陳益凱)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永鑫投資」、「陳益凱」) 4 113年2月21日 19時47分 臺北市○○○○○路0段000號 200萬 甲○○ (以假名陳益凱)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永鑫投資」、「陳益凱」)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3年3月30日 13時20分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130巷口 60萬 甲○○ (以假名陳益凱) 工作證1張(「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益凱」)、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21549、24069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少 股)所審理113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 elegram使用暱稱「鋼鐵人」與LINE暱稱「股海老牛」、「雯婷」、「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林麗涓,先 虛偽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股舞人生台股教學」及行動應用程式(APP)「永鑫」,藉社群網站Facebook(簡稱FB)投放虛偽網路投資廣告使其瀏覽後誤信為真,與「股海老牛」、「雯婷」聯繫並註冊加入;旋由擔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花招百出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二)待林麗涓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甲○○受其上游指揮成員「鋼 鐵人」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存款憑證收據(簡稱假收據)及其員工偽造姓名證件(俗稱狗牌),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到場會面收款,並簽署交付前述假收據予以收執,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機關難以持續追查溯源。 (三)嗣林麗涓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麗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為詐欺集團收款。惟就其他共犯身分資料、詐欺贓款流向均一問不知。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林麗涓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勘察採證同意書。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解釋。(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括犯罪未遂之情形。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2、揆諸前揭二、(一)、2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贓款何以不翼而飛?而被告就此供稱攜款至指定地點層轉上手乙節,缺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被告亦未舉證,揆諸前揭三、(五)、1實務見解,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猶如施用詐術,行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造成財產損害,對司法機關則摧折司法公信力,造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之荒謬境地。 (六)另請審酌被告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免發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方足生警懲之效。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從事面交車 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49、2406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少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統稱前案)。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員工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林麗涓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11富陽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騎樓) 113年02月05日 10時27分許 面交84萬元 「永鑫投資」 「陳益凱」署名+印文 1號:甲○○ 指揮:鋼鐵人 不詳 不詳網友介紹工作 自稱日薪2,300元 【113偵33678】 文山一分局 2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02月26日 10時44分許 面交32萬9,000元 3 113年02月27日 10時54分許 面交108萬8,000元 4 113年03月07日 10時46分許 面交40萬元 5 113年03月08日 19時33分許 面交47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