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4-訴-67-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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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柏翰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5號、第13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柏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12ProMax,含SIM卡1張),沒收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官柏翰、汪鉦洧分於民國112年3月下旬、同年4月間,加入 以「富達投資公司」吸引投資人投資為詐術,向被害人詐取現金,再指示車手拿取現金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上層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娜娜」、「獅頭」、「卡比之星」、「榴槤」於TELEGRAM「勇士」群組內指揮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汪鉦洧之TELEGRAM暱稱為「蜘蛛人」,受「娜娜」、「獅頭」、「卡比之星」、「榴槤」指揮擔任取款車手,官柏翰則負責提醒汪鉦洧依前開群組內「娜娜」等人指示取款。其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陳仁傑、歐俊華、賴秀金(下稱陳仁傑等人)施以操作「富達投資公司」之富達APP申購股票可獲利等附表所示詐術,使陳仁傑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列現金與受指揮前往取款之如附表「取款車手」欄位所示之汪鉦洧。汪鉦洧取得陳仁傑等人交付之款項後,繼自己或交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存入「TXaV4av8SxttQB1LMulcAxmyxBN5zoYaQ2」虛擬貨幣錢包,再轉出與不詳之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陳仁傑等人察覺遭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仁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官柏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仁傑、證人即被害人歐俊華、賴秀金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汪鉦洧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45至253頁、第255至262頁、第263至265頁、第267至270頁、第299至308頁、第401至第403頁;偵三卷第11至15頁、第23至24頁、第147至149頁),並有LINE暱稱「思嫻」、「吳凡」、「客服專員-林淑貞」之詐騙集團成員個人主頁畫面擷圖及告訴人陳仁傑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相關對話訊息擷圖共1份、告訴人陳仁傑玉山銀行帳號畫面擷圖及網銀匯款交易畫面擷圖共4張、面交取款人員出示工作證之翻拍照片1張、「富達贏家」APP頁面擷圖1張、被害人歐俊華於「富達贏家」APP之帳戶畫面擷圖1張、被害人歐俊華與LINE暱稱「富達客服經理-百合」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面交取款人員手持工作證之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賴秀金與LINE暱稱「客服經理-玫瑰」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害人賴秀金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紙、112年3月6日與同年月17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見偵三卷第16至22頁、第25至30頁、150至159頁、第160頁、第161頁、第16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汪鉦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娜娜」、「獅頭」、「卡比之星」、「榴槤」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賺錢管道,竟參與詐欺集團,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並造成款項去向不明,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已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暨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額高低、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12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同案被告汪鉦洧有去拿錢的時候, 每天可以獲得1,000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故以有疑則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被告每日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故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查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本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施用詐術 被害人交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 取款車手 共犯 相關TELEGRAM群組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仁傑(提告) 111年12月25日,佯以得操作「富達APP」投資獲利 112年4月8日下午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汪鉦洧 被告官柏翰、汪鉦洧(被告汪鉦洧所涉部分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非本件起訴範圍) 「勇士」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歐俊華(未提告) 112年2月22日,佯以得操作「富達APP」投資獲利 112年4月6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被害人歐俊華住處交付現金250萬元 汪鉦洧 被告官柏翰、汪鉦洧(被告汪鉦洧所涉部分前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勇士」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賴秀金(未提告) 112年3月2日,佯以得操作「富達APP」投資獲利 112年4月6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苗栗市三角公園旁交付現金200萬元 汪鉦洧 被告官柏翰、汪鉦洧(被告汪鉦洧所涉部分前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勇士」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094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3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3號卷二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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