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訴-8-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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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DUC T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豆德成)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TRAN NGOC DO(越南籍,中文姓名:陳玉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417號、113年度偵字第38864號)及移送併辦(114 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U DUC THANH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AN NGOC DO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DAU DUC THANH(中文名豆德成)與TRAN NGOC DO(中文名 陳玉都)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TRAN NGOC DO、DAU DUC THANH、「TU」竟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某時,DAU DUC THANH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門號申登人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由DAU DUC THANH向在泰國之越南籍友人「TU」訂購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包裹2個,並以NGUYEN THANH DAT作為收件人、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作為包裹收件電話後,共同將上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包裹2個自泰國運輸而入境至臺灣,寄送地址均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上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包裹2個分別於113年9月16日、9月19日寄送抵臺後,因遭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之綠褐色物質、綠色塊狀物均含有四氫大麻酚,隨即均遭扣押(9月16日寄達之包裹,內含4包,合計毛重為2254.5公克;9月19日寄達之包裹,內含2包,合計毛重1085公克)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嗣由警方於113年9月19日將上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包裹2個派送至上址,但DAU DUC THANH、TRAN NGOC DO未前往領取,警方乃將包裹移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蘆竹郵局。其後DAU DUC THANH再指示不知情之NGUYEN VAN DE(中文名阮文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撥打電話,及由TRAN NGOC DO親自撥打電話,測試上開包裹之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是否還可使用,TRAN NGOC DO、DAU DUC THANH復指示不知情之NGUYEN VAN DE查詢上開包裹2個之包裹配送進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DAU DUC THANH、TRAN NGOC DO(下稱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U DUC THANH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字第28864號卷第7至31頁、379至382頁、409至417頁、451至455頁,本院第110至111頁、第151頁)、被告TRAN NGOC DO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第110至111頁、第151頁),並有證人NGUYEN VAN THANH、NGUYEN VAN DE、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9 月16日函、包裹收件資料、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照片等各一份(偵38417號卷163-179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323-33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9 月19日函、包裹收件資料、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照片等各一份(偵38417號卷第181-187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341-3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 月16日鑑定書(偵38417號卷第189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3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6日鑑定書(偵38417號卷第379頁)、.證人NGUYEN VAN DE 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為「Hiang Huy」間之對話紀錄一份(偵38864號卷第433-436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38417號卷第37-41頁)、被告TRAN NGOC DO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偵38417號卷第223-227頁)、網路郵局後台管理系統上開含四氫大麻酚包裹二個之包裹配送進度查詢紀錄、IP位置查詢紀錄各一份(偵38417號卷第49-51頁,同第199-201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219-2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TRAN NGOC DO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38417 號卷第279-295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63-7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DAU DUC THANH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8864號卷第37-53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153-169頁)、DAU DUC THANH手機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等相關資料(偵38864號卷第427-443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133-14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8864號卷第43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毒品經運輸業者於泰國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本案毒品經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亦已完成,則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屬既遂。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毒品賣家「TU」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本案毒品賣家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本案運 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來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賣家寄出兩個包裹,分別於113年9月16日、9月19日寄送至 我國,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2人基於同一運輸毒品之目的,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偵字第208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酌。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DAU DUC THANH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甚嚴,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而受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TRAN NGOC DO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本案毒品於 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流通在外,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足認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較諸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運輸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之毒梟有別,是依被告TRAN NGOC DO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又依其犯罪情節,科以前述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DAU DUC THANH部分,酌以被告DAU DUC THANH自陳其 等係為販賣毒品牟利,經在泰國之越南友人聯繫,而與被告TRAN NGOC DO共犯本案,已非單純提供地址、收件人資料,或代為領取包裹,且被告DAU DUC THANH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 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DAU DUC THANH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被告TRAN NGOC DO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之分工,被告2人亦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且本案毒品運抵我國後即遭查獲,尚不致有流通市面及造成危害擴大等情,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2頁),暨被告2人均係為圖個人財產上之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次運輸毒品之數量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㈨被告2人為越南籍人民,雖合法入境我國,然其等竟在我國境 內共同實行跨國運輸毒品犯行,於我國社會治安顯有重大危害,且由其等供述可知其等之家人多在越南(見本院訴字卷第162、164頁),於臺灣較無任何生活連結可言,自無繼續居留我國之必要,為免被告二人於出監後再犯而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爰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總毛重3339.5公克,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13989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38417號卷字177、187、189、379頁),屬違禁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依前揭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DAU DUC THA NH、TRAN NGOC DO所有並持為訂購本案毒品收件聯絡之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法官 於評議後請 假不能簽名 ,依刑事訴 訟法第51條 第2項後段 規定,由王 惟琪審判長 附記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4 Pro Max) 2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2 Pro Max ) 3 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褐色物質肆包、綠色塊狀物貳包(含包裝袋陸包,總毛重3339.5公克,合計取樣0.46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