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M-114-訴-80-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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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8164號、第33132號、第3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8164號、第33132號、第33879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即 附件附表一編號1、3、4、5、6、8、9、10、11、12、13部分,追加意旨誤載為除附表二編號2、7外之部分,顯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與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第14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第16080號、第21107號、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起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審理之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前案被告所犯前揭被訴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3年12月11日宣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檢察官所為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4年1月1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4日北檢力崑113偵28164字第1149003932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足認本案追加起訴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附表一編號2、7部分,併辦意旨誤 載為附表二編號2、7,本院逕予更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前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均是相同被害人,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4年1月15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3年11月12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前案113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及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收狀戳章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80號卷第22頁)附卷可查,則該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追加起訴暨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164號、第33132號、第33879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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