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4-訴-90-20250122-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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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265號、114年度偵字第2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佳訓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杜佳訓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訊問後坦承犯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霽萱證述明確,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嫌疑重大。復參以被告先前業因擔任詐欺集團監控收水之工作,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起訴在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該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尚存在,然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執 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犯行,當已知所警惕,並衡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等情狀,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施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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