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M-114-訴-90-20250221-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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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柏葳 杜佳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265號、114年度偵字第2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柏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杜佳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偽造之內容與數量」欄所示之偽 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柏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典韋」 )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杜佳訓(Telegram暱稱「雞蘭佛」)及Telegram暱稱「經理」、「副理」、「基掰狼」、「紅 一定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杜佳訓係於同年4月間加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洪柏葳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杜佳訓則負責監控取款車手並收水轉交上游,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洪柏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雅涵」、「UBS瑞銀支援中心」等帳號,於113年7月間向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技巧研習組」申購股票,並下載瑞e控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蔡○○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方式入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南投縣立體育場大門交付現金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洪柏葳則依「經理」指示,配戴「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姚安濂」之工作證,佯裝為上開公司員工,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現身,並將蓋有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炳宏」印文,且經其偽簽「姚安濂」署名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紙交付予蔡○○而行使之,取信於蔡○○,進而收取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蔡○○、「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及「姚安濂」。洪柏葳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經理」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轉交前來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洪柏葳復與杜佳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懶錢包Lazy Wallet」、「陳若儀」、「美林客服經理-謝志宇」等帳號,於113年8月間向劉○○佯稱:可下載美林證券App存入資金投資操作云云,致劉○○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方式入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交付現金79萬元;杜佳訓則依「基掰狼」指示,於洪柏葳前往收款前,事先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旁廟宇內等待收水,並使用Telegram提醒洪柏葳留意有無遭到跟蹤;洪柏葳則依「經理」指示,配戴「運營部姚安濂」之工作證,佯裝為「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該日下午5時18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將蓋有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勝榮」印文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交付予劉○○而行使之,取信於劉○○,足生損害於劉○○、「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鄭勝榮」。惟劉○○事先已察覺有異,乃將其事前備置之假鈔交付予洪柏葳,致洪柏葳取款未遂。洪柏葳於取得假鈔後,依「經理」指示前往上址廟宇欲轉交杜佳訓之際,二人即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劉○○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洪柏葳、杜佳訓(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卷第70頁),經本院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本案被告洪柏葳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被告洪柏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洪柏葳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柏葳、杜佳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見偵40265卷第305-310頁,訴卷第78、85-87頁;偵40265卷第191-196頁,訴卷第78、86-8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126卷第21-25、27頁;偵40265卷第107-109、111-114頁),並有「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收據及工作證照片、UBS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蔡○○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見偵2126卷第53-81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0265卷第71-76頁)、「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見偵40265卷第76-77頁)、被告洪柏葳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0265卷第79-87頁)、告訴人劉○○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0265卷第123-12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律適用(被告洪柏葳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柏葳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包含被告杜佳訓,以及透過Telegram指示被告二人前往現場面交、收水之「經理」、「副理」、「基掰狼」及「紅 一定紅」等人,顯為三人以上,且另有成員負責以Line誘騙被害人下載手機應用程式、佯裝為證券投資公司人員誆騙被害人面交投資款等工作,足證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而被告洪柏葳自陳係於113年9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等語(見偵40265卷第306頁,訴卷第28頁),本院並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首次繫屬之法院,此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53-54頁),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當於本案論處。 (二)論罪 1.被告洪柏葳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洪柏葳、杜佳訓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洪柏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成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洪柏葳、杜佳訓就面交車手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蔡○○、劉○○行使之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上揭部分與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部分事實所涉法條及罪名(見訴卷第27、78頁),足以保障被告二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三)共犯關係 被告洪柏葳、杜佳訓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 行,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被告洪柏葳、杜佳訓自應就其等分別依「經理」、「基掰狼」指示擔任本案面交、收水車手後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1.吸收關係: 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 ⑴被告洪柏葳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洪柏葳、杜佳訓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洪柏葳就事實欄一(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洪柏葳、杜佳訓就事實欄一(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劉○○並未陷於錯誤,且未實際交付現金款項予被告洪柏葳而不遂,未生財產實害,所生損害較既遂者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洪柏葳就事實欄一(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被告洪柏葳、杜佳訓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犯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3.被告洪柏葳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洪柏葳就事實欄一(一)所犯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洪柏葳、杜佳訓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洗錢所得財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上開犯行雖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此減輕事由,作為量刑有利因子,而於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年,於案發時均有正當工作及 穩定收入,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收水車手工作,審諸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詎其等仍為圖賺取快錢,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不惜鋌而走險,所為危害金融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自應非難。衡酌被告洪柏葳於查獲後先否認犯行,經偵查後始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蔡○○達成調解但迄未履行,被告杜佳訓則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洪柏葳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民意代表,案發時擔任太陽能光電公司業務經理,現須扶養家中父母、小孩,被告杜佳訓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塑膠射出廠之工人,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88頁);參以被告洪柏葳前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杜佳訓目前有詐欺等另案於他法院審理中之前科素行(見訴卷第53-5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被害情形,以及其等本案參與分工之行為分別為面交取款及監控、收水,均非上層指揮策畫者,尚分別有前述(五)3.應評價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諸被告洪柏葳本案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質、各罪關聯性、所侵害之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考量其本案所犯係於同日所為,時間相隔甚近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洪柏葳、杜佳訓本案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 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劉○○雖均證稱其等除本案以外,尚另有多次將投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2126卷第21-23頁;偵40265卷第107-109頁),惟觀諸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二人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以外對告訴人二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告訴人二人就本案以外遭詐騙之款項為被告二人共同行為分擔及認識範圍內,復無證據足證其等曾獲分配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又被告洪柏葳供稱:本案尚未結算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見訴卷第85頁),被告杜佳訓供稱:不清楚本案報酬比例及如何發放等語(見偵40265卷第51頁),亦難認被告二人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手機、編號二所示工作證,均係 供被告洪柏葳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手機,則供被告杜佳訓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等供認不諱(見訴卷第82-8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工作證,係被告洪柏葳將自「 經理」取得之電子檔案印出後製作而成,並持以向告訴人蔡○○行使,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訴卷第85頁),為供被告洪柏葳犯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收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 示收據,被告洪柏葳供稱均係將自「經理」取得之電子檔案印出後製作而成,並持以向告訴人蔡○○、劉○○行使等語(見偵40265卷第200、307頁),分別係供被告洪柏葳犯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考量上開偽造收據既均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蔡○○、劉○○收執,應無再由詐欺集團持以行使之危險性,如予沒收,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亦係僅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告訴人之困擾,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收據其上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鄭勝榮」印文各1枚,與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收據其上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印文各1枚及「姚安濂」署名1枚(即如附表三「偽造之內容與數量」欄所示印文及署名),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工作證影本,被告洪柏葳供稱係 自「經理」取得之電子檔案印出所得等語(見偵40265卷第201頁),尚未裁剪製作完成,顯係供被告洪柏葳預備為後續詐欺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現金,雖為本案查獲被告洪柏 葳時當場自其身上所扣得,然被告洪柏葳否認為其犯罪所得(見訴卷第8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難認屬被告洪柏葳本案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尚無從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洪柏葳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一) 洪柏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事實欄一(二) 洪柏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6 pro,顏色: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0265卷第37頁) ②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7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40265卷第263頁) 二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組(含證件套) 三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四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影本1張 五 現金新臺幣1786元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0265卷第37頁) ②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7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40265卷第263頁) 六 手機1支(型號:iPhone,顏色:綠色,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0265卷第37頁) 七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姚安濂」工作證1張 (未扣案,形式見偵2126卷第53、59頁照片) 八 「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收據1張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一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收據,已交由告訴人劉○○收執) 公司名稱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 「鄭勝榮」印文1枚 二 「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收據1張(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收據,已交由告訴人蔡○○收執) UBS收訖章印處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代理人公司及法人印鑒處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印文各1枚 ubs經辦章印鑒處 「姚安濂」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