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4-訴-98-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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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勝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曾信勝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信勝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其所為亦構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毋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炒仔粿」、「速」、「吉娃娃」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係偽造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利益,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之規定,雖此等部分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未遂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之參考。 ⒋再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所得贓款,幸告訴人為配合警方查緝而未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 ,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出面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層轉遞送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幸告訴人前因遭詐騙查覺有異報警後,為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陷於錯誤;另考量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無犯罪所得,洗錢犯行係未遂,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等減刑事由;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石化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於本院中供稱:3張假收據、2張假證件、證件套是用來 詐騙的,手機、耳機是我跟詐騙集團上游聯繫用的,2支筆、1把剪刀、1把尺是我用來製作假證件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偽 造之印文與署名,本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偽造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另就該等偽造印文、署名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我之前取款有報酬,但這個案件我被逮捕 ,所以本案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參以被告向告訴人拿取贓款時,即當場遭警方逮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查(見偵字卷第3頁至5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述非虛,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 被告原欲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財物,因告訴人配合員警 查緝,故交付假鈔予被告,被告並經警方當場逮捕,可見被告並無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即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至其餘扣案物,被告供稱與其本案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53頁 ),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金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13年12月24日) 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李嘉南」之署名1枚、「葉培城」之印文1枚 2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日期空白) 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葉培城」之印文1枚 3 工作證2張(含卡套1個) 其上姓名記載為「李嘉南」 4 耳機 1副 5 手機1支 廠牌:OPPO A55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6 筆 2支 7 剪刀 1把 8 尺 1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97號 被 告 曾信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勝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不詳時間,透過社 群軟體Facebook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馬」,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炒仔粿」、「速」、「吉娃娃」等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每次可獲取收取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曾信勝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發布虛假股票投資訊息,俟徐振傑於113年9月初瀏覽上開訊息並加Line暱稱「鍾雨汐」為好友,「鍾雨汐」旋即將徐振傑加入Line名稱「財富滿溢」之群組內,並持續以話術慫恿徐振傑使用「智嘉」APP為股票投資,致徐振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3年9月10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以轉帳或面交方式,共計22次交付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然徐振傑於113年12月16日發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遂報警處理。曾信勝依「炒仔粿」之指示,事先列印出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嘉公司)「李嘉南」之工作證、該公司之假收據,復於113年12月24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面交款項,假稱為智嘉公司外務專員「李嘉南」,並出示智嘉公司「李嘉南」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徐振傑,復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用以表示自徐振傑收到現金100萬元(真鈔1,000元、假鈔99萬9,000元)之意思而行使上開收據,惟因徐振傑前已發覺此情為詐欺手法而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即由警當場逮捕曾信勝,並扣得偽造之假收據3張、OPPO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2張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振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信勝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徐振傑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投資款項100萬元、交付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振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過程之事實。 3 智嘉公司假收據、智嘉公司外務專員「李嘉南」工作證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向告訴人出示智嘉公司外務專員「李嘉南」工作證,並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將智嘉公司假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 5 手機電磁採證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曾假稱為「易元」、「元翔」、「智嘉」等多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交付假收據予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共犯除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偽造之印文,為專科沒收之物,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假收據、假證件、OPPO手機1支、簽名板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本件被害人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曾於偵查期間否認犯行,辯稱收取現金投資款項係為避稅云云,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