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4-訴-99-2025032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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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文峰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0月00 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永通 選任辯護人 蔡昌霖律師 林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永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伍文峰、鄭永通、胡宗麟(尚在本院審理中)分別自民國11 3年12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爆猴-燦」、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語桐」、「惠達國際客服」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胡宗麟、鄭永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台南建材批發2」、「客-阿通」)擔任司機、監控人員兼收水,伍文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taiwan」,代號1)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伍文峰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鄭永通每日8,000至10,000元、胡宗麟則以當日車程里程數乘以20元計算。鄭永通、伍文峰、胡宗麟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而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17日起,建置虛假之「惠達國際」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梁語桐」、「惠達國際客服」與徐麗雲聯繫,向徐麗雲佯稱:可透過「惠達國際」股票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大幅獲利云云,致徐麗雲陷於錯誤,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惠達國際客服」約定於113年12月3日13時許,指派專員向其面交取款。鄭永通遂接獲「火爆猴」指示,聯繫伍文峰擔任取款車手,並通知胡宗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接應。伍文峰即備妥偽造之「惠達國際」工作證及交割憑證(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印文、「伍文峰」簽名),於113年12月3日1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永吉店,向徐麗雲收取100萬元之投資款項,鄭永通則搭乘胡宗麟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逗留於上開面交地點附近等待、監控。嗣伍文峰向徐麗雲提示工作證並欲收款之際,隨即為現場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徐麗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伍文峰、鄭永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57頁、第260頁;本院卷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至93頁、第95至96頁),並有被告伍文峰之入境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停(居)留資料共1份、被告鄭永通之入境紀錄、停(居)留資料共1份、告訴人於113年12月3日製作之指認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彩色影印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2份、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被告伍文峰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所使用之暱稱「1taiwan」擷圖1張、群組「中南部」主頁畫面擷圖1張、群組成員「火爆猴-灿」、「金殿車隊直招」、「Castarpay_9265」、「台南建材批發2」主頁畫面擷圖各1張、被告伍文峰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南部」內成員對話訊息擷圖共8張、被告鄭永通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所使用之暱稱「台南建材批發2 」擷圖1張、群組「中南部」主頁畫面擷圖1張、群組成員「火爆猴-灿」、「金殿車隊直招」、「1taiwan」主頁畫面擷圖各1張、被告鄭永通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南部」內成員對話訊息擷圖共2張、被告鄭永通與暱稱「火爆猴-灿」之對話訊息擷圖共4張、被告鄭永通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考妣吃肉」內成員列表擷圖1張、被告鄭永通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考妣吃肉」內成員對話訊息擷圖共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第113至117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39至145頁、第147至159頁、第161頁至166頁、第205至211頁、第213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3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被告伍文峰、鄭永通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依「火爆猴」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後,再轉交上手,揆諸上開說明,係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對於其行為可從中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自屬知悉,堪認其主觀上具洗錢之犯意,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此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甚明。經查,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13時許前即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並與告訴人約定於同日13時許交付詐欺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先前已遭騙取16萬元,隨即報警處理,由警協助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之指示,預備餌鈔100萬元等候被告伍文峰,被告伍文峰於欲收受告訴人款項之際,遭警伺機逮捕被告2人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㈢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偽造之「惠達國際」工作證及交割憑證,就工作證部分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又意圖供實施本案詐欺行為之用,而偽造私文書即交割憑證,並為了取信於告訴人而提出偽造工作證、偽造交割憑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記載「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建置虛假之惠達國際股票投資平台」。惟查,被告伍文峰僅係依指示擔任面交之取款車手、被告鄭永通亦僅係擔任現場監控及收水人員,尚難認其對上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難謂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胡宗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爆猴 -燦」、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語桐」、「惠達國際客服」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0所示「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 割憑證及印文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工作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分別由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其 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 犯行,然經被害人假意面交後,被告2人當場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已詳前述,被告鄭永通自述獲有8,000元報酬,並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乙節,有本院114年2月24日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本院114年贓款字第61號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至被告伍文峰於審理時稱:本案犯罪所得雖約定為2,000元,但我尚未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伍文峰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2人所犯參與洗錢罪部分,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⒋被告鄭永通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鄭永通所為,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鄭永通為圖謀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工作,而與被告伍文峰、同案被告胡宗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依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人員兼收水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均為被告2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 68至169頁)。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被告2人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反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況其等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日後仍能依規定折抵刑期,為使其有所警惕,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尚難准許。 三、香港、澳門居民之於中華民國之關係,原則上不適用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該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而是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定,其雖非大陸地區人民,然亦非外國人。被告2人分別為香港、澳門居民,有被告伍文峰之入境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停(居)留資料共1份、被告鄭永通之入境紀錄、停(居)留資料共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至117頁、第121頁、第125頁),其等入境來臺犯罪,是依其等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伍文峰所持有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 8行動電話 1支,係被告伍文峰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惠達國際伍文峰工作證1張等物,均為被告伍文峰本件犯行使用之物,已如前述,且經被告所是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HONOR X50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依被告伍文峰於審理時供稱:我的手機無法下載telegram也安裝不了,與詐欺集團群組聊天截圖不是在該手機拍到的,是該扣案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鄭永通所持有扣案之附表編號7、8所示行動電話2支皆有 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為被告鄭永通本件犯行使用之物,已如前述,並經被告所是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交割憑證,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2枚印文「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立民」既附著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交割憑證,經查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伍文峰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中我並沒有犯罪所得,那2 ,000元我尚未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伍文峰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⒉被告鄭永通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的犯罪所得8,000元已經繳回 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故被告鄭永通繳回法院之附表編號9所示之8,0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1及編號6所示款項,雖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然均查 無係本案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㈣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均係警員交予告訴人以誘捕被告所用之 餌鈔,已發還警方,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應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5100元 千元鈔票5張,百元鈔票1張 伍文峰所有。 2 餌鈔100萬元 已發還警方。 3 Iphone 8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 1支 伍文峰所有。 4 HONOR X50i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 1支 伍文峰所有。 5 「惠達國際伍文峰」工作證 1張 伍文峰所有。 6 新台幣20萬元 千元鈔票200張 鄭永通所有。 7 Iphone 16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 1支 鄭永通所有。 8 Vivo 行動電話 1支 鄭永通所有。 9 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 鄭永通已繳回法院 10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金額:100萬,經辦人:伍文峰) 1張 告訴人徐麗雲所有 11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金額:16萬,經辦人:陳鈺豪) 1張 告訴人徐麗雲所有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83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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