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M-114-醫簡-1-20250317-1
字號
醫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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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光弘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被 告 黃登成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許張傳 選任辯護人 唐月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73、312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醫訴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高光弘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登成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許張傳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高光弘、黃登成、許張傳知悉亞洲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V顧問服務(泰國)有限公司非醫療機構,且王戴宜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與李奐誼、王戴宜均、王智怡(李奐誼等3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張傳慫恿陳思如、許素娟接受幹細胞治療,並通知黃登成轉告高光弘,擇期為陳思如、許素娟進行幹細胞治療之醫療業務,高光弘即指示李奐誼轉知王戴宜均,由王戴宜均指派未具醫師資格之不詳人員,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與黃登成、許張傳、李奐誼至陳思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由該不詳人員為陳思如、許素娟進行抽血之醫療業務行為,復於110年5月14日,再由王戴宜均委由王智怡,與黃登成、許張傳、李奐誼至陳思如前揭住處,由王智怡為陳思如、許素娟進行回輸幹細胞之醫療業務行為。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高光弘、黃登成、許張傳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詢問、 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思如、許素娟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奐誼、王戴宜均、王智怡於調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㈣證人葉佳佳、龔宇卉、林愛國、戴念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被告高光弘之名片2張、證人陳思如、許素娟提供之行動電話 對話内容截圖、證人林愛國提供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V顧問服務(泰國)有限公司出具之Individual Report、衛生福利部111年5月27日衛部醫字第1111640971號、112年3月9日衛部醫字第1121661752號、112年4月10日衛部醫字第1121662599號及112年10月25日衛部醫字第1121667003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惟 僅係文字修正,並增訂不構成犯罪之除外事由,被告3人適用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醫師法第28條規定。 ㈡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 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 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細胞治療,涉及細胞處理、培養及儲存,其中回輸細胞之行為,已涉及醫療業務(參衛生福利部112年10月25日衛部醫字第1121667003號之函釋)。準此,自人體抽取血液培養細胞,再回輸細胞之行為,係以治療或預防人體疾病為目的所為之處置,自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被告3人與李奐誼、王戴宜均、王智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3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違法執行醫療業務,除 有損合法取得醫師資格者執業權利外,亦有害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破壞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所為不該;惟念及其等坦承犯行,被告黃登成、許張傳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黃登成與被害人許素娟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被告許張傳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陳思如,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31208卷第203、209至210、222頁);兼衡被告高光弘之素行,及其尚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造成之危害;暨被告高光弘自述大專畢業、中風後已退休、需扶養配偶及唸大學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登成自述專科畢業、已退休、需扶養配偶、家庭經狀況小康,被告許張傳自述大學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醫訴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登成、許張傳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黃登成、許張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高光弘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於8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要件。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黃登成與被害人許素娟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被告許張傳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陳思如,已如前述,被告高光弘於109年2月25日因後大腦動脈阻塞併有急性中風,中風伴隨認知障礙與右側輕偏癱等疾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21373卷第119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3人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等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高光弘、黃登成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及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高光弘、黃登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分別向公庫支付50萬元、30萬元。至被告許張傳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且為被害人陳思如交付費用100萬元,並另賠償被害人陳思如50萬元(詳下述),爰不予宣告緩刑之附加條件。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害人2人本案幹細胞治療之費用,各為100萬元,其中被害 人許素娟於抽血及回輸當日,各交付50萬元予被告許張傳,由被告許張傳於收受當日交付被告黃登成;被害人陳思如治療之費用,係由被害人陳思如交付戒指7只予被告許張傳,由被告許張傳將100萬元交付被告黃登成等情,業據被告許張傳、黃登成供述在卷(見本院醫訴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2人之證述相符。 ㈢被告許張傳本案收受被害人陳思如交付之戒指7只,雖為其犯 罪所得,然被告許張傳已將戒指7只返還被害人陳思如,並另賠償被害人陳思如50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31208卷第209至210、222頁),應認被告許張傳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思如,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高光弘雖否認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惟查被告黃登成因本 案取得被害人2人透過被告許張傳交付之治療費用20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50萬元,被告黃登成於110年4月30日透過李奐誼交付被告高光弘等情,業據被告黃登成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李奐誼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1373卷第106、151頁)大致相符,應認被告高光弘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黃登成本案雖獲有犯罪所得150萬元,然其與被害人許素 娟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許素娟100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31208卷第203、231頁),應認其中100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被告黃登成仍保有之犯罪所得5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