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4-重訴-1-202503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被 告 NGUYEN VAN D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演) NGUYEN HUNG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宏龍)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30938號、第32646號與113年度偵字第365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IEN(中文姓名:阮文演)、NGUYEN HUNG LONG(中文 姓名:阮宏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NGUYEN VAN D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演, 下均稱阮文演)與NGUYEN HUNG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宏龍,下均稱阮宏龍)二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認為被告二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存在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在案。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114年4月1日屆期),經本院訊 問被告二人,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是否裁定延長羈押一節 ,業據檢察官陳明以:請依法處理;被告阮文演陳稱以:等聯絡到朋友後,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阮宏龍陳稱以:沒有要請交保;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則陳明以:被告阮文演之具保金額希望可以低一些,被告阮宏龍之部分則依其所述(見本院卷第173頁)。  ㈡再查,被告二人經訊問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雖均坦 承本案起訴意旨所指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可認被告二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被告阮文演2次,被告阮宏龍1次)、製造(被告阮宏龍1次)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就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二人均為越南籍勞工,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二人所犯復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足認有為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風險,而具羈押之原因。  ㈢本院審酌上情,被告阮文演自陳係非法移工,現逾期居留; 被告阮宏龍亦無固定居所,而本案業於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認已調查證據完畢,裁定解除禁見處分,惟為防杜被告二人規避或妨礙本案審判(上訴)、執行刑罰之危險,再參以被告二人均係外籍人士,在我國境內並無設籍或有固定連結關係,故除羈押以外,顯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足以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防免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運輸毒品犯罪之目的。審酌運輸、製造毒品案件,因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為屬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型,暨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二人其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