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4-金簡-3-202502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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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1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 第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波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柒拾壹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清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 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明定處罰之規定。又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亦有明文。是故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舉辦說明會、銷售程式軟體或跟單服務,提供期貨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介建議,則均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再者,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則屬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而反覆實施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行為,為集合犯,應論以非法經營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業 務與金融市場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期貨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期貨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期貨顧問及相關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逕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將使該等期貨交易完全逸脫在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是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該等期貨業務之專業性,因而造成投資者之財物損害,所為實屬違法、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萬171元,金額非鉅,對國內金融及社會秩序影響與對交易安全保障之危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金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7至3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售「台指期A.I.全自動提款機」策略雷達所得合計26萬171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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