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M-114-金訴緝-1-20250312-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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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景婷(TE CHIN TYNG) &MMMM;住66 JALAN BENTARA 19,TAMAN VNGKU TUN AMINAH,81300,KUDAI,JOHOR BAHRU,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2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戴景婷(TE CHIN TYNG)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延長追訴權期間比例自4分之1修正為3分之1,是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較長,則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9年4月15 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於該日起算。次查,上述被告涉犯之罪嫌,為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於101年4月6日繫屬於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3年5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起訴書、本院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卷宗無誤。因此,依上說明及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刑法80條、第83條規定,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9年4月15 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年之4 分之1 )期間,並加計法院繫屬之日即101年4 月6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103年5 月30日(計2年1月25日),故被告本案犯行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應諭知免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