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金訴-6-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錦 選任辯護人 王俊翔律師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歐麗珠 選任辯護人 洪郁淇律師 於知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35號、114年度偵字第1672號、114年度偵字第207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榮錦、歐麗珠不予繼續受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ㄧ、本案被告林榮錦、歐麗珠(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於偵查   中,曾兩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16之2第1項第4款、第 1款、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迄至民國114年6月5日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在卷可證。 二、審酌檢察官於偵查中兩度命被告受科技設備監控時,雖均稱 被告犯嫌重大、有逃亡的羈押原因,然無羈押必要等語,然均未具體敘明本案縱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亦不足以確保偵審程序進行之原因。衡酌本案偵查取證之程序已告一段落,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案件情節之輕重程度(澳優公司股權出售案部分)、被告犯罪所得數額共251萬餘元,幾乎係其等交保金額之2倍、被告於偵查中均遵期到庭等情,以及歐麗珠並無前案紀錄,林榮錦雖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另案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審理中,該案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之法定本刑較本案為重,然繫屬之高院亦未於審理中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命其報到,甚至未限制出境出海,林榮錦亦無不到庭情形(見金訴卷之公務電話紀錄),起訴迄今已近10年,案件現仍在審理中等各節,認本件依目前案件進度、案件情節輕重程度,於審理中對被告繼續施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措施應為已足,並符比例原則,故尚無繼續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不予繼續限制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