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4-附民-119-2025012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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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李宴璋 上列原告因被告鄭馥緯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29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訴訟標的,並依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鄭馥緯以外之 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且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493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內均記載被告為「鄭馥緯等」, 除被告鄭馥緯部分外,並未逐一記載被告之姓名,無從特定當事人,且其事實及理由雖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惟並未檢附告訴狀、起訴書或併辦意旨書影本作為附件可供確認,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記載本件欲提告之全體被告姓名,並敘明請求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可檢附告訴狀、起訴書或併辦意旨書影本代之),並按所提告之被告人數提出相同數量之影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對被告鄭馥緯以外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