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M-114-附民-138-20250204-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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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8號 原 告 羅潾媛 被 告 李星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第14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第16080號、第21107號、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審理(下稱前案)。 後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164號、第33132號、 第33879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書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0號案件(下稱後案)審理。然前案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11日宣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檢察官所為上開追加起訴,係於114年1月1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4日北檢力崑113偵28164字第1149003932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則因後案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追加起訴,核與追加起訴規定不符,故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判決後案公訴不受理,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後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是原告為後案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之告訴人,然因此部分已經不受理判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 民事訴訟,或待檢察官另行起訴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