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4-附民-2-2025021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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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方博建 被 告 施宗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47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某日向原告佯以得在「JDTNS」虛擬貨幣平台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要其向被告施宗承購買虛擬貨幣入金、解鎖等語,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與被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僅係擔任個人幣商,並無詐欺原告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70號刑 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42萬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 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