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M-114-附民-287-2025022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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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87號 原 告 AW000-A112418 被 告 林守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守志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案 件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案件審理,於113年8月28日判決。又因本案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於第二審判決時,已經判決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在卷足憑。原告於被告經判決確定後之114年2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三、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 告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屬於重複起訴,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