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侵占案附帶民訴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4-附民-61-20250224-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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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龍福君 B室 被 告 張子儀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38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37分許,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時,拾得原告所遺失而被其他路人拾起置於機車座墊上之淺藍色iPhone15智慧型手機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放入自己所有之隨身袋內而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予以侵占入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38號刑 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是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因被告侵占遺失物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2萬元。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114年2月10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被告當庭簽收繕本之簽名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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