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4-附民-63-2025032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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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宋友埼(地址詳卷) 被 告 李佳翔(地址詳卷)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志堅(地址詳卷) 林佩玲(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原告以被告李佳翔涉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號偽造文書等 案件為由,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李佳翔並非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案件之被告,有該案之卷證、刑事判決可參,本案自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