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V-102-訴-1666-2024101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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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 告 蔡鑑清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盧蔡淑真 陳洪麗琴 林惠真 楊文綺 蔡淑陶 郁鎮香 梁意華 蘇逸碩 陳芳男 李惠心 江美玲 姚文倩 陳玉佳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王巡敏 曾惠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複 代理人 連畇茜 被 告 馬家駒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複 代理人 卓詠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查被告郁鎮香、陳芳男、江美玲、姚文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等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蔡明驊、洪佩伶、陳婷芳、林寶仁、林建宇等人,其等法律關係並無影響,且蔡明驊等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依前揭說明,被告郁鎮香等人仍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仍應列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第1、2項之請求金額(詳後述),核原告所為,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有坐落於系爭66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小段298至310、1186至1191、3898、3901、390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越界建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12.88平方公尺,被告獲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如附表1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5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12.88平方公尺止,按月於每個月30日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金額及各期給付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金額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2年5月1日起至交還原告所有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面積12.88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於每個月30日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金額暨各期給付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界址爭議,業經另案即105年度訴字第3 74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456號裁判(下合稱另案)確定,確認兩造間界址應如上開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附圖所示A’點至B’點連接線為界,被告並無逾越界線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等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等所有系爭建物之牆壁為前揭附圖所示A'點至B'點 之連接線,基地為系爭665地號土地,與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相鄰,另案判決確定兩造間系爭665地號土地與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點至B'點連接線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鑑定書、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曾就確認系爭665地號土地與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界址一事,經本件被告對原告提起確認界址事件,業經另案裁判確定兩造間系爭665地號土地與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點至B'點連接線,有歷審之裁判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63至419頁),是兩造間系爭665地號土地及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界址一事,即應受前案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依另案裁判之認定,系爭665地號土地及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界址係以系爭建物之牆壁為界(即判決附圖所示A'點至B'點連接線),原告稱系爭665地號土地及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界址係以地籍圖所示E'點至D點之連線為界址云云,並不足採。復依另案裁判理由所述,系爭建物係沿系爭665地號土地及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興建,並未逾越界線建築(見本院卷㈡第403頁),堪認系爭建物並無無權占用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之情。  ㈡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曾於前案中爭執其於60年11月3日出境,於104年6月3日始返國,臺北市政府於66年8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並未親自指界云云,惟另案判決理由已將「原告是否曾於66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測時親自當場指界」之爭點,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舉證與辯論,而由法院審理判斷認定原告於66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應有在場指界,而於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認章」、「指界人蓋章」欄位蓋其私章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05、406頁),即應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原告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從而原告於本件仍稱其於66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未在場等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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