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董事職務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06-金-98-20250210-2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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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惠青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4年1月22日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是應依同年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是上訴人係對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而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係請求㈠同案被告何壽川擔任上訴人董事職務應予解任。㈡同 案被告邱秀瑩擔任同案被告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 應予解任。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各項標的均為財產權之性 質,且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各訴訟標的之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 =330萬元),則本件上訴利益亦應按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