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董事職務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06-金-98-20250210-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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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壽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4年1月24日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是應依同年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是上訴人係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 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於無涉於己部分(原判決主文第2項)一 併上訴,爰暫以就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認定(原判決主文第1項) 】。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第1項係請求上訴人擔任同案被告永 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核屬因財產權涉 訟事件,且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則本件上訴利益亦應按 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 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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