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V-107-抗-353-202411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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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 代 理 人 嚴嘉豪律師 相 對 人 葉奕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葉奕亨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非訟程序。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第3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所明定。 二、相對人葉奕亨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由父母即葉俊良、 賴美雀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為非訟行為,惟其於111年9月27日已成年並取得非訟能力,葉俊良、賴美雀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相對人葉奕亨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非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