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V-107-訴-2398-2025032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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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邱一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3.現金卡「利息之計算」關於「95 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4年11 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原判決之附表「編號3.現金卡」:(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之計算 違約金 3.現金卡 369,215元 369,215元 18.25% 95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無 1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本裁定更正後之「編號3.現金卡」:(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之計算 違約金 3.現金卡 369,215元 369,215元 18.25% 「94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無 1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