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V-107-訴-3024-20250318-4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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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仕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辰合等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準此,倘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陳振於本案判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由被告鄭依文、鄭宜蒨、鄭雅瑄、鄭㨗翰、廖周菊惠辦理繼承登記,惟上開被告與其他當事人間因系爭土地,有塗銷繼承登記及回復所有物訴訟繫屬,由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下稱另案)審理。嗣本案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判決後,另案亦於113年6月27日判決,應將原繼承登記回復為陳振遺產,並由陳麗蘭、陳麗雲、陳宥涵與被告鄭依文、鄭宜蒨、鄭雅瑄、鄭㨗翰、廖周菊惠公同共有。另案判決於113年8月2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後,已辦理前述繼承登記登記,導致本案判決確定時,當事人與登記簿所載不符,地政機關無法依本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辦理登記,爰聲請更正當事人。 三、經查,本案於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及113年1月31日 宣判時,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被繼承人鄭陳振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僅列被告鄭依文、鄭宜蒨、鄭雅瑄、鄭㨗翰、廖周菊惠,本院亦以前開當事人為本案判決。至判決後,因另案判決致鄭陳振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繼承人登記增加原非當事人之陳麗蘭、陳麗雲、陳宥涵,核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從而,原告聲請更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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