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07-重勞訴更一-2-20250124-3

字號

重勞訴更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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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被 告 蔡錫津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被 告 洪偉騰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被 告 劉耀隆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陳又寧律師(已解除委任) 任君逸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文勇 葉庭善 兼前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英世 被 告 黃志達 陳錦佩 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文見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文琳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崔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錫津、洪偉騰、林文勇、張英世、葉庭善、黃志達、陳錦 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 及被告蔡錫津、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黃志達自民國105年1 1月4日起、被告陳錦佩自民國105年11月8日起、被告洪偉騰自民 國105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劉耀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柒萬元及自105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錫津、洪偉騰、林文勇、張英世、葉庭善、黃 志達、陳錦佩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劉耀隆負擔百分之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蔡錫津、洪偉騰、林文勇、張英世 、葉庭善、黃志達、陳錦佩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萬捌仟肆佰 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如被告劉耀隆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但書第2、第3款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蔡錫津、陳錦佩、洪偉騰、劉耀隆、林文勇、葉庭善、張英世、黃志達共同侵害其營業秘密,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表明為一部請求。嗣後再基於同一事實而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追加被告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聯化學公司),並擴張其聲明為2億元,請求合聯化學公司與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另於112年4月11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之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第3條、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第6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核其追加請求原因事實及變更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同一刑事訴訟相關程序及案件衍生之糾紛,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擴張聲明亦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志達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錫津前任職原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石化公司)總經理,現任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化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被告張英世前任職原告工程技術中心協理(因無故曠職已經原告之董事會予以解任;現任東聯化學公司技術部協理);被告劉耀隆前歷任原告之大社廠廠長、頭份廠廠長、大陸事業部協理(因無故曠職已經原告予以解任;現任合聯化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原名:大祥化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錦佩前任職原告擔任蔡錫津總經理之專案經理,現任職合聯化學公司人資主管;上開四人均為高階經理人,與原告間為高階經理人契約關係,渠等對於原告負有忠實義務。被告林文勇前擔任原告工程技術中心專員、被告葉庭善前任職原告工程技術中心專員(為被告張英世之重要工作人員,現任職東聯化學公司);另被告洪偉騰、被告黃志達(現仍在原告公司任職)均為原告之高等職員,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渠等對原告均負有維護僱用人權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等(以下單指1人時逕稱其名)在職時均曾簽署「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離職時亦簽署「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均明知其等對所知悉、持有之原告工商秘密(民國102年1月31日前)、營業秘密(102年2月1日後)負有保密義務,但被告等卻組成犯罪集團違反保密義務,且不法取得、擅自重製原告之營業秘密;並以蔡錫津係犯罪集團首腦,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規劃所謂「大陸計畫」、「臺灣計畫」(以下合稱系爭計畫),與劉耀隆、張英世及陳錦佩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將系爭計畫產品之工廠生產線之興建、生產、營運,乃推由劉耀隆分別於101年12月間、102年3月間、8月間及10月間,竊取、侵占暨不法重製原告所有「中石化公司頭份廠之廠區設備之掃描檔案圖(俗稱為黑皮書)」、「高雄廠遷至頭份廠之相關時程、預算、前製作業、CPL製程擴建評估等全部資料」、「頭份廠10區環己酮工場之會議、廠區設備圖文、製程改善等資料」等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此外更竊取、擅自重製原告所研究開發之特用化學品開發計劃,內容以產品類別細分為TAED、OPP、DOPD、TMO、DAM、PCDL/PTMG、EDA,係原告投入多年的研究開發計畫與正式投產進程之研發計畫,係為原告之機密文件,亦為原告未來10年在臺灣與大陸投資發展之極重要機密文件。  ㈡身為原告前總經理的蔡錫津更指示將來各投資項目在原告已 有研發或製程檔案,所以犯罪集團各該等人秘密集會後,旋即依其在當時原告之職務,按圖索驥分別竊取其職務上可掌握之公司營業秘密資料,將原告之各項營運、生產及研發等製程技術、工程圖說、研發數據等機密性技術文件或營業秘密予以不法重製,或轉寄至自己私人電子信箱,或複製到自己之隨身硬碟等不法行為。  ㈢本件蔡錫津等竊取、侵占、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以及洩 漏等方式取得原告之重要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所屬之原告公司專案,目前經檢察官提示原告閱覽而得知部分證物,分列專案名稱如下表所示: 項目 專案名稱 1 頭份廠己內醯胺(CPL)擴產計畫專案生產技術文件及演進各類檔案 2 頭份廠5萬噸CPL製程圖檔及尼龍粒製程圖說及工程圖說(黑皮書) 3 頭份廠10區(環己酮)工場改善專案執行與製程設備圖文資料 4 頭份廠氫氣場廠0區汰舊更新及擴產工程專案工程改善文件及測試報告 5 頭份廠酚酮專案(環己酮工場17區建造工程資料) 6 頭份廠發煙硫酸工廠建廠效益評估案資料 7 CPL高雄廠遷廠案資料 8 頭份尼龍粒工場製程改善專案資料 9 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資料-醋酸衍生物開發計畫、VAM觸媒技術開發計畫、碳酸二甲酯反應觸媒開發計畫 10 鄰苯機苯酚OPP試驗工廠件計畫專案資料 11 大陸如東設廠專案資料 12 大陸投資威華儲槽專案資料 13 福建漳州古雷石化基地投資案資料 14 大陸自建丙酮等專案之國外廠商技術與商務合作提案資料   是蔡錫津等確實藉由其竊取、侵占、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 務以及洩漏等方式取得與上開專案價值相符之利益。  ㈣蔡錫津擔任原告總經理期間,曾派員前往大陸銀川洽談合作 事宜,惟後遭其否決而未有延續。蔡錫津離職後,竟私下指示劉耀隆、陳錦佩前往大陸銀川,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於101年9月17日與銀川招商局金政偉博士見面討論投資設廠事,計畫在中國大陸寧夏銀川設廠生產與原告營業秘密相關之1.6己二醇(HDO)、1.5戊二醇(PDO)等產品。  ㈤蔡錫津之犯罪集團為實行大陸計畫與臺灣計畫,彼此間進行 分工,諸如:洪偉騰受張英世指示,協助對蔡錫津收購之合聯公司(原大祥化成公司)進行環境評估,蔡錫津並指示黃志達進行臺灣計畫之DAM之實驗,劉耀隆則將在為實現臺灣計畫而購置之大祥化公司之103年後研發計畫工作項目特予標列DAM產品等。由電子郵件討論之內容以及蔡錫津犯罪集團不法流通原告之1.4環己烷二甲醇製程、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包含EDA乙二胺、DAM)等資料,可證蔡錫津犯罪集團竊取、重製原告之營業秘密資料係為實現其等之大陸計畫(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之EDA乙二胺為蔡錫津大陸計畫產品項目)與臺灣計畫(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之DAM則為蔡錫津臺灣計畫產品項目),且係蔡錫津特別親自指示黃志達利用陳錦佩交付之原告營業秘密資料進行實驗。  ㈥蔡錫津擔任總經理期間,即曾派遣張英世等人至義大利OOOOO OOO公司參訪洽談合作生產產品,是所取得之相關資訊均為原告之營業秘密。就此,蔡錫津自有所了解,竟於離職後違反保密義務,指示劉耀隆、張英世、葉庭善等人蒐集先前原告公司參訪00000000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再透過合聯化學公司前董事長林鶴壽之子即訴外人林謙源(以下逕稱其名)   與00000000公司洽談合作,並將00000000公司具優勢且可授 權之產品乙烯醋酸乙烯酯列入大陸銀川寧東投資之生產項目(有林文勇製作之「機密檔案」可證)。  ㈦劉耀隆擔任原告頭份廠廠長期間,私自將環己酮流程圖影印 ,帶回高雄市左營區家中。己酮為己內醯胺(CPL)之上游產品,劉耀隆私下影印環己酮流程圖,係為實現蔡錫津之大陸計畫。  ㈧上開專案牽涉之範圍極廣,且價值甚鉅,當蔡錫津等委由劉 耀隆擅自重製原告公司智慧財產(營業秘密)資料至個人硬碟,或者以電子郵件附件重製智慧財產(營業秘密)資料而相互流通時,斯時不當得利之價額償還義務已然發生,且價額應以智慧財產權利人所支付之成本,亦即侵害人所節省之成本(蔡錫津等不必支付權利金予德國000000公司,卻可取得大量工程圖說)作為計算標準。前中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於1982併入原告公司)與德國000000公司於00年11月1日簽訂頭份廠己內醯胺(CPL)工程契約書,由原告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統包工程包含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等資料,專案結束後繼續由原告使用。又依中央銀行網站上所公布的「我國與主要貿易對手通貨之匯率年資料」顯示,00年之新臺幣/美元匯率為:38.0、德國馬克/美元匯率為:2.6726,亦即新臺幣/德國馬克匯率應為:14.218(38÷2.6726=14.218),因此原告所支付之OOOOOOOOOOOOOOO,等值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再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00年11月物價指數為23.9,蔡錫津等委由劉耀隆將原告頭份廠己內醯胺(CPL)工程設計圖說等資料複製至硬碟時為102年3月,當時物價指數為96.5,顯見OO年OOOOOOOOOOO新臺幣幣值換算至102年3月,等值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原告僅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即2億元。  ㈨被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銅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得依被告等所簽署之「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第3條」、「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第6條」,與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原告僅部分請求2億元,請求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⒈被告蔡錫津、劉耀隆、張英世、陳錦佩、林文勇、葉庭善、黃志達、洪偉騰及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蔡錫津答辯:  ⒈原告雖主張其營業秘密遭侵害,然原告自105年10月間起訴迄 今,仍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營業秘密遭侵害?遭侵害營業秘密之具體內容為何?如何符合非周知性(非顯而易知性、新穎性)、經濟價值性與秘密性之營業秘密三要件?足認原告空言主張之營業秘密並不存在。原告就其主張之每一筆受侵害之資料,尚未舉證證明屬原告所有,在原告舉證證明其為所有人或權利人之前,原告自無受任何人侵害之可能。原告主張之每一筆資料,並未標明「技術文件編號」,不符營業秘密法之「合理保密措施」要件,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符合「合理保密措施」此一要件。原告主張之每一筆資料,原告有無受到損害?所受之損害為何?金額如何計算?原告均未舉證,難認有實際損害,被告等亦未或有實際利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據。原告既未受有實際損害,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零。  ⒉原告於108年4月16日民事陳報(00000000事件)狀第13頁稱 :依林謙源102年4月18日下午10時23分電子郵件,可以知道其已詳細瀏覽00000000網站及深入挖掘101年3月參訪00000000工廠之相關資料(此即為張英世指示葉庭善寄給劉耀隆之資料)云云。惟該郵件明確指出:careful review from 00000000 website and dig up last March, 2012 [which wedone some search before visited 00000000 plant in Italy.],足見該郵件所指之挖掘資料為2012年3月參訪00000000公司『前』所搜尋之資料,與原告2012年3月參訪00000000公司『後』所製作之參訪紀錄等(即原告所稱張英世指示葉庭善寄給劉耀隆之資料),兩者根本無關,原告竟刻意忽略「which we done some search before visited 00000000 plant in Italy.」一詞,進而謊稱其已挖掘去年月參訪00000000工廠之相關資料(此即為張英世指示葉庭善寄給劉耀隆之資料)云云,顯非事實。又原告之技術能力不行,才在林謙源引介安排下於2012年3月至00000000公司參訪試圖取得00000000公司之授權,而原告最終並未取得00000000公司之授權,原告既未取得授權,其自行製作被參訪公司之參訪報告,豈有任何營業秘密可言?原告強稱其參訪報告為營業報告云云,顯屬無稽,並無理由。原告指稱蔡錫津為取得00000000公司之代理,與原告競爭云云。惟依劉耀隆104年7月29日訊問筆錄可知:是林謙源想要代理00000000公司之產品,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最終並未取得00000000公司之授權,原告既無00000000公司之產品授權,根本無從以00000000公司產品與第三人競爭,原告謂第三人意欲代理00000000公司產品與其競爭云云,不知從何而來;退而言之,縱原告曾取得00000000公司授權,亦表示原告技術能力不行才需向外商取得授權,由於原告只是被授權者而非擁有技術或產品之擁有者,包括林謙源在內之第三人仍可從00000000公司取得授權或代理00000000公司之產品,乃屬當然,原告竟謂第三人不能取得00000000公司之代理而與原告競爭云云,亦無理由。蔡錫津否認於102年4月間與林謙源有合夥關係,亦否認曾指示或要求林謙源、劉耀隆或張英世取得原告參訪00000000工廠之相關資料。  ⒊原告雖援引學者蔡蕙芳文章主張以侵害人所節省成本作為侵 害人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姑不論原告所稱之營業秘密是否存在,原告本件所稱之營業秘密既未遭使用或商業上利用(蔡錫津仍否認有侵害),則依原告所引見解,原告所受損害仍應以民事法之損失計算方式計算,以侵害人之不當得利作為損失評估方法並不可行。  ⒋原告早於103年9月11日即派員勘驗扣押物及劉耀隆遭扣押之2 顆硬碟而知悉侵權行為,原告迄於105年10月27日始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起訴金額4,000萬元),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縱認原告於103年9月11日僅知悉劉耀隆之侵權行為(蔡錫津仍否認之),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始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起訴金額4,000萬元),就原告請求劉耀隆賠償4,000萬元部分顯已罹於時效,其餘被告包括蔡錫津在內,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主張就劉耀隆應分擔之500萬元部分(即4,000萬元/8=500萬元)免除責任。又縱認原告於103年9月11日僅知悉劉耀隆之侵權行為(被告蔡錫津仍否認之),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起訴金額4,000萬元)並嗣後於107年11月19日追加被告擴張聲明至2億元,就原告諳求劉耀隆賠償2億元部分顯已離於時效,其他被告包括蔡錫津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主張就劉耀龍應分擔之2,222.22萬元部分(計算式:20000萬元/9=2222.22萬元)免除責任。另原告至遲於104年1月29日已知悉合聯化學公司之侵權行為,卻於107年11月19日始追加被告合聯化學公司請求賠償2億元,就原告請求被告合聯化學公司部分已罹於時效,其餘被告包括蔡錫津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合聯化學公司應分擔額2,222.22萬元(計算式同上)部分同免責任。  ⒌原告自陳本件與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刑事庭106年 度重附民字第11號(下稱重附民11號判決)請求之損害金額70億元,基礎事實相同,為同一損害事實,本件顯有重複起訴。縱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不同,原告就同一損害事實主張之賠償範圍仍屬重覆,自非合法。  ⒍原告主張依保密切結書第3條、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第6條、 民法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惟並無被告等「明示」或「法律規定」應連帶之約定,則原告依保密切結書第3條、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第6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顯無理由。  ⒎蔡錫津並未要求或指示劉耀隆留存隨身硬碟內資料,劉耀隆 已陳述係因其業務需要自行留存,其後再備份資料,並非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⒏蔡錫津並未參與亦未指示或要求劉耀隆及陳錦佩與大陸金政 偉聯繫,劉耀隆、張英世、陳錦佩、林文勇並未將機密檔案等資料交給蔡錫津,蔡錫津亦沒有要求或指示劉耀隆、張英世、陳錦佩、林文勇製作機密檔案等資料。  ⒐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倘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洪偉騰:  ⒈洪偉騰於蔡錫津等離職後,並未於101年10月10日參與漢來飯 店之聚會,且未協助擬訂或配合執行蔡錫津成立新公司或收購公司之計畫,蔡錫津亦未要求洪偉騰負責技術平台,甚至根本未曾與洪偉騰商議為其效力之事宜(縱蔡錫津有如此規劃,因未參與仍與洪偉騰無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定被告等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至103年間,以寄送電子郵件、私自將資料攜出廠區等方式,重製、洩漏含有中石化公司營業秘密之檔案、資料,或為相關背信行為。但刑事案件起訴不代表洪偉騰有罪,原告雖主張有保密必要資料就是機密資料,認定實嫌寬濫,有僅憑原告片面意見入人於罪之嫌;況原告亦從未證明蔡錫津管理之合聯化學公司有使用原告之研發資料,或生產原告研發之產品,則原告到底因之受有何種損害?損失金額多少?要難認定洪偉騰應負何種程度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洪偉騰從未收到蔡錫津等支付任何現金或匯款,直到原告開除洪偉騰前,洪偉騰亦從未接受蔡錫津等安排任何職務,目前亦未在起訴書所載相關企業任職,起訴書所載「對價」均與洪偉騰無涉,無由認定洪偉騰有參與違法行為之動機。實則,洪偉騰當時擔任原告「工安環保中心經理」,負責頭份廠、大社廠及小港廠的工業安全、環保維護,以及安順廠的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和大陸威華公司的工安環保工作,事務相當繁忙,且並無離職打算,不能僅因洪偉騰基於往日共事情誼,曾受邀一起去合聯化學公司看看,而認定洪偉騰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共同侵權行為。因洪偉騰於蔡錫津等離職後,並未協助擬訂或配合執行蔡錫津成立新公司或收購公司之計畫,蔡錫津亦未要求洪偉騰負責技術平台,主觀上並無違反保密條款或不法侵權行為之意圖,客觀上亦未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卻起訴請求洪偉騰連帶賠償,實委不足採。  ⒉103年10月29日前原告已遞出多次書狀,且已開庭進行多次偵 查程序,原告當時主張之偵辦方向應不可能僅及於劉耀隆一人。故原告雖提出刑事告訴狀為佐,並不足以證明其自103年10月29日勘驗扣押物硬碟內之標題等項,始知悉其主張之起訴事實。原告於103年8月13日主觀上早已認定洪偉騰及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為犯罪(侵權)行為,卻遲至105年10月 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10月29日勘驗扣押物硬碟內之標題等項後,逐漸知悉本件被告等之犯罪情況,於104年8月後密集勘驗扣押物之時,釐清被告等之犯罪計畫云云,若按原告上開主張,原告於104年8月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07年11月16日始為擴張請求2億元,其中擴張請求之1億6,000萬元,亦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均應予駁回之。  ⒊原告另行於苗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有違,顯有濫用司法資源,重複請求情事。  ⒋洪偉騰對於同案被告是否有將「機密檔案」交付寧夏招商局 金政偉,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並未違反契約保密義務,也未與其他共同被告共謀或一起離職他就,並未接受安排擔任環境評估、市場調查、業務銷售等工作,或接受餽贈招待,並無利用、生產原告研發中之DAM特用化學品之情事,原告之指控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並未舉證洪偉騰有何違反善良風俗、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行為,且洪偉騰從未擅自重製原告之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苗栗地院認定洪偉騰並未利用電腦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之情事,因而僅判決共同被告劉耀隆須給付金額予原告,故原告請求洪偉騰連帶賠償云云,應無理由。  ⒌況合聯化學公司實際生產行為,原告至多僅提及劉耀隆因此 不必支付權利金而節省之成本,然自始至終皆未舉證自身受有何種損害,例如市佔率之降低、獲利如何減損等財產減少或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情事等,足見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故洪偉騰自無向原告負擔損害賠償義務,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末原告雖主張以「研發成本」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然原告現有之技術有極高之比例源自於國外廠商之授權,即使有支付授權費用,仍無研發成本可言。且建廠費用、購買之硬體設備、耗材等,亦不屬於研發成本之範疇,原告復未證明研發成本如何計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說明,其請求自難認公允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倘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㈢被告劉耀隆:  ⒈劉耀隆於79年7月1日任職原告,95年8月16日間接任大社廠長 ,98年8月21日轉任頭份廠廠長,102年5月間調往總公司擔任大陸事業部協理。任職期間為處理業務而取得諸多設計圖檔、廠商報價單、會議記錄、廠務報表等資料,並將上開資料陸續複製留存至自己持有之筆記型電腦硬碟內,並無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嗣於101年12月間,劉耀隆持有之舊筆記型電腦因運作不穩、數度當機,為避免電腦內之資料遺失,方於101年12月12日晚間11時至12日凌晨間,將舊筆記型電腦硬碟內全部資料,一次性、整體性的複製到第一顆硬碟內。102年3月6日,劉耀隆因舊筆記型電腦已無法再使用且當時係任職頭份廠廠長,而更換新款筆記型電腦,除將101年12月13日~102年3月6日期間內因執行業務取得之新資料複製至第一顆硬碟之第一層頁面(即D:),亦將原貯存於D HD資料夾內之部分資料(即D/D HD:)複製到同一硬碟之第一層頁面(D:),其目的係為處理原告之業務及保存檔案,絕無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之情,又劉耀隆將D HD資料夾內第二層頁面之部分資料複製到第一顆硬碟第一層頁面之行為,係在第一顆硬碟為剪下、貼上,並非獨立複製行為,均不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之罪。劉耀隆於102年3月6日交還舊筆記型電腦予頭份廠資訊人員時,主觀上認為該等資料頭份廠均有保留原始資料及電子檔(按劉耀隆係被動取得檔案資料,原有資料仍由各承辦人保留,故無所謂滅失之情),方將舊筆記型電腦內資料剪下貼至同一硬碟,故劉耀隆亦不構成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行為。劉耀隆於102年5月27日雖申請退休(預計000年0月0日生效),惟中石化公司截至102年7月1日仍未指定交接人員,又劉耀隆在102年7月1日辦理退休手續後,原告並未要求劉耀隆移交新筆記型電腦內之資料,或要求劉耀隆將之刪除,故劉耀隆主觀上並未意識到應將原保存之資料刪除。  ⒉劉耀隆於102年11月初至合聯化學公司任職總經理,因劉耀隆 認為新筆記型電腦中所留存之原告資料及個人資料暫無置於新筆記型電腦內之必要,更遑論有應用之意圖,且劉耀隆擔心舊同事日後會詢問渠有關原告之相關業務,而原告於劉耀隆離職時,亦未特別要求劉耀隆刪除、移交電腦資料,劉耀隆方將新筆記型電腦內之資料全部剪下後,貼至於102年10月30日新購之第二顆硬碟內暫時保存(因臨時找不到第一顆硬碟)。故劉耀隆在102年10月30日將新筆記型電腦內資料複製至第二顆硬碟之目的,係在保留以前之工作資料,絕非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乃因合聯化學公司之營業項目與原告迥異,毫無競爭關係,合聯化學公司並無取得原告機密資料之意圖。  ⒊原告製造之產品為己內醯胺(CPL)及尼龍粒,(原告另有生 產丙烯晴,但與本件無關,故不贅述),其製程略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原告設有尼龍粒工廠,可將自己生產之己內醯胺進行聚合反應成為尼龍粒,出售予下游廠商,由下游廠商將尼龍粒抽絲加工,作為尼龍布料或工程塑膠等產品。而合聯化學公司製造產品則為紡織染整業所需之固色劑、柔軟劑、漂白劑,及造紙、塗料業所需之分散劑(讓原料均勻分散,並使紙質及塗料細緻)、消泡劑(消除塗料內及造紙製程中之氣泡)。原告製造之己內醯胺(CPL)、尼龍粒均屬上游原料,合聯化學公司製造之固色劑、柔軟劑等產品則為下游製程之添加劑,二公司之間毫無任何競爭關係,合聯化學公司對於原告生產己內醯胺、尼龍粒等資料,並無用處;故劉耀隆於離職後雖前往合聯化學公司擔任總經理,但劉耀隆於原告任職期間所取得之資料,對合聯化學公司並無實益,劉耀隆在102年7月及同年10月間將新筆記型電腦內資料剪下貼至第二顆硬碟之目的,並非意圖合聯化學公司或自己不法利益。  ⒋原告應證明渠所提之文件資料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法所指生產 、製程具經濟價值之秘密,且非一般人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另原告就上開資料有無進行合理保密措施,亦為查明重點。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該等資料具有何項潛在經濟價值,且該等資料均未見原告公司加註「密」、「機密」等標示,或做出何等合理之保密措施,則劉耀隆於執行大社廠、頭份廠廠長期間,縱將該等文件之電子檔複製於第一顆硬碟,亦不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罪。  ⒌刑事判決所指電子郵件內容僅為林文勇、張英世、陳錦佩等 討論有關大陸計畫之項目與想法,電子郵件內所載之附件名稱,即機密檔案及致金博士簡報,並非原告之機密資訊,且劉耀隆僅係被動收文,並非複製資料之人,亦難認劉耀隆有違法複製原告機密資料之情,況該等資料嗣後亦未寄交大陸寧東金博士,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言。  ⒍黃志達於案發期間係於原告小港廠化驗室任職,並非研發人 員,依其職務應無法取得原告之研究資料或營業秘密予蔡錫津,是黃志達於調查站或偵查中之陳述並非事實,難以採信。另黃志達現仍於原告任職,黃志達或因受原告脅迫或原告有無給予黃志達好處或其他承諾,致黃志達為上開不實陳述,亦有重大疑點。黃志達寄予蔡錫津之簡報內容,經劉耀隆檢視後均認該等DAM、EDA之化學式、製程、應用、專利摘要…等內容,均係抄自維基百科、百度百科、Chemical Book等等之網路資料或是相關文獻、期刊、研究報告、專利等等之資料,再經黃志達自行整理後做成簡報,絕非原告經研發、實驗後之特有營業機密。且就上開簡報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之待證事實,應有相當客觀事證證明,自不得以黃志達、原告偏頗陳述,遽認此等簡報為營業秘密。況黃志達提供之簡報資料極為簡略,根本不能做為設廠所需。  ⒎劉耀隆於102年5月1日調離頭份廠時,原告並未要求劉耀隆簽 署保密切結書,直至102年9月13日中石化公司頭份廠員工朱鳳薇方來信要求劉耀隆補簽保密切結書,並要求劉耀隆將之倒填日期為102年5月1日,可見劉耀隆於任職期間未與原告達成保密切結書之所載條款之約定,故原告依保密切結書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⒏原告所指CPL製程及工程圖書資料乃00年間之資料,距原告所 指劉耀隆於102年間複製時,已有00年之久,其製程早無營業秘密可言,並有由更新穎之製程及設備所取代,原告現有頭份廠之CPL工程之設備亦與00年間CPL製程及工程圖書資迥異,故劉耀隆無複製之必要,況原告花費OOOOOOOOOOO所購買者為CPL資料、完成所有硬體設備之採購與設置、授權製造產品之用,並非CPL工程圖資本體,況若劉耀隆欲建廠生產CPL,尚需取得德國公司之授權,根本不可能僅持00年間之CPL工程圖資,再找廠商興建廠房生產CPL,原告主張顯屬不實。  ⒐至原告指述被告等不法取得在參訪義大利00000000公司資料 之部分,00000000係義大利從事化學品生產銷售之公司,渠生產之品項與原告之經營產品毫無關係。於101年間原告有意銷售00000000之化學產品,因知悉林謙源與義大利00000000之合夥人關係甚佳,故透過林謙源幫原告引見成行,由林謙源陪同原告之人員前往義大利拜訪00000000,該4天拜訪行程之會議紀錄,均有記載林謙源參與之事實,故劉耀隆或其餘被告等根本毋需幫忙林謙源搜集00000000之秘密。原告所製作拜訪00000000之4天會議紀錄,均係參訪00000000之過程,及00000000粗略說明該公司有生產哪些產品,雙方在交易並無任何進展之前,00000000絕無可能提供其營業秘密予原告,況且該次會議紀錄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word檔,毫無營業秘密可言。嗣於102年4月間,林謙源有意引進00000000之產品代理銷售,故找具有化工背景之張英世代其查看00000000之網頁有什麼最新的產品可以代理銷售而已。而劉耀隆當時任職原告之頭份廠廠長,為了工廠未來的發展,故想知道00000000有無產品可以在頭份廠應用,方請張英世提供4天之會議紀錄及00000000提供的資料rar檔案,至於epdm簡報(epdm乃其中一種產品),劉耀隆取得後,亦無轉寄,核劉耀隆取得上開資料均係為了應用於頭份廠,並無任何犯罪不法意圖。  ⒑原告於102月10月24日召開董事會討論有關:「該二人(指劉 耀隆、張英世)於逕自離開公司之際,提交公司任職期間所保管之研發工程技術資料與成果、產品營運狀況與成本分析、AN與CPL生產技術改善、重要建廠及營業機密等資訊未完整全數交還,並有刪除、清空及私下儲存電子檔等劣行…」等。原告於另案(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在103年6月20日之爭點整理狀表示:「原告(指劉耀隆)離職有惡意不法行為,業已構成刑事犯罪…經查原告更有業務侵占、刪除電磁記錄及竊取被告公司(指本件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等語。及於103年8月1日答辯(五)狀第11頁表示:「更有與其他高階經理人密謀夥同跳槽之不法行為、謀取被告機密等違法行徑。」等語。是原告至遲於103年8月1日已知悉劉耀隆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卻於105年10月2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  ⒒關於劉耀隆剪下貼上營業秘密部分,此項侵權行為事實已經 苗栗地院重附民11號判決劉耀隆應賠償1,377萬元(劉耀隆不服提起上訴),則原告重覆主張損害並要求鑑定其成本,亦顯無理由。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等複製原告之機密資料,惟觀諸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第二(二)項內容可 知,被告等人取得附表所示之機密資料後,係欲購買合聯化學公司生產DAM產品(劉耀隆仍予否認),惟附表所示資料均未使用且未做任何工程之應用,原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實際損害,此有刑事判決書第4、5頁可稽,刑事判決理由記載:「告訴代理人彭開英於偵查中自承『目前未發現本案有造成中石化之實際損害』參以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合聯化有生產DAM,或足以證明中石化確受有任何損害,本院爰未認定中石化受有實際損害…」等語。可證被告等並未利用機密資料,且未獲取利益,又被告等係剪下貼上原告公司之機密資料,原告公司仍保有此等營業秘密資料之原本,其使用上未受有限制或有減損或受有減少預期利益之差額,亦難認其受有損害,則原告要求鑑定研發營業秘密之成本費用做為其損害,顯無理由。  ⒓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倘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㈣被告林文勇、葉庭善、張英世辯稱:  ⒈原告於105年6月17日提出之本院104年重勞上字第10號民事辯 論意旨狀中指出,其於102年5月27日前即察覺其與劉耀隆有竊取營業秘密之犯罪並展開內部調查,且以此為由於102年5月27日當日對林文勇、葉庭善、張英世(以下合稱林文勇等3人)之退休申請先行慰留以避免「打草驚蛇」。原告並於102年10月24日召開董事會,指稱林文勇等3人與劉耀隆有未完整全數交還、刪除、清空及私下儲存電子檔等「劣行」,故原告於102年5月27日即明知林文勇等3人與劉耀隆有為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並於同年10月24日以之為由解除林文勇等3人與劉耀隆經理人職務。原告早於102年5月27日前即已知悉其所主張林文勇等3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卻遲於105年10月26日起訴主張林文勇等3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顯已罹於時效。  ⒉針對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一)之與銀川金博士聯繫之 大陸計畫:電子郵件編號1、3、4、5、6、7、9、20、21、22、23、24,均無原告所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之資料,顯見林文勇等3人並無竊取、重製上述資料。電子郵件編號3、4之附件檔案內容,係一般化學產品產能及耗率,均非原告所生產之產品,迄今原告仍無生產上述產品。原告自承所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之資料均為與頭份廠己內醯胺(CPL)有關之資料,依原告所舉原證10工程契約第5條規定,原告僅取得CPL製程在頭份廠之使用權,原告並非該製程之所有權人,甚至連擴產或再興建新廠,都需要另外獲得授權,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所有人。該等授權技術,僅有依據該授權技術製造生產產品之公司,方有使用之價值,否則即毫無利用價值,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要件。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劉耀隆將其硬碟內之CPL資料,洩漏予被告等3人,原告徒憑劉耀隆個人硬碟內之CPL資料,即誣指被告等3人,洵屬無據。原告向荷蘭商OOO(原告自承原證10工程合約中帝帝工程公司係依據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原告於2018年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投資大陸年產20萬噸CPL工廠。若如原告所主張,任何人取得頭份廠CPL圖件就可依此建造CPL工廠而得節省成本達56億餘元,原告為何要捨棄頭份廠被授權技術而採其他技術?原告新產能都不採用頭份廠於約半世紀前取得的年產5萬噸CPL製程,顯見該圖件不具備營業秘密價值、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原告無法提出所受損害之證明,顯見原告並未受有實際損害。  ⒊針對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二)之購買合聯化學公司實 行「大陸計畫」與「臺灣計畫」:電子郵件編號8、10、11,係陳錦佩寄送給當時仍任職於原告之劉耀隆、張世英、黃志達,乃是為了時任原告頭份廠廠長劉耀隆作為提升該廠績效之參考,並未洩漏予原告員工以外之人。電子郵件編號28、29、30、33、34、39,係林文勇等3人與劉耀隆、黃志達間,為提升頭份廠績效所討論之郵件資料,並無洩漏予原告員工以外之人,且原告亦自承上述郵件內容及附件檔案,均非原告之營業秘密。電子郵件編號32,係張英世為原告工作,提供反應器的資訊予時任原告頭份廠廠長劉耀隆,為頭份廠既有反應器裝置參考及評估是否有改進可能,並無洩漏予原告員工以外之人。在刑事案件中,林文勇等3人已被准許閱覽全部卷證,無原告所稱之DAM實驗數據,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黃志達有將DAM實驗數據交給蔡錫津或劉耀隆。顯見此與原告主張林文勇等3人侵害附表一編號28、31、32、33之資料無任何關聯性。  ⒋針對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三)之不法取得參訪義大利0 0000000資料:刑事起訴書第43頁以下之電子郵件編號,並無原告自編編號36-1至36-7、40-1。電子郵件編號35、37,係被告等3人為原告工作,至00000000參訪所得資訊,因討論00000000相關製程,是否可利用頭份廠所擁有優勢原料及能源條件(氫氣工場,汽電共生工場)來設立,故將資訊轉寄給時任原告頭份廠廠長劉耀隆,並無洩漏予原告員工以外之人。電子郵件編號36、38、40,係林謙源請張英世、劉耀隆協助了解00000000網站上化學產品資訊,林文勇等3人並無傳遞任何原告公司資料或訊息予第三人,且電子郵件內容均無原告所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30之資料。電子郵件編號38,原告惡意隱瞞並曲解電子郵件內容,郵件內容提及審閱資料來源係指參訪00000000公司之前所搜尋之相關資料,而非原告指挖掘去年三月參訪00000000工廠之相關資料。實際郵件內容為「As by discussing among the team,careful review from 00000000 website and diguplast March 2012 which we done some search before visited OOOOOOOO plant in Italy」,正確之中文翻譯為「經與團隊討論,詳細劉覽00000000公司網站及去年三月參訪00000000公司之前所搜尋之相關資料」。原告所列附表一編號29、30,原告並未交由特定人保管,亦未依照ISO制度核列為機密文件、限制相關人員取得該等資料,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要件。  ⒌針對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四)之劉耀隆不法重製(影 印)環己酮流程圖:原告主張劉耀隆擔任原告頭份廠廠長期間私自將環己酮流程圖影印帶回高雄市左營區家中,顯然與林文勇等3人無關。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等3人與劉耀隆共同不法重製環己酮流程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黃志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參見本院卷六第493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㈥被告陳錦佩答辯:  ⒈原告於106年4月6日即以陳錦佩有與蔡錫津、張英世、劉耀隆 等人共謀竊取、侵占、不法重製及洩漏原告之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而為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訴請被告等為連帶損害賠償,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繫屬在案。該案件核與本件當事人、聲明、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均為相同,顯為同一事件。則原告就繫屬中案件更行起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按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⒉原告至少於103年8月13日苗栗地檢署搜索劉耀隆之住處及辦 公室以前,即已知悉上情,按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5年8月13日即已消滅,則原告遲至105年10月26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顯已罹2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陳錦佩與其他被告組成犯罪集團,竊取原告之營 業秘密,造成原告至少4,000萬元之損害。姑不論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告所指述之犯罪事實均與事實不符,況自104年度偵字第4216號、5830號起訴書第9、10頁所載:「蔡錫津於101年10月10日第一次在上開漢來飯店聚會中表示,欲成立新公司或收購公司(事後採收購大祥化公司)進行上述臺灣計畫及大陸計畫…蔡錫津竟指示劉耀隆、陳錦佩前往大陸寧夏銀川,並於101年9月17日,與銀川招商局之金政偉博士見面洽談在寧東能源基地投資設廠事宜…惟後因無法解決該處投資運輸及動力能源等問題而未果」、第17頁所載:「(五)蔡錫津等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中石化公司自國外公司取得授權及自行研發之營業秘密其經濟價值合計約70多億元,然合聯化學公司尚未用作實際之生產,致中石化公司未生實際損害。」、第57頁所載:「另中石化公司尚未因被告等之背信犯行生實際損害,請依未遂犯論處。」,顯見檢察官起訴書指述被告等人竊取原告之營業秘密,欲前往大陸投資設廠之大陸計畫並未執行,而欲以合聯化學公司(前身為大祥化成公司)進行之臺灣計畫則未用作實際生產,均未使原告生實際損害,足見,縱令陳錦佩被起訴涉犯背信罪、洩密罪或違反營業秘密法,原告顯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  ⒋被告等人與寧東金博士之往來電子郵件雖有提及HDO及PDO之 生產項目,HDO及PDO均為化工界熟知之有機化學品,網路即得查詢,所使用之原料均與原告生產CPL所使用之原料不同,HDO及PDO並非原告生產CPL之副產品。原告生產之副產品為電、氰酸、硫酸銨、工業硫酸、精製硫酸、發煙硫酸,可知原告生產之副產品並無HDO及PDO。與原告指稱被告等竊取、重製刑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之與CPL相關資料,欠缺關聯性。被告等與寧東金博士之往來電子郵件,均無原告公司之資料,且原告摘錄刑事起訴書第43頁以下之電子郵件,均無刑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之資料,顯見陳錦佩並無竊取、重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之資料。  ⒌原告僅得在原先授權產量下設立頭份廠,如頭份廠要擴增產 量或其他工廠擬製造CPL,皆需另外取得000000公司之授權,足見原告僅取得CPL製程在頭份廠之使用權,並非該製程之所有權人,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再者,全球各工廠若欲使用該技術,只要取得授權即可使用,足見該等技術為取得授權者所熟知,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款「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要件,非屬營業秘密。另該等授權技術,僅有依據該授權技術製造生產產品之公司,方有使用之價值,否則即毫無利用價值。蓋該授權技術係針對生產特定產品之生產量,明確規劃生產流程、管線大小及配置,生產所需之原料、觸媒、配方及流量。所有生產流程根本無法更動使用,任一變動,將影響化學製程及反應,而無法獲致預期之生產結果。對非生產該等產品之公司而言,因完全無法使用,故該技術欠缺任何經濟價值,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2款「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之要件,非屬營業秘密之範疇。  ⒍原告所稱劉耀隆研擬之未來研發計畫,從未提供予合聯化學 公司,陳錦佩亦未曾看過前揭研發計畫,合聯化學公司未曾研發生產EDA、乙二胺及DAM。原告所稱蔡錫津購買大祥化成公司實行「大陸計畫」與「臺灣計畫」純屬原告臆測,自原告摘錄刑事起訴書第43頁以下之電子郵件,適足以證明陳錦佩並未竊取或重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31-33之資料:電子郵件編號8、10、11,適足以證明該等郵件之附件係提供予原告之員工,並未外洩提供予原告員工以外之人。蓋當時時任原告頭份廠廠長劉耀隆為提升該廠之生產效能、產值,有意將乙二胺、1,4環己烷二甲醇應用在頭份廠,劉耀隆深諳陳錦佩在原告服務期間,舉凡參與過之會議,對於會議中曾發佈之簡報資料,多有印象,故於陳錦佩離職後,仍向陳錦佩請教乙二胺、1,4環己烷二甲醇之簡報資料。陳錦佩基於多年同事情誼,且認為僅為舉手之勞,遂幫忙劉耀隆向原告其他部門索取資料再轉寄給劉耀隆等,以供渠等於職務上之用。足見陳錦佩所提供之資料,皆是給原告之在職員工,用於原告所屬部門,協助原告,並無不法使用。另合聯化學公司從未規劃生產1,4環己烷二甲醇及DAM,原告就電子郵件編號11,加註「1,4環己烷二甲醇為蔡錫津臺灣計畫之產品項目」「內容有DAM製程技術簡介(為蔡錫津臺灣計畫之產品項目)」,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電子郵件編號17-19,蔡錫津於2012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提及「閃過可能的專利(如有的話),後勤支援可請錦佩幫忙」,其中所稱「後勤支援可請錦佩幫忙」,係指委由陳錦佩協助查詢公開之專利資料。電子郵件編號28、29、30、32、33、34、39之電子郵件,陳錦佩均未收到該等郵件,與陳錦佩無關。  ⒎原告所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32、33,係原告員工提供予 陳錦佩,可知原告並未交由特定人保管,限制相關人員取得該等資料,並告知承辦人員保密之內容及保密方法,否則原告其他部門無交付之可能。足見原告並未認定上揭資料為營業秘密而特別針對該等資料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構成要件。  ⒏原告摘錄刑事起訴書第43頁以下之電子郵件,除編號38之電 子郵件有傳給陳錦佩,詳下述,其餘電子郵件均未傳給陳錦佩,陳錦佩對該等郵件內容毫無所悉。至於編號38之電子郵件,原告就林謙源於102年4月18日晚上10點23分寫給Dell’omo Luciano之電子郵件內容,摘錄為「林謙源向Luciano Dell’omo 表示渠等團隊已經討論過,並且已經挖掘(dig up)去年三月00000000公司工廠之相關資料」。惟查,該函文內容實則載明「As by discussing among the team, careful review from 00000000 website and dig up last March 2012 which we done some search before visited 00000000 plant in Italy」,正確之中文翻譯為「經與團隊討論,詳細瀏覽00000000公司網站及去年三月參訪00000000公司前所搜尋之相關資料」。可知,林謙源函文提及審閱資料來源係指參訪00000000公司前所搜尋之相關資料,而非指101年三月參訪00000000公司工廠所取得之相關資料。  ⒐原告並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及30支產品技術所有人,不符 營業秘密法第2條營業秘密之要件。  ⒑原告指稱劉耀隆不法重製之環己酮流程圖,與陳錦佩無涉。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合聯化學公司則以:  ⒈原告於104年12月8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四)狀」, 將其認為合聯化學公司侵害其營業秘密之項目,整理成附表A、附表B,並估算損害金額達299億元而陳報苗栗地檢署。原告至少於104年12月8日以前,即已知悉追加被告公司為共同被告之事實,亦已知悉其所主張追加被告公司侵害其營業秘密之內容乃至受有損害之金額,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少於106年12月8日即已消滅,則原告遲至107年11月20日始提起追加之訴,顯已罹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⒉陳錦佩及劉耀隆分別自102年6月27日、102年11月1日起,始 開始任職於合聯化學公司,故兩人前往大陸銀川,顯非係為執行渠等於合聯化學公司之職務所為,參諸原告所舉證明犯罪事實之電子郵件皆發生於101年9月至101年10月16日間,斯時其他被告與合聯化學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且無任何證據顯示合聯化學公司取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之資料,原告主張合聯化學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於無據。況苗栗調查站曾於104年10月29日搜索合聯化學公司,扣押該公司簡介、Vrethane Foam資料、出庫明細及生產設備能力等文件(被證4),確認追加被告公司並未生產1,6己二醇(HDO)、1,5戊二醇(PDO)等產品,且參諸刑事起訴書第17頁已載明:「(五)…,然合聯化公司尚未用作實際之生產,致中石化公司未生實際損害。」,足見合聯化學公司未曾生產1,6己二醇(HDO)、1,5戊二醇(PDO)等產品。  ⒊原告另提出電子郵件發生於101年10月至102年4月20日間,斯 時其他共同被告與合聯化學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且無任何證據顯示,合聯化學公司取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31-33之資料,原告主張合聯化學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於無據。又洪偉騰、張英世、蔡錫津既均非合聯化學公司有代表權之人或員工,則原告主張渠等為收購合聯化學司進行環境評估之行為,自無可能係為執行渠等於合聯化學公司之職務所為。蔡錫津於偵訊時否認指示黃志達進行DAM實驗,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黃志達有曾將進行DAM實驗結果交給蔡錫津,足見原告所稱蔡錫津指示黃志達進行DAM實驗乙節,顯有可疑。況蔡錫津及黃志達均非合聯化學公司有代表權之人或員工,自不符營業秘密法第12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之要件。原告既主張101年10月11日、12日時蔡錫津指示黃志達進行DAM實驗,爾後黃志達供述稱:「我修正一下,我只有將DAM實驗結果傳給劉耀隆1人。」,不僅經劉耀隆供述:「我沒有印象黃志達有傳過上述資料給我。」而否認之,且若黃志達確曾將DAM實驗結果傳給劉耀隆,則何以所有扣案資料均查無其所稱之DAM實驗結果資料?參諸,劉耀隆標列DAM產品於未來研發計畫乙節,實際上從未提出予合聯化學公司,足見,原告主張蔡錫津指示黃志達進行DAM實驗,實與合聯化學公司無關。更何況,合聯化學公司之產品為化學品添加劑,核與原告之產品是天差地遠,且苗栗調查站扣押追合聯化學公司之生產設備能力等文件,確認並未生產EDA、乙二胺及DAM,參諸刑事起訴書第17頁既已載明:「(五)…,然合聯化公司尚未用作實際之生產,致中石化公司未生實際損害。」,足見合聯化學公司未曾研發生產EDA、乙二胺及DAM。原告所稱蔡錫津購買合聯化學實行「大陸計畫」與「臺灣計畫」,生產EDA、乙二胺及DAM,純屬原告空言臆測。  ⒋原告主張蔡錫津指示劉耀隆、張英世及葉庭善等人蒐集先前 原告公司參訪00000000之營業秘密資料,再透過合聯化學之前董事長之子林謙源與00000000公司洽談合作,並將00000000具優勢且可授權之產品乙烯醋酸乙烯酯列入大陸銀川寧東投資之生產項目云云。然102年4月時林謙源之父林鶴壽並非合聯化學公司之董事長,且林謙源於斯時係00000000台灣區總代理,與合聯化學公司無關,故林謙源顯非為執行其於合聯化學公司之職務所為。又張英世及葉庭善均非合聯化學公司之員工,而劉耀隆係自102年11月1日起始開始任職於合聯化學公司,原告主張劉耀隆蒐集原告參訪00000000之營業秘密資料,再透過林謙源與00000000公司洽談合作,所舉之電子郵件,均發生在102年4月間,且無任何證據顯示,合聯化學公司取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30之資料,顯見原告主張劉耀隆上開行為,均非係為執行其於合聯化學公司之職務所為。況且,參訪00000000之資料豈可能屬原告之營業秘密?縱令涉及營業秘密(假設語),充其量僅是00000000公司所有,而非原告。  ⒌原告主張劉耀隆擔任原告頭份廠廠長期間,私自將環己酮流 程圖影印,帶回高雄市左營區家中。然原告既主張劉耀隆係還在任職於原告時而有上述行為,顯見劉耀隆上述行為,並非係為執行於合聯化學公司之職務所為,原告請求合聯化學公司連帶賠償,要不可採。  ⒍苗栗調查站搜索資料,不外乎CPL(高雄廠)遷廠及配套工程 、頭份廠10區製程改造工程等相關資料及申請退休簽呈、移交清冊及原告之答辯狀等資料,可知CPL資料確為同案劉耀隆為對原告提起給付退休金訴訟之預備資料。參諸合聯化學公司未曾生產CPL,亦未曾生產CPL之副產品1,6己二醇(HDO)、1,5戊二醇(PDO)等產品,足見苗栗調查站於合聯化學公司之同案劉耀隆辦公室發現原告之CPL資料,與合聯化學公司無涉等語置辯。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錫津原係原告公司總經理,於101年7月31日離職,自102年 1月1日起擔任東聯化學公司總經理迄今。  ㈡陳錦佩係原告公司總經理室經理,於101年7月7日離職,自10 2年6月27日起任職大祥化成公司(103年7月更名為合聯化學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迄今。  ㈢劉耀隆原係原告公司苗栗頭份廠廠長,於102年5月1日調任大 陸事業部協理,於102年7月2日離職,自102年11月1日起擔任大祥化成公司(合聯化學公司)總經理迄今。  ㈣被告張英世原係原告公司工程技術中心協理,自102年9月2日 起擔任東聯化學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於103年4月調任東聯化學公司技術部協理迄今。  ㈤被告林文勇原係原告公司工程技術中心專員,於102年6月14 日離職,自102年6月27日起任職合聯化學公司工程師,於103年12月3日離職。  ㈥被告葉庭善原係原告公司工程技術中心專員,於102年7月1日 離職,自102年7月1日起擔任東聯化學公司工程師迄今。  ㈦被告黃志達原係原告公司小港廠技術組品管課課長。  ㈧被告洪偉騰原係原告公司工安環保中心經理。  ㈨被告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 洪偉騰、黃志達均有與原告簽署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  ㈩被告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林文勇均曾簽署離職保密切 結書。  中石化公司總公司(現設於高雄市,前設於臺北市)在苗栗 縣頭份市及高雄市大社區、小港區各設有生產工廠,主要產品有:己內醯胺(CPL)、丙烯腈(AN)、尼龍粒(NYLON)、硫酸銨(AS)等。中石化大社廠生產主產品丙烯腈(AN),產生副產品氰酸。中石化頭份廠生產己內醯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中石化小港廠生產己內醯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大社醋酸工廠:中石化公司之大社廠另有建立醋酸工廠,用以生產醋酸。中石化公司設有研發中心,研發中心所屬人員工作地點於OOOOOOOOOOOOOOOOOOOOO。  合聯公司及原告均未曾以商業規模生產乙二胺、1,4環己烷二 甲醇、DAM、HDO、PDO。  合聯公司未曾生產CPL。  中石化公司於100、101年間,曾指派被告張英世、林文勇前 往中國大陸寧夏銀川參訪,協助評估中石化公司在該處投資設廠。  劉耀隆、陳錦佩曾前往大陸寧夏銀川,於101年9月17日,與 銀川招商局之金政偉博士見面。  101年12月16日,蔡錫津、張英世、劉耀隆、洪偉騰前往大祥 化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及侵害營業秘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否業已罹於時效?  ⒈被告等除黃志達外皆為時效抗辯。經查,原告於102年9月5日 向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對劉耀隆提起業務侵占等告訴,已知悉劉耀隆將原告之筆記型電腦硬碟內容刪除並帶走文件資料,該案復於103年8月13日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調查站至劉耀隆住處及辦公室進行搜索,於同年月9月11日通知原告到場辨認扣押物,足認關於劉耀隆之犯罪事實,原告於102年9月5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涉犯前開妨害電腦使用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2項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之規定,且原告於苗栗地院係對劉耀隆請求不當得利,其關於侵權行為時效已因撤回並未中斷,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2年時效至104年9月4日屆滿。另原告於103年10月29日始經調查站人員通知勘驗扣按硬碟內原告公司營業機密相關證物,有調查局詢問筆錄可佐,始知悉劉耀隆以外之被告有犯罪嫌疑。其於105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除劉耀隆之部分外,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另原告迄於107年11月19日始追加被告合聯化學公司,其關於侵權行為、營業秘密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亦已屆滿。被告劉耀隆、合聯化學公司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⒉另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若債權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尚得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惟於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倘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應就該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請求金額,僅是完足其聲明,不影響其起訴時已發生全部請求之效力。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於起訴狀表明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利益之損害,因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內容與資料,尚待苗栗地檢檢察官偵查結果,暫定請求金額為4,000萬元,將來確定實際數額後再行補充(擴張)聲明等語(見北司勞調卷第6頁),應認原告已就全部請求為起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起訴時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嗣再補充其最後聲明範圍,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因此而中斷。原告於審理中之107年11月19日提出擴張請求賠償金額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僅係補充其聲明而已,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就此所為時效抗辯,應不足取。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參照)。另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被告等雖辯稱:原告就同一事件於苗栗地院提起訴訟,其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苗栗地院係以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為訴訟標的,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苗栗地院卷宗查明無訛,經核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與上開苗栗地院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兩者並非同一事件,且該案亦尚未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㈢被告等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⒈被告等與原告均簽署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於任職期間, 均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依契約對原告負有保密及禁止競業之義務,且不得為與原告利益相衝突之行為;另蔡錫津、陳錦沛、劉耀隆、林文勇均簽署離職同任保密切結書,離職後渠等依約亦對原告之營業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利用與競爭營業。  ⒉原告主張蔡錫津自中石化離職後,計畫另籌組或收購石化公 司,以在臺灣投資生產甲基丙烯酸二甲氨基乙酯(下稱DAM)、甲基環己烷(下稱MCH)、1,4環己烷二甲醇(下稱1,4CHDM)等石化產品(下稱臺灣計畫),另計畫在大陸地區投資生產乙醇、乙二胺(下稱EDA)、1,6己二醇(下稱1,6HDO)、1,5戊二醇(下稱1,5PDO)、異壬醇、MTBE、丙烯酸等石化產品(下稱大陸計畫),並自101年9、10月間起,陸續與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及黃志達等人在臺北威斯汀六福皇宮、高雄市漢來飯店、高雄市左營區新光三越百貨餐廳等地聚會(下稱私下聚會),並於聚會中討論臺灣計畫及大陸計畫相關石化產品之生產事宜。渠等遂意圖為自己之利益,由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黃志達基於利用電腦犯洩露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並由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黃志達共同基於不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意思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原告於100年間,曾指派張英世、林文勇前往大陸地區寧夏銀 川市參訪,評估中石化在該處投資設廠之可行性,林文勇並據參訪情形製作工程及生產成本模版供中石化評估。詎蔡錫津竟指示劉耀隆、陳錦佩於101年9月17日,前往銀川市與銀川招商局之工作人員見面,洽談在寧東能源基地投資設廠事宜,並計畫在寧東能源基地設廠生產1,6己二醇(HDO)、1,5戊二醇(PDO)、乙二胺(EDA)等石化產品,復由張英世指示林文勇製作投資資料,林文勇即以上開為中石化製作之工程及生產成本模版資料,及中石化專案研發資料內之實際耗率為據,製作「機密檔案」(內含寧東基地新設項目原料需求表、銀川新設項目與原料關係架構圖、投資sheet」)及「致金博士簡報」(內含銀川新設項目與原料關係架構圖、產品一覽表、寧東基地新設項目原料需求表、公用需表)後,經張英世協助修改,再由陳錦佩於101年10月間利用電腦之電子郵件,將上開內含實際耗率此中石化所有工商秘密之檔案,製作「致金博士簡報」寄送予銀川招商局之金政偉博士,由劉耀隆、陳錦佩與金正偉繼續接洽投資事宜,以此方式共同為違背任務之不法行為,並利用電腦洩露業務上持有之工商秘密。  ⑵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於101 年12月間方加入)、黃志達為進行上述臺灣計畫,先由陳錦佩於101年10、11月間,將屬原告研發資料之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檔案,分別提供予劉耀隆、張英世、葉庭善、林文勇或黃志達,復由蔡錫津於101年10月10日在高雄市漢來飯店之私下聚會中,指示黃志達利用原告研發資料、小港廠實驗室,進行蔡錫津主導臺灣計劃之DAM實驗及大陸計劃之乙二胺(EDA)衍生物EBO實驗,黃志達遂利用前開研發資料在原告小港廠實驗室進行實驗,並於私下聚會將實驗結果向蔡錫津等人報告。另一方面,蔡錫津知悉大祥化欲出售後,有意收購大祥化以進行臺灣計畫,遂於101年12月間透過張英世與洪偉騰接洽,邀其參與臺灣計畫,並欲借重其工安環保專業以協助對大祥化進行環境評估,經洪偉騰應允而與渠等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6日,與蔡錫津、張英世、劉耀隆、林文勇共同前往大祥化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之工廠進行評估後,嗣由蔡錫津持有半數股份之港商東聯收購大祥化之全數股份以進行臺灣計畫。而後,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密集就DAM之研發、生產進行討論,且自原告離職後改任職於大祥化之劉耀隆,更將DAM之研發、生產列入大祥化於103年之「未來研發計畫工作項目規劃」中,打算使用CPL製成中的CX(環己烷)製成來生產MCH,共同不法利用原告之研發資料或實驗資源而損害原告。  ⑶蔡錫津擔任總經理期間,即曾派遣張英世等人至義大利00000 000公司參訪洽談合作生產,因此取得相關營業秘密資訊,詎蔡錫津離職後違反保密義務,只是劉耀隆、張英世、葉庭善蒐集、重製如附表五參訪00000000公司之營業秘密,透過合聯化學公司前董事長之子林謙源與00000000公司洽談合作,並將該公司具優勢且可授權產品乙烯醋酸乙烯脂列入大陸計畫之投資生產項目。  ⑷劉耀隆為實現大陸計畫及臺灣計畫,利用在原告任職期間蒐 集、擅自重製原告營業秘密資料,並於擔任原告頭份廠廠長期間,明知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各編號所示資料,俱屬中石化之營業秘密,非經中石化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各編號所示時點,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各編號所示之營業秘密,拷貝而儲存於其隨身硬碟內,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重製中石化上開營業秘密。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對於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於在職期間既受領薪資為對價,故就因職務所取得、知悉之一切業務上具有機密性及重要性之資訊,即負有保密義務,並不得從事相互競爭業務,此屬受僱人依勞僱契約所應盡之忠誠義務,倘未盡上開義務,致對雇主造成損害時,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在現代多元及工商發達之社會,尚包含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惡性榨取他方努力成果之行為在內。惟按損害賠償之債,應由主張責任成立之原告,對於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侵害行為)、損害之發生(權益受損),且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責任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我國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此種損害時,即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台上1405號判決參照)。  ⒋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等原係原告之員工,且分別與原告簽定保密切結書,業如前述。苗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4號、109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依電子郵件資料,及勘驗「機密檔案v1.6」、「機密檔案v107」結果,認林文勇以其為原告制作之工程及生產成本模版資料,及原告專案研發資料內實際號率為據,據以制作「機密檔案」。陳錦佩於101年10月間,以電子郵件將「機密檔案」、「致金博士簡報」寄送予銀川招商局之金正偉博士,足認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黃志達共同洩漏業務上持有之工商秘密。此部分林文勇參考原告模版即研發資料實際耗率據以制作機密檔案,應屬石化產業技術相關機密資料,且為經原告工作人員投入相當時間、勞力、成本所獲得,而具有經濟利益,渠等亦以「機密檔案」稱之,顯知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亦非原告一般員工可輕易取得,顯已採取保密措施者;然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黃志達提供上開機密予銀川招商局目的係為洽談在寧東能源基地投資設廠,嗣因投資運輸及動力能源問題,遂放棄此計畫,足認渠等所為已侵害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侵害營業秘密,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除劉耀隆外)。再原告所主張蔡錫津於私下聚會中指示仍在原告任職之黃志達進行DAM實驗,黃志達利用陳錦佩在職期間取得而提供之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2至4,有關技術、製程、配方、設計等可用於生產之原告營業秘密資料,在小港廠實驗室進行實驗,及蔡錫津、張英世、劉耀隆、林文勇、洪偉騰於101年12月16日,共同前往大祥化公司楊梅區之工廠進行評估等情,經黃志達於苗栗地檢偵訊中結證: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是陳錦佩用USB提供給我的等語(見苗栗地檢他字857卷二第24至25頁),復於苗栗地院審理中證述:「因為一開始陳錦佩提供的資料比較不完整,所以後來我有請她提供比較詳盡的資料,她就有在私下聚會時,用USB將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提供給我;我在中石化的工作內容和DAM無關,職務上無法取得DAM的相關資料」等語(見苗栗地院卷二十八第47、53頁)。蔡錫津於苗栗地檢偵查、苗栗地院審理中均稱:伊有請黃志達做DAM的實驗(見苗栗地檢他字857卷二第52頁,苗栗地院卷二十四第145至146頁、第163頁),均與黃志達於該案所述相符。且黃志達於歷次偵訊中證述:蔡錫津會指示我做DAM的實驗,是因為蔡錫津、陳錦佩、張英世及劉耀隆等人,計畫在大祥化研發生產DAM等情。足認蔡錫津確有於私下聚會中指示黃志達進行DAM之實驗,黃志達遂利用陳錦佩提供之前開研發資料,在中石化小港廠實驗室進行實驗。另蔡錫津、劉耀隆、林文勇、陳錦佩、洪偉騰於該案偵、審中均證述101年12月16日有一起去參觀大祥化;而港商東聯之周年申報表,可見蔡錫津確實持有港商東聯之半數股份。合聯化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復可見港商東聯確實持有合聯化之全數股份,由此足認蔡錫津持有半數股份之港商東聯,確有收購大祥化即合聯化之全數股份。劉耀隆於審理中亦證述確有將DAM列入大祥化於103年之「未來研發計畫工作項目規劃」中,再依張英世、黃志達於該案審理中證述,足認蔡錫津等人確有意在大祥化發展以MMA為原料之DAM,並有計畫設立DAM之CSTR反應器。則蔡錫津等人確有共同利用原告之研發資料或實驗資源,據以節省研發DAM之時間及成本。再者經苗栗地院檢視被告等於101年11月13日、101年12月24日、101年12月27日、101年12月27日、102年1月8日、102年2月4日、102年2月4日、102年3月7日、102年3月23日、102年4月6日、102年4月20日之電子郵件,堪認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自101年12月間起)、洪偉騰(自101年12月間起)、黃志達確有參與臺灣計畫,欲利用原告之研發資料或DAM實驗資源,以在大祥化生產石化產品據以節省時間及成本,據以共同遂行臺灣計畫之目標,而蒐羅原告機密資訊,渠等間應有共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意思聯絡。蔡錫津、陳錦佩、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黃志達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已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之侵害行為,依該條後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附表三至七所示營業秘密部分,附表三原告未能舉證確屬其營業秘密,附表四所示資料除編號7至9為劉耀隆離職後所重製,其餘均為劉耀隆任職期間所重製,應屬為執行職務而持有之資料,原告並未舉證係被告等為遂行渠不法行為所取得。又附表五部分,編號1、2屬00000000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編號3至7部分,原告亦未證明是否確屬營業秘密;附表六編號1所示僅屬專利資料、編號2、3屬文獻或資料庫尚可查得資料、編號4僅有專利製成方法之6張簡報,並不具備周知性,自非屬營業秘密;編號7至12資料得自公開領域取得,或屬原告擴產計畫費用、時程、執行狀況,無從認係用以提升競爭優勢之營業秘密;附表七所示資料亦無具體事證足認屬原告營業秘密;原告關於此等部分主張侵害營業秘密,均難採信。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金額若干?   ⒈按「被害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 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營業秘密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營業秘密乃是財產上之利益,故所謂損害,就是指營業秘密受有客觀上不利益之結果,亦即營業秘密本身即為財產上之利益,洩漏或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即足以使營業秘密所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是侵害營業秘密,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且鑑於取得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之證據不易,其證明度應可降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8號裁判參照)。營業秘密既為無形之資訊,為無體財產,若因侵權行為遭受不法侵害致生損害時,本質上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問題在如何確認損害賠償金額。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即所謂之差額說,此係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並將被害人損害概念具體化,雖造成被害人利益差額因素,不僅限於營業秘密被侵害,尚有加害人行為、天災事變、產品之生命週期等諸多因素,然營業秘密為無體性,其交易價值具有不確定性,被害人不易取得相關侵權事證,且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計算,有其高度之專業性及技術性,從而,以差額說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證明因營業秘密被侵害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責任,以減輕權利人及法院處理侵害營業秘密之訴訟成本。又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所謂之總利益說與總銷售額說,則以侵權行為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方式,均以侵害人之立場,非以被害人之因素,計算應賠償之金額,故即使超過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仍得請求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營業秘密損害為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三編號2、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2至4,則原告主張以特用化學品(DAM、EDA)之製程技術開發成本1,3   33萬8,477元計算其損害額(參見本院卷六第208頁),可認 屬被告因侵害行為所獲得免除開發成本之利益,原告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院既認蔡錫津、陳錦佩、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黃志達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上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⒉至劉耀隆所為已違反受僱期間應盡之忠誠義務及同仁服務與 保密切結書第2條第3款、第3條第1項及離職保密切結書第3條、第6條之約定,應對原告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劉耀隆於原告任職期間,利用上班時間拷貝重製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資料,而未完全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及離職後仍拷貝重置原告之營業秘密資料,自會對原告造成損害,且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因劉耀隆所造成損害難以具體估量,即證明其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故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主張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檔案內,分別屬原告就EDA、DAM等石化產品研發技術相關之機密(含文獻蒐集、觸媒測試、實驗及模擬數據、純化方式改良、質能平衡、設備圖說)等節,業經苗栗地院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本院業已認定EDA及DAM製程技術開發之成本合計為1,333萬8,477元。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營業秘密,僅為原告EDA及DAM研發資料中之部分內容,故經本院審酌原告之營業資本、規模,及其研發EDA、DAM之成本、期間,暨各營業秘密內容,考量劉耀隆任職於原告之期間、職位、侵害行為與情節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劉耀隆就此部分之賠償金額以266萬元為適當。又如附表二編號2、3、8、9所示檔案內,分別載有與原告頭份廠CPL製程相關之供需平衡表、耗率資料、製程圖、設備及反應器圖樣等節,業經苗栗地院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又因原告已提出其與000000公司、OOO公司所簽立之若干合約、第三套己內醯胺建廠報告、匯率資料等,主張原告就小港廠與OOO公司所約定之營運權利金合計為OOOOOOOOOO元,佔小港廠總建廠成本即OOOOOOOOOOOOOOOOOO元之OOOOOOO,並以此為基礎,就頭份廠與000000公司所約定總建廠成本OOOOOOOOOO元,計算其中OOOOOOO作為頭份廠之技術授權金,以此推估約為OOOOOOOOO元,堪認原告確已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經審酌附表二編號2、3、8、9所示營業秘密,僅為原告頭份廠CPL製程中之微小部分內容,故經參酌原告之營業資本、規模,及其取得頭份廠CPL製程技術授權所支出之費用,暨如附表二編號2、3、8、9所示營業秘密內容,並考量劉耀隆任職於原告之期間、職位、侵害行為與情節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劉耀隆就此部分之賠償金額應以594萬元為適當。附表二編號4所示營業秘密,為原告頭份廠酚酮製程原料耗率之營業秘密乙情,業經苗栗地院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又原告已提出酚酮製程試驗工場支用數,主張頭份廠建置酚酮製程試驗工場之支出成本為902萬3,898元,經審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營業秘密,僅為原告頭份廠酚酮製程中之微小部分內容,故經本院審酌原告之營業資本、規模,及原告建置酚酮製程試驗工場之支出成本,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營業秘密所載內容,並考量劉耀隆任職於原告之期間、職位、侵害行為與情節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劉耀隆就此部分之償還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如附表二編號1、5至7所示營業秘密內,分別載有原告頭份廠尼龍粒技術、設計、製程之管線圖、圖說資料、製程問題之解決方案、相關檢測數據、製程及設備圖說等節,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又因原告已提出其與經一公司所簽立之合約,主張原告頭份廠尼龍粒製程建廠之統包總價為OOOOOOO 萬元,倘以前述小港廠技術授權佔比之OOOOOOO加以計算,可以推估頭份廠尼龍粒製程之技術授權金約為OOOOOOOOO元,堪認原告確已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本院得本其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而經本院審諸如附表二編號1、5至7所示營業秘密,僅為原告頭份廠尼龍粒製程中之小部分內容,故經本院審酌原告之營業資本、規模,及其取得頭份廠尼龍粒製程技術授權所支出之費用,暨如附表二編號1、5至7所示營業秘密所載內容,並考量告劉耀隆任職於原告之期間、職位、侵害行為與情節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劉耀隆就此部分之償還金額應以507萬元為適當。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劉耀隆損害賠償,於1,377萬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本院既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  ⒊原告主張陳錦佩、劉耀隆、林文勇非法重製如附表一、二三 編號2、附表五編號3、4、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營業秘密之時點,陳錦佩、劉耀隆、林文勇均尚未任職於合聯化學公司,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合聯化學公司與渠等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或意思聯絡,亦未能證明合聯化學公司確有生產DAM之行為,尚難認合聯化學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合聯化學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取。  ⒋原告雖主張蔡錫津、陳錦佩、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 偉騰、黃志達與、劉耀隆應就上開賠償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連帶債務須以契約有約定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約定違反保密義務者須負連帶給付責任,另民法亦未規定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須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請求蔡錫津 、陳錦佩、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黃志達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333萬8,477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劉耀隆給付1,37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上開給付均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又原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起訴時表明 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嗣再補充其最後請求聲明範圍,其補充請求部分,仍在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範圍以內,該補充請求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計算。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苗栗地院刑案卷證位置 備註(苗栗地檢起訴書相關) 1 CORP (乙二胺製程開發計畫)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5至29頁 苗栗地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2 101年10月7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 (乙二胺製程開發計畫部分)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二第12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3 101年10月7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部分)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他997卷三第33至3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附表二】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苗栗地院刑案卷證位置 備註 1 DMC (碳酸二甲酯反應觸媒開發)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7月12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37至38頁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7至5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下方之編號27 2 OLD FLASH1 擴產檢討資料\10區申請與檢討 技術、製程、配方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54至17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3 desktop\ipad\苯氫化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61至7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4 102年5月31日 蔡文智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頭份廠酚酮製程計畫)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七第145至176頁 偵5830卷八第1至4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5 desktop\臨時檔案\TF_DB_NYLON\ISO管線圖 製程、設計(生產)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74至87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259至26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6 desktop\臨時檔案\TF_DB_NYLON\V01-V18及TF_DB_NYLON (excel檔案目錄)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88至104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335至42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7 desktop\臨時檔案 (尼龍粒品質及製程效益提升) desktop\臨時檔案\尼龍粒簡報案-00000000-v2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22頁 偵5830卷五第120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421至49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3 8 desktop\臨時檔案\TF_DB_NYLON\新購儀器設備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05至119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2 9 102年3月8日,張英世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其主旨為「ammoxiation reactor」。 【附加檔案:000000000(環己酮生產用之胺化反應器.pdf);中石化反應器設計for承鋐2012.09.10.ppt】 技術、製程、配方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七第28至29頁 起訴書P.47編號三二之電子郵件 【附表三】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苗栗地院刑案卷證位置 備註(刑事起訴書相關) 1 中石化頭份廠環己酮流程圖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 98年8月21日至102年4月30日間之某日(被告劉耀隆擔任中石化公司頭份廠廠長期間)遭劉耀隆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121至15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2 陳錦佩於101年10月10日私下聚會以USB隨身碟提供之「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檔案。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0月10日遭陳錦佩拷貝重製予黃志達、劉耀隆、張英世等人,因認係於101年10月10日,蔡錫津指示陳錦佩洩漏予黃志達。 苗栗地院資料卷編號2 偵5830卷二第58至88頁 補充理由書所新增 3 D HD\01-TF-5萬噸CPL黑皮書\01-TF-5萬噸CPL黑皮書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 101年12月12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6至30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109至12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4 D HD\成本 技術、製程、配方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101年10月3日至10月16日張英世等人修改由林文勇製作之「機密檔案」並由陳錦佩寄送給金博士 偵5830卷四第26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5 D HD\製一組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61至392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61至10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6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 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5至37頁、第238至25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7 D HD\氫氣擴產案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282至293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221至24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8 D HD\異常事故管理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294至30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9 D HD\酚酮PILOT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05至323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245至25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0 D HD\高雄廠遷建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405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267至33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11 D HD\觸媒系統 技術、製程、設計(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99至400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8 12 D HD\酚酮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0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9 13 D HD\OLEUM (頭份OLEUM工場效益評估)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155至185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0 14 D HD\大陸專案\LUMMUS 大陸建廠計畫書,為可用於經營的資訊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8至16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8 15 D HD\大陸專案\UOP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165至175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9 16 D HD\大陸專案\三菱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380卷四第176至195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20 17 D HD\安全改善方案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246至259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2 18 D HD\製二組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93至398頁 本院卷十四第51至15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3 19 2013.1.17 CPL擴產/擴建專案現況報告1份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經劉耀隆於101年2月3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之某日,未經授權不法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217至252頁 扣案證物編號2-8 20 101.11.5頭份廠CPL擴產專案試車檢討1份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253至264頁 扣案證物編號2-9 21 中石化公司酚酮執行差異說明及CPL擴產現況1份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293至300頁 扣案證物編號2-11 22 頭份廠10區改善專案檢討報告1份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353至368頁 扣案證物編號2-15 23 頭份廠環己酮擴產專案增列試車預算資料1份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369至378頁 扣案證物編號2-16 【附表四】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苗栗地院刑案卷證位置 備註(苗栗地檢起訴書) 1 02-DMS掃描圖檔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4至13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49至6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102年6月26日 蔡文智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 (CPL擴產時程)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6月2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八第148至15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3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會議記錄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31至67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155至20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4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10區pliot plan_0000000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90至9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5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10區程修改投資計畫書-0000000 技術、製程、設計(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93至94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201至22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6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10區程修改投資計畫書-0000000(提董事會版) 技術、製程、設計(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95至96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201至22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7 Phenol & Anone/ROG工場800區氫氣估算940000 技術、製程、設計(生產、經營) 102年7月12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39至4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8 Phenol & Anone/國喬供H2會議940002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7月12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42至4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9 Phenol & Anone/酚酮化學製造序(M03),Phenol & Anone/酚酮劃說明(大社廠)00000000 方法、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7月12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45至5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10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04俊-工地材料進場及儲存管理作業 方法、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68至89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4 11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a3099Ar1_quote quote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a3099Br0_quote 其他可用於生產、經營的資訊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97至10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5 12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 技術、製程(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174至182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7 13 D HD\硫酸工場建廠效益評估00000000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4至25頁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187至20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1 14 劉耀隆電子郵件6-1(含頭份廠環己酮工場擴產專案追加預算、試車投料耗用估計表、CPL擴產專案計畫簽呈、分案預算、CPL轉位混合器簽呈等)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6月20日(電子郵件日期)以後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379至414頁 補充理由書所新增 15 劉耀隆電子郵件6-2(含商務部、生產部會議記錄、CPL部務會議、投資地點評估會議紀錄、投資額與用地估算等)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11日(電子郵件日期)以後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第P415至470頁 補充理由書所新增 16 劉耀隆電子郵件6-3(含頭份廠20區實際運轉所得質量平衡表等)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4月2日(電子郵件日期)以後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五第7至56頁 補充理由書所新增 17 劉耀隆電子郵件6-4(含威華如東碼頭儲罐區工程及技術資料、大陸事業管理部週報、如東AN儲槽圖說等)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6月15日(電子郵件日期)以後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五第57至105頁 補充理由書所新增 18 劉耀隆電子郵件6-5(含頭份廠CPL、尼龍粒實際耗用率、生產概述日報表、尼龍粒改善會議紀錄及資料等)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4月15日(電子郵件日期)以後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五第107至217頁 補充理由書所新增 【附表五】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苗栗地院刑案卷證位置 備註(苗栗地檢起訴書) 1 102年4月18日 葉庭善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其主旨為「EPDM & 00000000」 【附加檔案:00000000_EPDM_0314-v2_蔡嘉榮.pptx;00000000提供之資料.rar】 技術、製程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102年4月18日葉庭善依張英世指示洩漏予劉耀隆 偵5830卷七第73至7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2 102年4月17日 葉庭善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其主旨為「RE:00000000」 附加檔案為0000000參訪工廠會談紀錄及簡報等 義大利考察記錄,為可用於生產、經營的資訊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張英世於102年4月16日,發電子郵件要求葉庭善將中石化公司研發中心蔡嘉榮所做之EPDM簡報及00000000公司提供給中石化公司之資料提供給劉耀隆。 他997卷三第99至12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3 101年10月5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C4部分) 技術、製程、設計(生產)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二第5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4 Desktop (大陸投資專案評估報告) 大陸考察記錄,為可用於經營的資訊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23至14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5 退休相關\大陸威華儲槽專案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201至22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6 OLD FLASH1\大陸案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87至191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4 7 退休相關\古雷案 大陸考察記錄,為可用於經營的資訊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227至237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6 【附表六】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苗栗地院刑案卷證位置 備註(苗栗地檢起訴書) 1 CPL相關專利 技術、製程(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0至3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 2 101年10月7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 (乙二胺評估報告部分)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二第12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3 101年10月5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乙二胺評估報告部分) 技術、製程、設計(生產)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二第5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4 101年10月7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1,4CHDM製程開發計畫部分)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二第56至5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5 102年6月10日 電子郵件 (附加檔案:0000-0000年國甲基丙烯酸二甲氨行業市場研究及發展趨勢分析報告.doc) 技術、製程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他997卷三第142至22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5 6 102年3月7日,洪偉騰將中石化公司保密資料(係該公司經由豆丁網付費購買)之「0000-0000年國甲基丙烯酸二甲氨行業市場研究及發展趨勢分析報告.doc」,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寄送予張英世、劉耀隆、林文勇。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102年3月7日 洪偉騰洩漏予張英世、劉耀隆、林文勇 他997卷三第142至224頁 起訴書第47頁之電子郵件編號三十一 7 OLD FLASH1\CPL擴產檢討資料\CPL擴產申請與檢討 技術、製程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75至18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8 Desktop (OPP產能規劃簡報) 技術、製程、設計 (銷售、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49至15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9 OLD FLASH1 (CPL擴產專案執行檢討與大陸計畫之推動建議)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92至199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5 10 102年6月25日 電子郵件 【附檔:CPL擴廠時程.xlsx;工程時程表_附件.pdf】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八第123至131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2 11 102年6月23日 電子郵件 【附檔:CPL擴產專案執行檢討與大陸計畫之推動建議(劉協理).docx】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380卷八第118至122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3 12 102年6月14日 電子郵件 【附檔:分案預算.xls;020608_CPL預算變更過程a.xlsx;CPL建廠單價算.xlsx;「己內醯胺擴產計畫」專案目標變更,擬補正程序,呈董事會追認核可.pdf】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八第55至7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4 【附表七】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苗栗地院刑案卷證位置 備註(苗栗地檢起訴書) 1 退休相關\ CPL擴產資料 技術、製程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20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2 退休相關\如東建廠案 大陸考察記錄,為可用於經營的資訊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23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3 102年6月26日 高啟綜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威華儲槽DATA)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八第146至14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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