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08-建-196-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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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96號 原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潘玥竹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安德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萬肆仟玖佰 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宏,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安德, 其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4日府人任字第1120127553號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203至206頁),是劉安德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8477萬2370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09年4月21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8106萬6983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31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且被告亦表示同意其減縮(見本院卷四第201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月29日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 系統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下稱CG590C區段標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承攬CG590C區段標工程,契約總價為70億3800萬元,採實作數量計算。又該區段標工程包含9個子施工標,即CG295標土建工程(下稱CG295標工程)、CG296標土建工程(下稱CG296標工程)、CG594C植栽移植工程、CG390C標水電及環控工程、CG396E標電扶梯電梯工程、IGUX03標共同管道土建工程(下稱IGUX03標工程)、IGXX03標共同管道植栽工程、IGYX03標共同管道機電工程及IGXX06標光復南京站地下道美化工程。因CG295標土建工程、CG296標土建工程、IGUX03標共同管道土建工程等3個子施工標有多次契約變更涉及新增工作項目之單價無法達成協議,及有諸多工作項目之實作數量已逾契約數量30%以上之爭議說明如下:  ㈠新增工作項目議價未成,被告應給付原告4565萬4441元(含 稅):   兩造就CG295標土建工程第17次契約變更、第18次契約變更 及第20次契約變更;CG296標土建工程第21次契約變更、第22次契約變更、第24次契約變更及第25次契約變更;IGUX03標共同管道土建工程第12次契約變更,所涉及之新增工作項目單價無法達成協議,被告遂直接引用契約其他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內類似項目之契約單價,並以最後一次議價所定底價逕為核定及結算。然契約變更所涉新增工作之內容、施作條件、工法等,均與契約原定工作項目不同,縱契約變更所涉新增項目之單價分析項目名稱,與契約原定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項目名稱類似或相同,被告亦無直接引用契約原定工作項目價格之合理性基礎,被告逕行引用契約其他工項單價分析表類似項目之單價並辦理結算,已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合理引用之約定相悖。倘認契約其他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類似項目之單價有其參考性,然契約所列各項單價均係被告原預算單價之69.9%,則被告於引用契約其他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類似項目之單價時,至少應引用被告之預算單價,始能反應被告編列預算時之合理單價。經伊核算合理單價與被告結算單價之差額,乘以結算數量,計算直接工程款後,再依契約比例加計15.5%稅雜費後,被告應給付4565萬4441元(含稅,本院卷四第137至152頁附表5)。爰依民法第491條、契約一般條款E.5條約定請求。  ㈡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被告應合理調整超出部分之單價 ,給付原告1億3541萬2542元(含稅):   CG295標土建工程、CG296標土建工程、IGUX03標共同管道土 建工程等3個子施工標有諸多工作項目之實作數量已逾契約數量30%以上,而構成重大變更,則依契約一般條款E.5條及重大變更法理、契約一般條款E.4條及工程會所頒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就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30%部分,應合理調整契約單價。系爭契約所列各項單價均係以被告原預算單價之69.9%,則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30%部分之合理單價,至少應為被告之原預算單價,始能充分反應被告編列預算之合理單價,伊主張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30%部分之合理單價係以契約單價除以69.9%計算。經原告核算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30%數量,乘以上開所述合理單價與被告結算單價之差額,計算直接工程款後,再依契約比例加計15.5%稅雜費後,被告應給付1億3541萬2542元(含稅,本院卷四第153至181頁附表6)。爰依契約一般條款E.5條及重大變更法理、契約一般條款E.4條及工程會所頒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㈢兩造就本件訴訟所涉請求,業於107年11月27日進行磋商與協 調會議,是被告至遲已於107年11月27日受有催告,故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07年11月28日起算。  ㈣又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效果之權利之形成權並未如同法第90條、第93條定有除斥期間,復參酌大法官釋字第474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法院得否以判決創設除斥期間,法理上並非無疑。退步言,縱認依本件請求承攬報酬之性質而認民法第227條之2之除斥期間為2年,其起算日應以本件區段標工程即CG590C區段標工程正式驗收合格、結算底定,被告仍依其原契約給付而顯失公平時,伊依民法第227條之2所生權利始成立方起算。亦即,依一般條款Q.3條約定,自本區段標工程即CG590C區段標工程正式於107年3月29日正式驗收合格方能起算除斥期間。伊於107年9月6日提起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10日內旋即於108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2年除斥期間。被告所提被證2-1、2-2、2-3工程驗收證明書所載CG295標工程、CG296標工程以及IGUX03標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係被告依一般條款T.4條所為部分驗收時點,最終給付金額尚未確定,不能作為起算除斥期間時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伊1億8106萬6983元,及自107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新增工作項目議價未成部分:   依一般條款E.5條及工程價目單前言有關詳細表及單價分析 表之約定,系爭契約約定契約變更時,工作相同者,引用工程價目單(包含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之單價及價格;新增工作項目,盡量合理引用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作為議定價格之基礎。伊係依此契約約定原則辦理,並將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計入調整,已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且原告以施工預算之69.9%得標承作系爭工程,顯見原告自認施工預算之69.9%為合理價格,如今卻稱原預算單價始為合理單價,進而引用原預算單價計算差價,請求增加給付,應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應合理調整單價部分:   原告請求項目大多數為原契約項目,並未涉及「契約變更屬 契約施工範圍之計畫變更」的情形,自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條第3項適用,故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4條約定,按契約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所列單價計價給付,並無違誤。至原告請求契約變更項目實作數量超出契約變更後之修正數量,而非有再次契約變更導致數量增減,既未再涉及契約變更,自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條第3項適用。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4條、E.5條第3項已區分實際施作數量較詳細表所載數量之增減與「契約變更屬契約施工範圍之計畫變更」的情形是否有關作不同處理之明確約定,並無漏洞,自無適用法理之情。又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僅係規範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原則,並非承攬人得逕為請求增加價金之依據,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請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招標,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內容納入契約,非以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為法規命令或其制定之規章,要求機關遵守。故原告主張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項為請求增加價金之依據,應無可採。另兩造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會發生施作數量增減,已有預料,並分別於契約明定調整之效果,本件並無客觀基礎環境遽變之事實,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況伊已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辦理工程費調整,並無顯失公平。原告以施工預算之69.9%得標承作系爭工程,顯見原告自認施工預算之69.9%為合理價格,事後卻稱原預算單價始為合理單價,引用原預算單價計算差價,應無可取。又原告僅就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30%部分有所爭議,未及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減少部分;且實際上,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單價成本亦可能下降。故原告主張數量增加合理單價一律提高,難謂合理。  ㈢再者,CG295等三子標於103年12月1日完工,並已於105年間 陸續完成結算及部分驗收合格,原告就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30%部分,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於部分驗收合格時已完全成立,自應於部分驗收合格日起算除斥期間。原告於107年9月6日聲請調解時並未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給承攬報酬,係於108年5月17日始起訴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給承攬報酬,已逾2年除斥期間。再退步言,原告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為請求依據,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均自107年11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02至204頁):  ㈠被告公告「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 程」(即CG590C區段標工程)之施工預算金額約100億6793萬0508元,嗣原告於95年3月2日以施工預算之69.9%得標承作CG590C區段標工程(被證1),兩造復於95年3月29日簽訂CG590C區段標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原證1),契約總價為70億3800萬元,除一式計價項目採一式計價及結算外,採實作數量計價及結算。又該區段標工程原包含9個子施工標,即CG295標土建工程(即CG295標工程)、CG296標土建工程(即CG296標工程)、CG594C植栽移植工程、CG390C標水電及環控工程、CG396E標電扶梯電梯工程、IGUX03標共同管道土建工程(即IGUX03標工程)、IGXX03標共同管道植栽工程、IGYX03標共同管道機電工程及IGXX06標光復南京站地下道美化工程(原證4),各子施工標工程之計價均有個別工程價目單可資依憑(原證5)。嗣後於106年8月18日新增IGUXX26標零星改善工程(原證28)。  ㈡本件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CG295標工程、CG296標工程 、IGUX03標工程等子施工標,均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T.4條進行部分驗收,前開各子施工標進行部分驗收之原告提結算書、驗收合格、原告提出尾款計價工審單、被告給付尾款與保留款的時間各如下表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37頁): 子施工標 原告提出工程結算書 驗收合格日 原告提出尾款計價工審單 被告給付尾款及保留款 CG295標 104年12月17日 105年7月7日 106年6月5日 106年6月15日 CG296標 104年12月8日 105年8月11日 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17日 IGUX03標 104年11月30日 105年3月14日 106年6月20日 106年7月12日  ㈢CG295標工程於103年12月1日竣工,於105年7月7日驗收合格 ,於105年7月8日起算保固期,結算金額為23億6428萬5605元;CG296標工程於103年12月1日竣工,於105年8月11日驗收合格,於105年8月12日起算保固期,結算金額為50億2593萬8963元;IGUX03標工程於103年12月1日竣工,於105年3月14日驗收合格,於105年3月15日起算保固期,結算金額為13億0349萬8771元;有CG295標工程、CG296標工程、IGUX03標工程之驗收紀錄及工程驗收證明等在卷可稽(被證2-1、被證2-2、被證2-3)。  ㈣CG590C區段標工程於105年5月31日竣工,於107年3月29日驗 收合格,有CG590C區段標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按(原證13)。  ㈤原告就本件爭議事項於107年3月9日曾發函(原證17,本院卷 二第375至382頁)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函文於107年3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97、514頁)。原告嗣後又於107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多次協調兩造仍無法達成共識,本院遂於108年5月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108年5月8日收受該調解不成立書(原證6),於108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㈥原告就本件有爭執工項的實際施作數量各如附表5 及附表6「 結算數量」欄位所示(見本院卷㈣第137 至152 頁、第153至181 頁);實際施作數量超出「契約約定數量(或新增工項第一次辦理契約變更時所定數量)」30%部分的數量則如附表6 「超出30%部分數量」欄位所示。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四第204至205頁)  ㈠原告請求就附表5(見本院卷四第137至152頁)所示「新增工 作項目」再給付4565萬4441元(含稅)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1條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條第1項、第 2項約定,就附表一所示「新增工作項目」工程款應另循合理公平單價核算,是否有據?  ⒉承上,各該工項合理公平單價應為何?依各該合理公平單價 核算後,與被告核定單價結算之工程款金額(包含已按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是否有價差?被告是否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  ㈡原告請求就附表6(見本院卷四第153至181頁)所示「實作數 量超出契約數量30%」再給付1億3541萬2542元(含稅)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契約一般條款E.5條第3項及重大變更法理,或契 約一般條款E.4條及工程會所頒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項(選擇合併),或備位依民法第227之2條情事變更原則此形成權,就原告提出附表6所示「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部分之工程款應另循合理公平單價核算,是否有據?  ⒉承上,各該工項合理公平單價應為何?依各該合理公平單價 核算後,與被告依原契約單價結算之工程款金額(包含已按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是否有價差?被告是否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  ⒊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227之2條形成權所為請求已經罹於除 斥期間,是否可採?  ⒋若原告就其提出附表6所示「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部 分,係可依民法第227之2條形成權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則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何時起算?(原告主張從107年11月28日起算,被告抗辯因形成權之性質,應自法院判決應增加給付確定翌日起方能計算遲延利息,是否可採?)法官問對於上開爭點整理有何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附表5所示「新增工作項目」請求再給付4565萬4441元工程 款部分:  ⒈民法第491條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條第1項、第2項約定:  ⑴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 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工程司為期工程圓滿完成,有權命令廠商辦裡契約變更,包括增加、取消、替代、更改;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寸、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任何契約約定之施工程序、方法、功率或排程之變更。」、第E.5條第1項:「如工程司認為因第E.1條之契約變更而應對契約價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則工程司應函知廠商參加議價,以議定調整之金額。…」、第2項:「工程司依第E.1條所發之變更命令,其價款由工程司與廠商按以下原則議定之。如工程司認為該工作與工程價目單內已載列價格之工作相同者,則按該單所載可適用之價格估價之。如工程司認為係屬新增工作項目時,則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應儘量合理引用,作為議定價格之基礎。如無法引用時,應經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工程司應按上述原則決定單價及價格,並通知廠商。」、第E.6條「廠商對工程司決定之異議」:「有關第E條各項事宜,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或對工程司之決定有異議時,廠商得依第V條之規定辦理。」(見卷一第72至73頁),被告工程司命令原告辦理契約變更,契約變更工項之價款(即單價及價格等),應由兩造議定之。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由被告工程司依一般條款第E.5條第2項所定原則決定單價及價格,並通知原告。惟原告對於被告工程司對契約變更工項所決定之單價,仍得表示異議,並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V條所定包含調解、仲裁以及訴訟的方式處理爭議。亦即被告工程司決定之變更契約工項單價若有異議,且單價有不合理之情形時,應得訴訟請求另按合理之單價予以結算計價。  ⑵經查:  ①CG295標工程部分:原告附表7「變更新增項目次別」(見卷 五第41頁),原告主張被告逕為核定之CG295標工程第17、18、20次契約變更工項之單價不合理,請求應另按合理單價結算計價。原告並稱CG295標工程第17、18、20次契約變更,係由被告逕為核定工項單價等語(見卷一第15頁)。惟觀被告所提被證附表1(見卷二第407頁),被告抗辯CG295標工程僅第17、18次契約變更議價未成,而由被告逕為核定單價等語(見卷二第405頁)。經查,CG295標工程第17、18次契約變更工項單價,若被告核定單價並非合理,應得另按合理單價計價結算。又第20次契約變更之工項單價部分,雖未經過兩造議價程序,是以無所謂議價未成或被告發函指定單價的過程,然被告稱其中有14項係直接引用CG296標工程第22、24次契約變更之指定單價(見本院卷五第263頁),此性質上亦屬由被告指定之單價,應認原告仍可依約提出爭執。  ②CG296標工程部分:原告附表7「變更新增項目次別」(見卷 五第45頁),原告主張被告逕為核定之CG296標工程第22、24、25次契約變更工項之單價不合理,請求應另按合理單價結算計價。原告並稱CG296標工程第21、22、24、25次契約變更,係由被告逕為核定工項單價等語(見卷一第1頁)。觀被告所提被證附表1(見卷二第407頁),被告抗辯CG296標工程僅第22、24次契約變更議價未成,而由被告逕為核定單價等語(見卷二第405頁)。經查,CG296標工程第22、24次契約變更工項單價,若被告核定單價並非合理,應得另按合理單價計價結算。至第21、25次契約變更工項之單價雖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辦理議價程序,然其中部分工項本屬新增項目需要議價(見本院卷五第361、362、374、375、378、379、380頁)而被告逕引用CG295標工程第17次契約變更之指定單價或IGUX03標工程第12次契約變更之指定單價(見本院卷五第263至264頁),此性質上亦屬由被告指定之單價,應准許原告仍可依約提出爭執。  ③IGUX03標工程部分:原告附表7「變更新增項目次別」(見卷 五第53頁),原告主張被告逕為核定之IGUX03標工程第12次契約變更工項之單價不合理,請求應另按合理單價結算計價。而被告不爭執第12次契約變更議價未成,由被告逕為核定單價等語(見卷二第405頁、被證附表1)。經查,IGUX03標工程第12次契約變更工項單價,若被告核定單價並非合理,應得另按合理單價計價結算。  ⒉承上,各該工項合理公平單價應為何?依各該合理公平單價 核算後,與被告核定單價結算之工程款金額(包含已按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是否有價差?被告是否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  ⑴原告主張就新增工作項目應再給付4565萬4441元,如原告附 表5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37至152頁)。本院就兩造本件爭議部分,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鑑定單位)辦理鑑定,鑑定單位於112年5月31日函覆本院檢送鑑定報告,復於113年4月29日函覆鑑定報告疑義回復報告,而依鑑定單位鑑定之合理單價計算(本判決附表1的H欄),其與被告已經按照系爭契約以及歷次契約變更書結算(判決附表1的J欄)給付之金額之差額為2746萬1922元(詳後判決附表1「本院認定」之編號N欄位所示)。  ⑵又原告於本件主張公平合理之契約單價係以施工當時之市場 價格為標準(見本院卷一第400頁)。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毋非是為填補契約變更新增工項時,由被告指定之單價與當時市場價格之差距以達契約對價平衡。查,被告於歷次按月估驗計價時,除前開結算金額外,就本項爭議款項部分已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共計1377萬8018元,而物價調整款即為考慮市場原物料以及工資等成本價格隨時間波動造成單價差距比例而計算給予的補償給付,已填補部分原告所指被告指定單價與市價之差距,被告經由物價調整款給予原告價差補償部分,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再增加給付之價差金額,應先扣除該物價調整款,扣除後為1368萬3904元(2746萬1922元-1377萬8018元=1368萬3904元,另詳後判決附表1「本院認定」之編號O欄位所示),再加計15.5%稅雜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580萬4910元(詳後判決附表1「本院認定」之編號Q欄位所示)。  ㈡請求就附表6所示「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再給付1億35 41萬2542元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條第3項及重大變更法理請求是 否有據:  ⑴重大的變更(Cardinal Changes,亦有稱之為本質的變更) 是指一種契約違反的情形,業主對於工作為劇烈的變更,使得實際上承包商需要履行的責任已經重大地與原契約不同,且此變更是超出承包商得合理預期的範圍而言。查CG590C區段標工程總價規模達70億3800萬元,採實作數量計價結算,本件原告主張因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之工項依原告主張單價計算超出30%部分之複價則為3億8954萬6481元(本判決附表2的G欄),其金額規模佔總價5.5%(3億8954萬6481元÷70億3800萬元×100%≒5.5%),此變化規模尚難認屬於重大之程度。  ⑵又依一般條款第E.1條:「工程司為期工程圓滿完成,有權命 令廠商辦裡契約變更,包括增加、取消、替代、更改;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寸、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任何契約約定之施工程序、方法、功率或排程之變更。」、第E.4條:「本工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其增減並非由於第E.1條契約變更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之契約變更命令。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前述工作數量之增減,經工程司核定後仍按本契約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所列單價計價給付。」(見卷一第72、73頁),是以CG590C區段標工程之工作數量有增減,然其增減並非被告工程司命令原告辦理契約所致,而係實作數量大於或小於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所載明之數量(即契約數量)所致時,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應依第E.4條,按契約單價予以計價給付。而一般條款第E.5條第3項係約定:「如契約變更屬契約施工範圍之計畫變更,致使依原工程價目單之詳細表所載之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時,則工程司得就其增減超出百分之三十之部分之契約價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見卷一第73頁)。然查,原告就附表6所示「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請求調整單價再為給付者,並非因契約變更(或施工範圍計畫)導致原告應施作之數量增加,而係因實作數量大於契約預估(或變更契約)數量所致,即應依前開一般條款第E.4條約定,按原契約(或變更契約書)所定單價結算計價。原告依一般條款第E.5條第3項,請求另按合理單價(即鑑定計算單價、複價)計價,增加給付結算數量超過契約數量30%部分之工程款,核屬無據。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4條及工程會所頒採購契約範本第 3條第3項請求是否有據:  ⑴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4條係規定仍按原契約(或變更契約書) 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所列單價計價給付,並無另行調整單價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73頁)。  ⑵至原告主張工程會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項:「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原證11),為工程會制定規章,屬系爭契約一般條款A.1所稱「法令」,被告應就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30%部分調整契約單價云云。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適用之87年5月27日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各類採購契約之重要事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供各機關辦理採購之依據。而工程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固可作為機關擬定採購契約之依據,然未經機關採用列為契約之條文部分,應無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又原告所提106年4月6日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款:「(三)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最早規定於98年4月21日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款:「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亦即兩造於95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尚無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逾30%以上得調整契約單價之條文。是原告依106年4月6日版本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款條文,請求調整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逾30%以上之工項單價,難認有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227之2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是否有據,其形成 是否已經罹於除斥期間:  ⑴查,本件原告起訴前雖已先於107年9月6日向本院就本件爭議 聲請調解,然在調解程序中並未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此有其民事聲請調解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82、83頁);係於108年5月17日之起訴狀中方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增加附表6所示「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工項之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3頁),合先敘明。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依前揭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參酌原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承攬人請求增加給付,其性質與原報酬無異,其除斥期間應以2年為宜。又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旨)。又形成權之除斥期間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同,並無中斷事由之適用,且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形成權應向法院聲請,爰一併敘明。  ⑵查,依一般條款第T.4條「部分驗收」約定:「如業主對廠商 已辦理完成之任何部分欲先行使用時,…工程司應於業主開始使用該部分時通知廠商,並敘明廠商應加以改善之工作及其細節,待前述各項改善工程完成後,就該部分依規定辦理部分驗收,經驗收合格後起算保固期並簽發該部分之驗收證明書。」、第Q3條「結付尾款」約定:「正式驗收合格後,廠商應將尾款之計價單提送工程司審核,並確定本工程結算數量及尾款計價金額,廠商於尾款計價金額核定後,應開具發票或領款收據,以便業主辦理付款…。」、第Q5條「保留款發還」約定:「廠商應於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按工程標單附錄之規定繳交保固保證金,業主將於結付尾款時一併發還保留款。…若依第T.4條規定辦理部分驗收合格後,依該部分驗收證明書之分段金額,按工程標單附錄之規定繳交該部分之保固保證金,則業主依該部分驗收證明書之分段金額,按工程標單附錄規定之保留款額度發還該部分之保留款。」(見卷一第261頁、第258頁),業主(即被告)若對原告已完成工程部分,有先行使用之必要,得就該部分辦理部分驗收,經該部分驗收合格後,原告得依部分驗收證明書記載之分段金額,發還保留款。亦即經辦理部分驗收合格之工程,原告請求該部分工程結算金額及請求權利已告確定,則原告基於已確定之結算金額,已足判斷效果是否顯失公平,而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減工程款,是以自部分驗收合格,被告發給該部分工程驗收證明書,該部分分段結算金額確定時起,其除斥期間已得起算。  ⑶次查:  ①CG295標工程於105年7月7日辦理部分驗收合格,被告於105年 8月25日發給工程驗收證明,此有105年7月7日驗收紀錄:「…本子施工標驗收合格…。」、被告105年8月25日北市中土六字第10560483300號函:「主旨:檢送捷運松山線CG590C區段標CG295子施工標工程驗收證明1份…。」,及函文附件工程驗收證明:「…結算總價…2,364,285,605」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17、210、221頁)。CG295標工程之結算金額於105年8月25日已告確定,原告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減工程款之權利已完全成立,自應起算2年除斥期間,至107年8月25日屆滿。然原告遲於108年5月17日方依民法第227條之2起訴請求增減工程款,原告之CG295標工程增減工程款形成權,業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②CG296標工程於105年8月11日辦理部分驗收合格,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發給工程驗收證明,此有105年8月8日驗收紀錄:「…本子施工標驗收合格…。」、被告105年12月22日北市中土六字第10560485900號函:「主旨:檢送捷運松山線CG590C區段標CG296子施工標工程驗收證明1份…。」,及函文附件工程驗收證明:「…結算總價…5,025,028,963」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26、227、220頁),CG296標工程結算金額於105年12月22日已告確定,原告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減工程款之權利已完全成立,自應起算2年除斥期間,至107年12月22日屆滿。然原告遲於108年5月17日方依民法第227條之2起訴請求增減工程款,原告之CG296標工程增減工程款形成權,業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③IGUX03標工程於105年3月14日辦理部分驗收合格,被告於105 年6月7日發給工程驗收證明,此有105年3月14日驗收紀錄:「…驗收合格…。」、被告105年6月7日北市中土六字第10560482100號函:「主旨:檢送捷運松山線CG590C區段標IGUX03子施工標工程驗收證明1份…。」,及函文附件工程驗收證明:「…結算總價…1,303,498,771」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35、237、239頁),IGUX03標工程結算金額於105年6月7日已告確定,原告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減工程款之權利已完全成立,自應起算2年除斥期間,至107年6月7日屆滿。然原告遲於108年5月17日方依民法第227條之2起訴請求增減工程款,原告之IGUX03標工程增減工程款形成權,業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⑷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CG295標 工程、CG296標工程、IGUX03標工程增加工程款之形成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均不得再主張。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條第 1項、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80萬4910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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