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08-建-247-20250213-2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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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敬賢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民國 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1 2月31日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下同)2,674萬1,892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請求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 673萬1,083元本息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則其上訴利益為2,001萬0,8 09元【計算式:2,674萬1,892元-673萬1,083元=2,001萬0,809元 ,至於上訴聲明中關於利息請求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萬0,01 4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