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08-簡上-121-20250303-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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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姚瞿宗琳 訴訟代理人 姚叔安 追加 被告 陸永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熙祥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對被告陸永芳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陸永芳部分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張熙祥為被告,請求⒈被上 訴人應拆除加蓋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系爭建物)垂直上方樓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6月7日中正一土字第11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有關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面積8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鐵架、支架、鐵皮外牆、室內全部隔間、室內室外地磚、分隔矮牆上地磚、分隔矮牆上方的木板、女兒牆上方的木板、頂樓平台入口鐵門鐵框(下稱違建A)拆除,並將系爭平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⒉被上訴人應依原有通風水泥台規格於原有管道間銜接屋頂平台處重建通風水泥台。⒊被上訴人應將位於臺北市○○街0○0號1至5樓、4之4號1至5樓前方共用天井(下稱系爭天井),如原審卷第262頁附件二灰色部分所示,有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前方部分之外推增建、雨遮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天井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將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至5樓、4之4號1至5樓、後方共用天井,如原審卷第262頁附件三灰色部分所示,有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後方部分之外推增建、雨遮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天井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15頁、第259頁正反面)等語。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陸永芳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陸永芳應共同移除臺北市○○區○○街0○0號頂樓平台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1511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之水管(見本院卷二第386至387頁、卷三第82頁)等語。惟上訴人上開追加陸永芳為被告,業經陸永芳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84頁),且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陸永芳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倘准許上訴人為追加,顯將損及陸永芳之審級利益,使其蒙受程序上之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於第二審時始對陸永芳為上開訴之追加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對陸永芳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